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证据认定

时间:2020-10-29 12:37:46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证据认定

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中最重要、最常见的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弥补权利人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如何公道确定赔偿数额,既是案件审理的重点,也是考验法官聪明和公心的一道困难。
  概括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项依据:一是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三是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公道倍数,四是“酌定赔偿”,即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直接认定,且没有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或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公道时,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此外,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道用度,也在法律规定的赔偿之列。但无论法院终极依据的是哪一种确定赔偿额,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证据认定。而由于市场因素的多元性、侵权证据的隐蔽性等原因,当事人对上述依据所涉及的事实在举证和证实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困难,司法界就赔偿额的证据认定题目也产生过诸多争议,这一切都在客观上增加了损害赔偿额的难度和不确定性。有鉴于此,本文拟在假定侵权行为成立且侵权人须承担赔偿责任条件下,以广州中院近年的典型判例为样本,此类案件审理中在当事人举证和证据认定上所存在的题目和争议,进而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一、权利人的损失及其证据认定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核心和首要依据。由于,任何一种赔偿额计算方式都不可能脱离实际损失或者损害事实而单独存在,否则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①。
  一般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可以侵权行为发生后其利润较此前减少的数目为依据计算。但由于很多的财务制度不完善,利润减少又受诸多因素制约,很难据此直接计算赔偿额,故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了以往的实践经验,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失还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专利权人的损失,可根据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的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公道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公道利润之积可以视为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商标权人的损失,可根据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著作权人的损失,可根据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来计算。
  毋庸置疑,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权利人举证证实。但是,知识产权产品应有的销售量、正常情况下所占有的市场份额本身就是一个不轻易证实的事实(由于销售量、市场份额等既与知识产权要素有关,也受到销售策略、市场正常竞争状况、相关服务等因素的),权利人往往很难就其损失提供确凿无误的证据;而实践中,很多权利人由于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的欠缺,并不知道应该提供哪些证据;有的案件虽存在侵权行为,但实际上并未造成权利人帐面利润的减少,甚至还有增加,加大了权利人举证的难度,以致有的权利人干脆什么证据都不提供,直接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据此,我们赞同这样的观点,即由于当前我国对民事赔偿推行的是填平原则,其相对于惩罚性赔偿而言属于较低的赔偿标准,故尤应保证赔偿额的及时、充分和有效。因此,在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时应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选择最公道和最有利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以保障权利人的全部损失尽可能得到弥补②,并抑制同类侵权行为的再度发生,实现诉讼的警戒目的。我们以为,对于某些难以正确计算或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的损失,可参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推算;对涉及赔偿数额的证据采信不宜过分严格,只要权利人尽了善意举证义务,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对权利人销售情况的变化作出大致相当的推断,并足以令独立而公正的裁判者产生内心确信,就应当对相关证据和权利人据此提出的请求予以采纳,而不宜简单地适用50万元以下的酌定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