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制度十解

时间:2020-11-09 17:15:36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商标异议制度十解

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为“条例”)就异议制度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本文拟就修改后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一已之见。……
      一、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
  原《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新法第30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固然任何人都享有异议权,但任何人在其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必须证实其具有上的人格即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异议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身份真实、正当、有效。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与原件相一致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经颁证机构证实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于自然人冒用他人名义、假名、化名提出异议的,法人以因吊销等事由而无效的工农业执照、公章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因其欠缺主体资格予以驳回,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此种驳回制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结案理由之一,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关于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副本的投递
  条例第16条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的指定和法律推定方式。条例第22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副本只有一份。据此可以推定,当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投递给共有人的代表人。在条例没有规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情况下,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此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即商标异议书副本,审理过程中的补正通知、商标异议裁定书等法律文件都可以只投递代表人。对于类似题目即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条例在评审程序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条例第30条规定,申请评审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目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据此可以推定,当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商标评审申请书副本投递给各共有人,而非代表人。
  或许,立法者的理解是,既然法律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那么该代表人的任期至少为自申请之日至异议期届满之日,代表人的权限至少包括签收商标异议书副本等法律文件,因此商标异议书副本只需一份;在异议期届满,商标注册申请核准后,进进注册后的商标争议,代表人的任期自然届满,因此评审申请书副本的数目应立即是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许,此种理解是公道的且无明显违法之处,但不知立法者为何将此种理解隐躲于法律背后,而不明确规定共同申请人代表人的任期、权利与义务。
      三、关子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
  条例第22条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明确的请求”,实为多余。由于,异议的请求无非是不同意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册,即使异议书未能明确为全部或者部分,商标局也应当受理异议申请并依法裁定。实践中,商标异议书缺少异议请求的现象极为罕见,经常发生的是只有异议请求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导致商标局难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新法仍未能解决此题目。而且,新法第33条规定商标局应当听取的是异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假如没有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裁定将无法进行。因此,对于欠缺明确异议理由的申请,可以不予受理。笔者以为,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异议商标;(二)有具体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三)在异议期内提出;(四)属于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的范围。”并据此构建异议申请受理制度,可作如下规定:“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经审查,以为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以为不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的,告知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
      四、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声明与提交时限
  为了使当事人做到及时提交异议申请或异议答辩材料,从而做到既维护异议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又在一定程度上进步异议裁定工作的效力,条例第22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这一规定将有力地改变过往随时都可以补充异议或者答辩材料的状况。异议人或被异议人未能及时补充材料的,就应当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在商标局未接受后补异议材料且异议不成立、或商标局未接受后补答辩材料且异议成立时,异议人不服还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将拟后补的材料提交至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