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企业立法题目刍议

时间:2020-10-31 13:06:36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股份合作企业立法题目刍议

股份合作是我国劳动群众在改革实践中创造出来的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态。十多年来,伴随着企业改革的深进,股份合作制蓬勃,在我国改革和经济发展的作用日益增大。然而,由于各地区、各部分推行股份合作制的做法不尽相同,甚至存在明显差异,使得现实中的股份合作企业呈现纷繁复杂的局面。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全国同一的立法规范,是完善股份合作制,使之健康发展的需要。其同一立法的必要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股份合作企业在实践中发展非常迅速,占有关部分统计,全国的股份合作企业已超过400万家。对于如此众多的具有独立特征的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应该有专门的规范予以调整。

第二,现有调整股份合作企业的政策法规都带有局部性、地方性,即各部分、各地区分别立法,适用范围窄,且极不同一,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

第三,股份合作制已被实践证实是一种与我国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有制实现形式,目前已成为城乡集体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制的首先模式。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的立法规范,有利于正确引导企业改革的发展和深化。

作为一种新的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涉及到多方面的,本文仅就目前争议较多的几个题目发表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

根据企业形态法定化的要求,股份合作企业法首先必须对股份合作企业作出一个能概括其本质特征的法律上的定义。目前各地的股份合作企业纷繁复杂、很不规范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各种地方性或行业性的政策法规中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不同一、不正确,未能将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特征表述清楚。有的定义过于笼统,如《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中将股份合作企业界定为“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对于企业的财产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均未说明。有的定义将一些非本质的属性也纳进其中,使得定义文字冗长、重点不突出。如农业部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是“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治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此外,很多现行法规的定义中都存在主体用词含糊的题目。如“经济组织”、“经济实体”,如何解释?是否属于“企业法人”?说不清楚。

针对已有定义存在的题目,同时鉴戒、吸收其公道的,我们以为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定义可以表述为:依法设立的,资本以本企业职工股份或以职工股份为主构成,实行***决策和治理,按股分红和按劳分红相结合,股东以进股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这个定义的要点是:

(1)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对外以企业独立的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说明这种企业的法定形态和责任形式。

(2)企业资本原则上应由职工进股构成,即股东以本企业职工为主而且是全员相对均衡持股。体现股分合作企业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

(3)企业内部实行***决策和治理。由于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所有者,劳动***和股份***基本上是同一的。

(4)企业税后利润在作必要扣除(如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后应按适当比例分别支付股利和实行按劳分红。这是在剩余分配上体现股份合作制经济的特征。

二、股份合作的设立

现有股份合作企业的政策法规中对股份合作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很不同一,尤其是对企业法定人数及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差别较大。

如在农业部《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对企业人数的规定是“两个以上投资者或劳动者”,《武汉市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中的规定是须有“劳动群众三人以上发起”,而在《大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中则规定须有“八名以上职工或城镇待业职员”。我们以为,股份合作企业是吸纳了合作社企业互助的特点,实行职工全员股东制的企业,这种企业股东(职工)人数过少不利于发挥企业的合作效果,且本企业职工的特定身份,决定了企业的股东是劳动者,他们不可能有大量的资金投资进股。因此上对企业设立的人数规定不能太低,发起人数应不少于八人,且不应规定上限,以体现职工自由合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