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学的价值标准

时间:2020-10-28 09:46:44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法学的价值标准

一。解题

  一般以为,法学是现象或法律的学问或知识体系。「1」所谓价值,一般是指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2」价值标准亦即价值判定标准,是指用于评判、衡量客体是否能够满足主体需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满足主体需要的判定标准。学说对法学的分类多种多样,其中一种重要和极有意义的分类是关于理论法学和法学的分类。

  法学有没有价值呢?在这个题目上基本不存在什么异议。应用法学的价值直接体现在人们生活和法制实践中,而理论法学高屋建瓴的指导作用和潜移默化的基础性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

  法学有没有一个价值标准,即对法学理论研究活动及其结论或成果的评价有没有一个同一的或者一般的标准呢?对于应用法学,人们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可以获得一个较为直观的价值判定,争议不大。而理论法学一般很抽象,它与具体的社会实践有一定的间隔,在一些本源性的题目上不同的学说各持己见,加以学者们的主观性表达,很难有一个大家一致认可的有普遍说服力的标准。尤其是在一个主张价值多元化的,学说纷纭,流派芜杂,甚至有人以为根本就不存在什么“标准”,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判定、自己的观点,只要“言之有理”,都是可以接受的。诚然,“存在”即有其一定的公道性,但人总是社会的人,也是的人;人的思想、观点,人们的学说、理论,也只能是社会的、历史的。它们属于精神的范畴,但却是奠基于物质世界之上的。物质世界的客观性、性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完全是主观的,因而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判定标准是存在的。法学领域也不例外。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应当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判定一种法学理论或者法制理论的价值。

  二。理论的尴尬

  我国素来有追求学术和研究理论的传统。晚世以来,一直到当下,“理论”被置于崇高的地位,从上到下,各行各业,各色的人们都要以“伟大的理论”为行动的指南,“自觉接受理论的指导”。这样的理论在时下大多数人们眼里实际上没有什么价值,只不过是在需要表现或表态时引用一下。

  这里我们所指确当然不是那些作为统治的符号、旗帜或者工具的“理论”。但是,真正意义上的作为学术的理论,即对客观世界和社会历史的经验的、理性的熟悉的理论和学说仍然遭遇了尴尬的境地。工具主义、实用主义、功利主义或者某种意义上具有这些色彩的思潮已经在很大范围内占据了主流,人们重“实际”而轻理论的倾向广泛存在。法学理论同样面临人们不同程度的冷漠和轻视。而在学术界,这个题目并没有得到足够的留意。不少人或是自甘于像蜘蛛一样吐着自己的丝编着自己的网,只把理论研究当做自己修为的途径;或是自以为身负“指导实践、服务现实”的使命,紧跟形势,兢兢业业的为现实政治作着注解和宣传;或是在创新热情的驱动下新益求新,不断引进和创造着时髦的概念和术语,新之又新,玄之又玄,不仅令外行看而生畏——甚至是“未看”就已经止步,而且使我们这些初进门者也云山雾水,不知所向。

  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理论,或者说,对法学理论应当坚持什么样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值得我们往思考和探讨了。

  三。绕不过的一道坎

  无论承认与否,当我们往评论一种理论学说的时候,总会有一道绕不过的坎。必须承认,理论与实践,理论与现实的矛盾是不可回避的。在当前的主流话语中,“实践是检验熟悉真理性的唯一标准”。诚然,实际当中有很多对所谓实践标准的片面化、教条化和庸俗化的理解,但是,真正马克思主义的实践标准是有极高的含金量的,它不是尽对真理却最具有真理性。现在,一种所谓的先验的或超验的价值标准基本上没有什么说服力了,而另一种坚持完全的基于人的理性的观点也是值得怀疑的。由于人以及人的成长、熟悉积累原本就是一个客观的实在或过程,人的理性也不可能是空***来风,而是以客观现实为土壤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因人而异,因事而异,但从历史的社会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客观的标准不仅存在,而且在形形色色的主观标准中鲜明地、实在地存在着。唯物辩证法“实践——熟悉——实践”的规律决定,任何一种熟悉、理论和学说,只能放在实践中、放在客观现实的语境中往检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