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视制度的立法完善

时间:2021-04-30 17:22:57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视制度的立法完善

[摘要] 健全上市公司内部监视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已成为我国公司法研讨的热门之一。本文对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视制度的现状和缺陷原因进行了;提出了支持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观点;着眼于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固有监事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阐述了对英美独立董事制度进行改造、对其职能进行公道定位并加以完善的一些看法;同时也提出了完善现有监事会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 上市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内部监视制度、立法完善

公司,作为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典型组织形式,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公司财产的原始提供者阔别对公司运营的控制。随着的进步,市场的日益发达,现代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凡事由股东大会拍板决定的“股东会中心主义”逐渐成为,随之到来的是将经营治理大权交由董事会会定夺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时代。“这种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模式进步了公司的效率,降低了公司决策的时间和本钱,但同时也导致了产权分享的不一致:经营层拥有决策权,股东承担决策的后果,这就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题目。”[1] “因此,从保护资本提供者(包括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出发,在客观上就要求借助一种机制来确保提供者原始财产的安全、保值、增值并说明实在际运用情况”[2],加强对经营治理层的监视势在必行。股东和股东大会是当然监视者,然而这种监视是远远不够的,由于作为非常设机构的股东大会无法实现对经营治理层的经常性监视。为了弥补这种监视的不足,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监事会制度作为公司内部监视机制,英美法系国家则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来进行经常性监视。
一、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视制度现状及缺陷
(一)现状
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及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的内部监视机制。固然在现阶段,监事会对经营治理层即董事会和经理起了一定的制衡作用,但是由于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纵性,在制度上存在漏洞,并且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现有的这些立法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因此,我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工作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不少公司的监事会还未进进角色,尽大多数监事根本不会‘监事’”[3],事实上,在很多公司中,“主要由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财务科长组成的监事会,无法独立于董事会”[4],因此,期看其切实行使监视权力颇有些勉为其难。此外,受知识、阅历所限,有些监事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
在独立董事制度方面,近年来,我国很多专家、学者从学术上进行了积极的探讨,监管机构也发布了一些《意见》等文件对独立董事的设立作出了要求。同时,很多上市公司已进行了可贵的实践。但从总体上说,我国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刚刚起步,未上升到的层面,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并未发挥真正有效的作用。
(二)缺陷原因分析
具体而言,导致我国公司监事会监视不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体制上的原因。我国目前规模较大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主要出资者仍为国家或国有法人企业,股东选出的监事多为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资产的代表,监事会往往“成为安排行政职员的摆设”[5],更有甚者,一些公司的监事会“成了安排即将退休干部的老干部局” [6],这些公司的监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效益缺乏一种内在的深切关注。此外,有些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长)和监事长期从事政工或行政治理工作,不具备基本的财务知识,这样,他们审计财务报告走过场现象也就在所难免了。
2、监事和监事会缺乏必要的独立性。首先,监事与公司的经营治理者大多来自同一单位,仍残存一种上下级关系,如职工监事、党委书记监事等,使之不敢进行大胆的监视。其次,监事会在组织上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尽大多数情况下,监事的任职均为兼职,无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监视职能根本无法正常发挥,监事会不得不允从董事会或经理的安排,经常会出现董事会或经理责成监事会抓紧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怪现象。最后,监事会行使监察权所必须支付的用度,在实践中受制于经营治理职员,这也严重了监事行使职权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