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监视与司法权威

时间:2020-10-31 13:06:47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审判监视与司法权威

摘要:
审判监视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手段与目的关系,加强审判监视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一定的审判监视。一个国家只有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审判监视才可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一种正确的支持,加之操纵的失误,往往会发生矛盾,不仅使审判监视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还严重地了司法权威。一、审判监视程序存在的弊端。
1、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提起审判监视程序必须“发现确有错误”,那么,确有错误的内涵是什么?2、确有错误仅是一种法定事由,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4种情形、民事诉法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5种情形,还是也包括酌定事由?对于再审事由,法官是否有自由裁量权?3、审判监视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刑事诉讼的再审是否可替换减刑的效果?4、过多或不慎重的审判监视是否有损于司法权威,直至影响国家的法制权威?
二、审判监视的特征
笔者以为,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之诉均规定在审判监视程序一章之中,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也是一种监视,但不同于其他几种主体的监视权;另一方面也可说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视程序的基本内涵是相同的。
审判监视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事后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再审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属监视对象,包括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视也只能是事后监视。这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所决定的。
2、法定性。一是指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定的,不存在酌定的事由。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这是法院的裁判具有终属性和既判力所决定的。任何机关和个人,包括法院的法官,均不能另立标准,在是否应提起再审的上不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必须依据法定事由。
3、权力性。审判监视是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力。它不同于一般的***监视,也不同于党内监视、行政监视,由于这些监视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视权的行使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其目的是通过监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以维护司法权威。“没有国家的司法权威,就没有国家的法制权威,削弱乃至损害国家的司法权威,就是削弱乃至损害国家的法律权威”。司法的权威性是化司法制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4、补救性。审判监视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特别程序、补救程序。其目的:一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得到补救,使一些不应失往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弥补和偿还。二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司法机关不应失往的公正和权威得以补正,以唤起全对法律的尊重,不致使“一般民众对司法正义产生怀疑,对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失看而寻求非正常途径来解决,从而会影响社会的安定”。
5、时效性。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的,审判监视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的特别程序,无疑应符合诉讼的一般。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已作出了时间限制,“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改变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申诉无期限的规定,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其他主体提起再审的期限作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个缺憾。诉讼永无止境地进行,不仅造成资源极大浪费,影响社会秩序、秩序的稳定,而且有悖于司法权存在的目的。
三、审判监视的误区
审判监视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些误区,导致当事人申诉权的滥用、监视权的扩大,在一定程序上审判监视已影响了司法权威和法制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