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票据法的相关法律思维论文

时间:2022-04-27 13:39:39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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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票据法的相关法律思维论文

  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浅谈票据法的相关法律思维论文,欢迎大家分享。

浅谈票据法的相关法律思维论文

  票据法的思维是法中抽象的法律思维在票据法中的具体,它是以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取向,按照票据法特有的方式来观察、和解决票据的一种思维方式。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及商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这与一般的部分法律是不一样的,但其追求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的取向与各部分法律是高度一致的,由于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只是对于这些价值的追求票据法做出了一种非理性的、完全技术性的制度设计,这种设计与民法明显区别,这正是票据法特有的思维方式。

  一、票据上无虚假记载体现了外观解释原则

  票据上无虚假记载是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真实的,这里的真实不是实质的真实而是形式上的真实,即使有证据表明票据记载与事实不同,在票据关系上也不以为它是虚假的。记载事项是通过票据记载行为表达于票据之上的,并通过该记载确定票据行为的以及当事人的意思。按照票据法的思维,票据上的记载所体现出来的文义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票据流通的全过程都是按照该记载进行的,而不论该记载在事实上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以事实为标准作真假的区分,票据外观所表现出来的记载内容就是票据活动所应参照的尽对标准。票据法上的这一思维与一般民法思维完全不同,一般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真意是基础,除了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以外,还可以综合其他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载文义有所差异甚至于相反的解释。假如有证据证实书 面记载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或者与事实不符,当然认定该记载是虚假的。

  票据法这一思维体现了票据法的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上所载文义即为票据行为人之意思表示之内容,而非既成事实之记录。纵然票据上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票据行为亦按照票据上之记载,当然发生效力。换言之,票据行为如在形式上已具备法定之方式者,虽与事实不符亦不其效力。票据要件之存在与否,应就票据上记载以为判定之依据。即使票据的书面所载内容,与票据外的实质关系相悖,也不因此而影响票据记载内容的效力。这一原则是票据文义证券特征的表现。

  可以从两种情况来考察票据上记载,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同,也就谈不上是否为虚假的题目(这应该是常态);另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反或者并不一致,按照一般的观念来看,这样的记载既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当然是虚假的记载,但是按照票据法的思维来考虑,这样的记载在票据关系上并不以为它是虚假的,相反,在票据上这样的记载事项也以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并按照该记载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妨碍票据的流通。

  二、票据上无显失公平体现了客观解释原则

  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有很多情况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结果,比如一方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错误熟悉等,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可以撤销或者无效。在票据关系上,当事人的票据行为也可能是出于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错误熟悉等而做出的,也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显失公平,假如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这样的票据行为都可以撤销,防止显失公平,但是按照票据法的思维,通常用来解释显失公平的一般事实都不适用于票据关系,也就是说在票据关系上不存在显失公平(并不否认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显失公平)。由于此时票据上的关系与事实上的关系彼此分开,票据为无因证券,原则上,原因关系的有无及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上的关系依照票据法处理,票据外的事实关系另行处理。不能用票据外的事实来解释票据上已经完成的记载或者票据行为的效力,即使按照票据记载而进行的票据流通或者基于一定原因的票据行为会发生事实上的显失公平,也要依照该记载、该行为进行票据的流通,这就是票据法的思维方式,是否在事实上显失公平不是票据法所关心的事,也不是票据法所能解决的题目。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体现了票据法理论的客观解释原则。在民法上对于一般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这种真意的确定可以过往的事实及其他的相关证据,作为判定的依据,不仅仅拘泥于当事人所使用的词句。“但关于票据行为的解释,则不能以记载以外之事实,推求行为人之真意,而变更和补充票据上所载之文义”。[2]也就是说票据上的记载文义是探求当事人意思的唯一标准,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的意义,应该按照票据本身的文义加以客观的判定,不得依票据以外的事实或证据任意加以变更或补充。即使该记载是处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而做出的,导致了当事人之间事实的显失公平,也不能依据事实来推翻票据上的记载而处理票据上的关系。比如票据金额的记载由于某种原因而与实际的交易金额不一致,本票出票人A将本应记载为100万元的票据金额错误地记载为10万元,当事人都没有发现,几经背书而至持票人D手中时才发现该金额的记载与实际不符,持票人D此时向出票人A请求付款时,只能获得10万元的票载金额,但是持票人D在交易时却付出100万元的货物,这对于持票人D来讲显失公平,那么持票人D是否可以依据该票据及事实的证实请求出票人A支付100万元呢?答案是否定的,在票据关系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题目,按照票据法的客观解释原则,持票人D只能从出票人A处获得票据上所记载的10万元金额。这样在事实关系上,持票人明显受有损失,这种损失的救济票据法是无能为力的,只能从票据外,民法的法律关系中找到救济的途径,任何试图在票据关系上解决这一题目的思路都是与票据法思维方式相违反的。

