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回责原则之“责”解析

时间:2020-10-30 12:51:13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民事侵权回责原则之“责”解析

摘要:民法学界对侵权回责原则之“责”理解不一,实在质是对“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两个民法概念以及物权保护方法与债权保护方法如何进行区分和理解的题目。《物权法》对民事责任形式采取了概括规定,这就导致了一些学者以为侵权回责原则之“责”除损害赔偿外尚囊括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实质上,在理清有关概念和理论后,轻易疏导出侵权回责原则之“责”仅与损害赔偿有关。即使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中,侵权回责原则之“责”也仅与损害赔偿关联,而非其他。   关键词:回责原则;损害赔偿;物权法;民事义务;民事责任
  
  民法学界一直对侵权回责原则之“责”存有争论,司法审判实践中也秉持对其作宽泛解释的做法。在侵权行为法中,所谓“回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ility),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定,即法律应依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定,抑或以考虑公同等作为价值判定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侵权回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侵权责任的免除以及侵权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同时它也是司法工作者在处理侵权案件中应该遵循的法律基本准则。但由于我国民事立法对侵权责任采取了“责任一体化”的立法模式,以致学者对侵权回责原则之“责”的具体所指看法不一,这给司法审判实践和法律研究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惑和障碍。
  有学者以为,侵权回责原则之“责”指的是宽泛的民事责任,它囊括了《民法通则》第118条所列出的所有民事责任形式,即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也有学者以为,侵权回责原则之“责”应单指侵权损害赔偿。笔者以为,假如审判相关案件的法官对侵权回责原则之“责”带有某种理解上的偏见的话,甚至将该种偏见带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往,就必然会对同一个案件的审判因理解的不同而作出相异结果的判决。因此,对侵权回责原则之“责”作一个合乎法律本义的辨析,不仅于法律理解有益,也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保护正当权益。
  实质上,通过对有关民法概念和民法理论作审慎熟悉和理解后,不难发现,侵权回责原则之“责”仅与损害赔偿有关。所谓侵权回责原则之“责”指的应该是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其他;即使作为人身权和财产权高度同一的知识产权制度,在论及侵权回责原则之时,其侵权回责原则之“责”也仅与损害赔偿有关。
  
  一、侵权回责原则之“责”解析
  
  (一)历史审查:回责原则之“责”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在侵权法的历史演进中,从加害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无过错责任,所涉及的都是损害是否赔偿、由谁赔偿的题目,其回责原则概为私法赔偿制度中的一项基本规则。
  众所周知,自刑法从侵权法中分离之后,侵权法剩下的主要课题就是如何在特定的社会中解决对损害的填补题目,从而惩罚就降至次要和例外的地位。侵权法也就成为一种损害赔偿法。因此,一定的损害与损害行为是任何侵权法体系所无法回避的两个要素,即构成侵权的事实要件。依据何种标准将这一损害回结于一定的行为人,使之承受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就是侵权法上的“回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回责原则,但其基本功能却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己任,从侵权法历史上出现的种种回责原则来看(以大陆法系法制为考察对象),回责原则之“责”实在与损害赔偿也是相关联的。
  侵权行为回责原则在古代社会表现为结果责任(即加害责任),这种责任原则是只要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就要负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有加害事实就有责任”的客观回责原则。罗马法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一种以过错作为判定责任的基本标准,或者说,是以损害赔偿作为过错行为的法律后果。这是一种“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的主观回责原则。法国民法、德国民法则采纳了这种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