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20-11-09 17:15:04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谈对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本文就同时履行抗辩制度适用中的疑难进行。同时履行抗辩是指双务合同确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尽履行自己的债务。当事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援用应符合四个条件,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但也适用于原债务的延长或变形等情况。本文主要就其在六种情形的其他债务关系中的适用作一探讨。同时,就当事人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制度进行抗辩的情形作以论述。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它的主张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表现为: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可以暂时拒尽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在合同当事人未违约的情形下,往往并不复杂。实践中,常引起争议的是,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是否均可进行同时履行抗辩?本文从四个方面论述了同时履行抗辩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题目。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尽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尽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行使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建立了我国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填补了我国原有合同法上的空缺。但对该条款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不无探讨余地。
一、同时履行抗辩制度概述
同时履行抗辩,是指双务合同确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尽履行自己的债务①。当事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这种牵连性又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及履行上的牵连性。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也不发生。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回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往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往对待给付义务。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给付与对方当事人之对待给付互为条件,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亦可不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这种牵连性的反映。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建立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其一,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自己债务之前,不能要求对方履行,否则,对方可援用该条进行抗辩。这样,可防止一方违反老实信用原则,自己不履行债务,却要求对方履行。其二,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担保自己债权实现之功能,还能督促、迫使对方履行债务,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其三,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增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关系,促进交易的增长。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适用的条件
一般而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援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首先,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基于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而产生,因而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如无偿保管)和非真正双务合同(指一方负担主要义务,另一方仅负从属义务之合同,如委托合同)。其次,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假如双方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即使它们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可适用。但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的债务,是否都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界争议较大。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也包括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第六十条)等。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备的固有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货并转移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支付价金之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老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负有的相互保护、相互通知、相互协助的义务。附随义务是当事人约定义务之外的一种义务。无疑,同一双务合同上的主给付义务,除一方当事人有先为给付义务之外,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但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如雇佣合同,受雇方对雇佣方的贸易秘密负有保密的附随义务,若受雇方违反该义务,雇佣方可否援用第六十六条而拒尽支付工资?其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如甲向乙出售某地特产名贵药材,交付该药材的产地证实书是甲的从给付义务,乙能否以“甲未交付药材产地证实书”而援用第六十六条的文字之规定拒尽支付价款?仅从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文字表述来看,上述两种情况似乎均能适用该条款。有学者主张,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另有学者以为,主给付义务对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能否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视具体情况依老实信用原则而定②。笔者以为,根据公平原则,一般情况下,主给付义务对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不得作同时履行抗辩。但假如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与对方利益密切相关,依照老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可援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拒尽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