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法上的信用

时间:2020-10-28 09:09:33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试论民法上的信用

如何建立起适应市场要求的信用制度,界特别是民商法学界在其中能否有所作为,是时下法学界非常关心的,已成为讨论的热门话题。我以为,弄清楚信用的正确含义,是思考上述两个题目的条件。本文的任务便是给信用赋予一个确定明确的民商法上的定义。为在民法制度层面上建立信用保障提供基础。

  一、从道德上的信用观说起

  所谓信用,按照汉语的通常理解,有两种含义,其一指的是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如《左传。宣公十二年》就有“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的句子。其二,信用还可以作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的意思。其中又以第二种理解为最常见。人们日常生活上多作此解。我们可以仔细其中所包含的意思:首先,它是一种对人的道德操守的评价,它的目标是主观的。当人们评价某人有信用,指的是该人的道德操守、思想品质良好,并不说明其人的经济状况、地位等非道德状况。另外,这一评价也许从长远看可以改善和优化当事人的生存条件,但却不能即时给当事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其次,它指的是一种对社会关系主体的社会整体评价,人作为社会关系的主体,对他的信用评价,就一般而言总是放在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整体或谓宏观上进行评价的,固然这一评价必然需要由各个具体的社会成员作出,但是必须社会成员的评价集合在一起,才构成对一个主体作出是否有信用的一般性结论,即谓取信用者;再次,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信用,其评价的依据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也就是说,用来衡量和判定信用的标准是主观的。尽管这一评价是社会成员的整体性评价,但人们在作出一个人是否有信用的评价时,势必要有一定的依据。那么这一依据是什么呢?我们发现,一般来说,日常生活中评价一个人是否有信用,往往依据的是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交往中的种种具体表现,人们的行为诚然是客观的,但人们作出信用评价却是从其在与被评价对象的交往经验中得出结论。因此我们说,日常生活中的信用评价标准是经验式的,带有相当浓厚的主观色彩。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下面的初步结论:人们日常生活中理解的信用,实际上是一种道德层面上的东西。它以深躲在人们内心的道德感作为运作的动力,它的维持也由人们的道德***来保障。同时,这一信用观念固然不给当事人带来短期内的即时收益,但是从长远来看,取信的人能够得到人们的尊重,更轻易为人们所接受,交往更轻易,更能得到他人的经济帮助和交易机会,因而其生存环境更加优越,所以说获得较高的信用评价可以给当事人带来长远的经济利益。因此,人们也就有了老实取信的经济内驱力。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道德范畴内的信用机制只能在相对固定的或者封闭的社会环境下才能有效运作。换句话说,只有在熟人的社会里,道德信用方可发挥作用。由于一方面,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固定社会里,人们的交易对象和交易范围相对固定,交易的机会也很有限,捉住一个交易是不轻易的,假如由于自己的不当行为引起社会比较低的信用评价,将导致其交易机会进一步降低从而恶化自己的生存条件却又无法从其它更广阔的交易中获得弥补,因此是不划算的。另一方面,在封闭的熟人社会里,取信与否的道德评价极易传播形成强大的***压力,而且这一压力将是长远的而非短期的,这样甚至可以将被评价为不取信用的人逐渐排斥于社会生活之外,同时由于获得生活资源的途径本就未几,经过此一排斥将更为不堪,这也是社会对于不取信之人给予处罚的主要方式。

  在一个开放活跃的社会,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生活的圈子越来越大,借助先进通讯工具,交易交往能够在全球范围展开,交易的机会和范围、对象大大增加。失往社会对自己的信用的不利后果不再像从前那样严重,所谓失之东隅,收之桑榆,他可以在更广大的范围里获得在某个范围里不能获得的利益,所以,人们已不再十分担心失往信用对自己的生存环境的,甚至于连强大的***压力,也可以在迁徙的自由之下被消弥得无影无踪。这也许是当前我国面临着严重的***的原因之一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