试论我国危险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

时间:2017-06-07 我要投稿

  自19世纪以来,高度危险作业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兴起。在我们享受高效与快捷的现代科技文明的同时,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容忍高度危险活动给人类带来的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损害。时至今日,科学技术高度发达,我们所处的社会仍然是“一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社会”,因此,如何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应用的同时,使其造成的损害得到合理的分担已成为侵权行为法不容回避的课题,于是危险责任制度便应运而生。

  一、我国危险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危险责任的现状
  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下位概念,借助我们对危险责任含义的理解,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1.《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无过失责任的立法体现,而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一种类型,因此该条也是危险责任的法律渊源。另外,《民法通则》第123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危险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内容是:“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补充,它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2.特别法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除《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外,还有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涉及对危险责任的规定:
  第一,《环境保护法》第4l条第1款规定了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其内容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第4l条第3款规定了免责事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类似的规定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
  第二,《电力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了电力运行事故责任,具体内容为:“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60条第2款规定了免责事由:“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用户自身的过错。”
  第三,《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了铁路运营事故责任。具体内容为:“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第2款是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条款,‘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四,《民用航空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内容为:“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定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第159条规定“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l60条、第161条规定了免责事由,即损害是由于武装冲突、骚乱或者完全由于受害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第16l条还规定了“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第1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机动车肇事责任,具体内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76条第2款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我国危险责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我们对危险责任的理论分析及对各国危险责任制度的考察,重新审视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现状,就会发现存在许多问题。
  1.《民法通则》第123条存在的问题。
  第一,《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范围难以界定,给危险责任的适用带来很大的困难。《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了一种列举式的规定,但它又是一种不完全性的列举,只列举最常见的七种。这七种作业不但不能完全概括所有的高度危险作业,而且这七种概念和相互的界限也是不清楚的,因此,对已经列举出来的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看法是不统一的。例如,高空作业,多高算是高空: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都没有一致的看法。这样就使得危险责任在实践中的运用缺少了某种信任基础,处于一种无把握的状态。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法官对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如何适用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证司法公正,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第二,《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借助特别法对责任主体、构成要件、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进一步具体化。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不同的利益主体会做出不同的解释。例如,《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事由,但《铁路法》第58条中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免责。“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事故责任,当无疑问。但“受害人的故意”与“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可作同一解释,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对“受害人自身原因”,第58条中只列举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和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两种情况,其它情况怎么处理?《铁路法》中没有规定,只能借助于铁路部门的规章进一步明确。规章的立法层次低,而且很难绝对避免部门利益保护问题。类似这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规范冲突,使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上颇感困惑:是认定特别法违反基本法的规定,排除特别法的适用,用基本法的规定处理案件;还是应该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先于基本法”的规则,以特别法的规定作为判案的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由于利益的冲突,也会提出完全相反的主张。

  2.机动车事故责任与危险责任的关系不确定。如果根据《民法通则》第l23条的规定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一种,机动车事故责任是当然属于危险责任体系。
  2004年5月1日之前处理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一直沿用的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机动车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否认机动车事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的一种类型。2002年出台的民法典草案继承了这一思想,将机动车事故责任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一章分出,适用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说明民法典草案将机动车事故责任排除在危险责任之外。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事故责任问题上与民法通则的立场一致,确认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过失责任,肯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立法现状的极度冲突导致了司法适用中极其混乱的局面。
  3.《民法通则》与特别法的规定存在冲突。由于《民法通则》第l2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就需要特别法对责任主体、构成要件、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进一步具体化。但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不同的利益主体会做出不同的解释。例如,《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事由,但《铁路法》第58条中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免责,关于“受害人的故意”与“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可作同一解释,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另外,在许多特别法中危险责任的规定要靠配套规章才能进一步适用,而规章的立法层次低,而且很难绝对避免部门利益保护问题。类似这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规范冲突,使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上颇感困惑,既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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