  三、票据上无违法行为和票据责任体现了有效解释原则

  票据法是民商法中强行性规范比较多的一部法律,票据法具有强行性,并不意味着票据法是具有强制性的禁止规范,而是一种效力规范;换言之,在当事人未依票据法规定为一定行为时,通常并不发生违法责任,亦即并不因此而应受到制裁。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事,也并不产生责任题目,只是该行为为不适法的行为,仅产生法律对其效力的评价题目,即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果,但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就发生一般民法上的效力。

  按照上面的分析,票据关系上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票据责任,只存在票据义务。通常所谓的“票据责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当事人票据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票据义务,狭义的票据责任是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应当对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3]可见,所说的票据责任实质上都是票据义务,《票据法》上将票据义务称为票据责任,轻易造成误解,因此必须予以明确。实际上在票据法上从票据法的本质来讲就不应有票据责任的概念。票据关系中争议的形态终极都是权利的确认题目,而不是侵权、违约责任的承担题目。票据法的这一思维体现了票据法的有效解释原则。即解释票据行为尽量使其有效,以便有助于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在票据行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时,在票据法上通过对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关系变化来消化和解决这样的。比如票据背书题目,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应该在票据背面书写,但是出于某种原因票据背书的书写在票据正面时,只不过不是票据背书行为而已,不能发生票据法上关于背书的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有票据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效果也只是表现为该行为对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以及发生怎样的影响。“在票据违法行为人为票据伪造行为时,该伪造的签章当然不发生票据签章的效力,但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而在票据违法行为人为票据变造行为时,则导致票据行为人应依其签章处于变造行为的前后,而分别承担不同的票据义务”。

  四、票据上无对等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严格规范原则

  一般的民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相应的权利。但在票据关系中,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的同时并不负有相对应的票据上的义务,义务人在履行票据义务时也不享有相对应的票据权利。

  对于票据权利人而言,权利人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在票据关系上并不需要履行相应的票据义务,只要其正当的持有票据,就可以依据票据来行使票据权利,也就是请求票据义务人支付票载的金额。同样,对于票据义务人而言,其在履行票据的支付义务时,并不能同时取得对于票据权利人的相对应的请求权。“票据义务具有单务性,亦即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中,票据权利人单纯地享有请求支付票款的权利,而票据义务人单纯地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换言之,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义务人享有票据上请求权,而票据义务人不享有对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权;票据义务人不因自己履行票据义务,而得以对票据权利人主张一定的权利”。[5]假如说义务人享有权利,也只是一定的抗辩权。而且这种抗辩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在票据关系中,一般情况下义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进行抗辩,来对抗持票人。只有在直接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主张原因关系的抗辩。表面上看,由于票据权利义务不相对应,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利益发生了不平衡,实质上是不存在这种所谓的不平衡;在没有直接原因关系确当事人之间,由于票据的流通使得这些当事人有时是权利人,有时是义务人,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利益终极是平衡的。而且,即使在票据活动中,可能出现因特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同时对该义务人发生一定权利的情况。例如,在发生追索时,C为权利人,背书人B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即发生向其前手A进行再追索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并不是在同一相对当事人B、C之间发生的,而是在不同相对当事人A、B之间发生的;前一义务人B因履行义务而使自己成为新的权利人(B),而与此相对的新的义务人(A),并不是先前的权利人(C)。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体现了票据法理论的严格原则。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权利与票据完全结合在一起,持有票据就享有权利,无须相对应义务的履行。

  五、票据法的法律思维体现了需求

  为什么在票据上会形成上述独特的法律思维呢?笔者以为法律思维是一部法律的法律特征的表现,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票据法律制度和社会经济生活共同塑造的。

  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其功能主要在于通过顺畅的流通以达到支付、信用、融资等的功能,假如票据失往流通性,票据也就失往了生命力,票据法的制度设计,解决票据题目的思维方式必然要保障票据功能的实现。因此,“票据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促进票据的流通;二是保护交易安全。这两个宗旨也可以以为是票据法的最高立法原则”。[6]在进行票据制度的设计时,其规范完全是一种技术性规范,把票据设计为一种文义性、无因性的完全有价证券。也正是这些决定了票据法的性格,以保障票据的流通为宗旨,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票据法律制度与生俱来的。

  同时,“票据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随商品经济的出现而出现,并随商品经济的而不断发达,是商品经济中不可少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7]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换的速度不断加快,商品交易的规模不断扩大,货币作为交易工具的时间和空间上的弊端越来越多,商品经济的发展客观上需求一种安全、便捷的交易工具,票据应运而生。票据是最早产生、最典型的有价证券,但是票据法却是适用于的。它必须是紧跟交易行为的发展,贸易习惯的变化以及市场技术的迅速更新换代。票据产生的背景和适用空间,即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决定和塑造了票据法的思维方式,以维护票据的流通,保障交易的安全和便捷,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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