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解释法的理论与应用

时间:2023-03-24 10:29:04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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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解释法的理论与应用

系统解释法是几种重要的解释中的一项基本方法,在中外法律实践中广泛。本文将对系统解释法的基本进行探讨,并着重先容这一方法在实践中应用的若于具体规则。

  一、系统解释法的理论

  (一)意义剖析

  系统解释法,又称语境解释法或体系解释法,是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另一项以文本为基础并在审判实践中广泛运用的解释方法。根据这一方法,任何需要解释和适用的法律规范都必须放回到它所存在的环境之中,并把它与环境作为一个整体进体成分构成,形成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两者互为依托,不可分割。从法律规范的意义上来说,每一个构成元素都表达着整个规范或制度的含义,而这些规范或制度又赋予每一个构成元素特有的含义。系统解释法则是正确地把握了元素与整体之间的关系,使法律文本的含义冲出了被解释的法律文本本身,并通过存在于四周的其他文字、规范、制度乃至事实背景,发现其最为公道的含义。英国的科克勋爵曾在林肯学院一案中指出,“一个合格的解释者对于议会的法律应当把所有部分放在一起解释,而不是只对每一个部分本身进行解释。”“‘后来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对这一原则也加以确定。如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法律解释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对一部法律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借助于其他条款的规定,同时从整个法律中得出每一个条款的含义。[2]有一点要特别说明,即尽管系统解释法与字***释法是两种不同的解释方法,但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和一定交叉,有时甚至难以区分所使用的解释方法是系统解释法还是字***释法。以前我们在字***释法中先容的对含糊词语的解释规则、同类规则等,有时也被以为是系统解释法中的具体应用。当然,学者对于这种区分的具体标准可能有不同熟悉,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系统解释法只是拒尽一成不变地遵循字***释法的“平义规则”,而实际上它仍把自己回属于“法律解释文本主义”范畴“[3]。

  (二)“系统”分类

  面对一项需要解释的法律规范,在运用系统解释法时必须首先确定把它放在一个多大规模和范围的系统里。是茫茫宇宙之中?还是一个法律条文之内?这就产生所谓的“语境”或“系统”分类题目。我们可以从狭义、广义、最广义三个层次上对法律解释中所碰到的系统进行分类。

  第一,狭义的系统。所谓狭义系统,包括紧密围绕在需要解释的法律文本四周的条、款、节、章等。假如对其含义有争议的条款对某个题目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条款则会站出来“帮着说话”,解释为什么被解释的条款把某层意思给省略了,为什么把该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含义或文字“读人”该条,或者把该条字义上明确表达的含义“读出”,而不是仅取其字面含义或通常含义。立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在甲条款中提及或者引述乙条款的情况,便需要解释者将两者结合起来理解。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四章“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中的第30条规定: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同时,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的第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的法律题目是:根据第71条的规定,合伙人所从事的任何“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行为都可以适用本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是否存在其他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但是,由于在本条中提及了第30条,所以根据系统解释法,在适用本条时必须将第30条放在一起理解与适用。而第30条中规定了“不得交易”的两种例外情况,即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假如存在这两种情况,即使合伙人从事了“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行为,也不应适用第71条。

  第二,广义的系统。假如在狭义的系统内进行整体解释仍不能解决题目,法官则需求助于“广义的系统”。在这种情况下,解释者应当把整个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对待,有时不限于一部法律文件,甚至不限于一个法律部分。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同一法律文件的某一章是另一章的具体化,一部法律是另一部法律的实施规范,一个法律部分与另一个法律部分之间有很多交叉之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款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密不可分;具体行政法律、法规中的行政复议条款和行政诉讼条款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常有交叉互补关系;实践中两部法律“打架”的情况并不少见;等等。这时就必须把需要解释的对象放在整个法律制度这个大的系统之中进行解释,有时涉及到几部同位阶的法律文件、上下位阶的法律文件甚至宪法和整个法律体系。有时还需要把某个条款与加进的国际条约联系起来,甚至与外国的相关规定或制度结合起来考虑,以便找出其真实含义。

  第三,最广义的系统。能够在法律解释中发生的系统,除了包括现实的法律规范与制度系统外,还包括影响这些规范与制度的各种因素,如背景、环境、发达水平、突出的题目、变革的过程等。由于法律是变化、的。立法的历史就是适应各种发展变化而进行法律改革的过程。所有规范者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要理解其真实含义就必须考虑该规范形成的历史背景、历史发展过程,以及不同历史时期对文字、规范所赋予的特定含义。例如关于美国宪法的解读,假如从字义上无法得出令人满足的结论,则可能要阅读制宪时的辩论材料,阅读《联邦党人文集》,甚至往阅读《文集》作者的日记、传记等材料。这样可以帮助解释者更加全面、客观地理解美国宪法的真实含义。当然,这样做的结果可能会导致一种恶性循环‘“,但这无疑是最广义的系统解释法的一种典型应用,而且很多美国宪法者就是这样做的。当然,作为法官恐怕就不能这样做,由于这样会造成严重的案件拖延。

  二、系统解释法适用之条件

  在法律实践中,尽管立法者通过各种法律技巧,使其“产品”-法律文本日臻完善,但要想把每一个法律规范都阐述得详尽无遗、滴水不漏是不可能的,在某种程度上讲也是不必要的。由于法律是一个过程,是由各个环节、各种努力、各项原则、理论与实践等多种因素构成的一个整体。同时我们还必须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的制定、解释、适用、遵守等不同的环节对于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发挥不同的作用。立法是一项十分基础性的工作,但立法并不能替换其他法律活动。法律的解释看起来是被动的、机械的,但这一活动可以使立法者的意图得到最佳实现。即便是法律的遵守活动也可以为立法工作提供反馈意见,以进一步完善法制。这一切都表明各种法律活动必定有共同存在的条件,有同一的标准可循,而正是这些共同的标准和条件把所有活动纳进同一条轨道,使之沿着同一方向往实现同一目标。从法律界和全社会共同接受的观念与理论来看,各种法律活动都被假定在一些同一的原则之下进行,任何具体的实践活动都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条件或假设,而这些原则、条件、假设便成为法律理论的核心。例如,“法律应为正义而存在”:“人民的福利与安全就是最高的法律”:“法律决不容忍违反真理的事情”:“法律应当具有可猜测性”等,都是在罗马法时期便已成熟的法律格言,其中多数仍然是当今各项法律活动的基本条件。

  那么,作为解释理论中的一个分支,系统解释法的适用需要考虑哪些条件呢?学者经常论及的条件条件有若干个,例如:立法者有能力通过法律文件中的文字来表达立法者的意图,实际上立法者也只能通过文字来表达其意图;立法者是具备理性的,所从事的立法工作应当是通情达理的,而不应当往做违***理或分歧逻辑的事;一国法律制度应当是同一、***的,而不应当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等。但其中最重要的条件是以下两个:一是(解释者以为)字***释法所得出的结论不能表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二是立法者旨在制定内部一致、外部联贯、合乎逻辑的法律。下面分别论述。

  (一)字***释法之碌碌无为

  这里所说的碌碌无为,是指在适用字***释法后,解释者仍然以为并没有找到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或者说字***释法对法律的正确解释与适用已经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解释者便可以运用其他方法确定该文本的真实含义。但是,在选择其他方法时并不是随意的,而一般首先运用最接近字***释法的解释方法。因此,系统解释法经常成为首选的方法。

  字***释法的确立,是区别立法活动与法律解释活动的基本标准。假如说立法机关的活动是在确定立法的目的后再选择能够表达其意图的法律文字(文本)的话,法律解释活动则是从已经确定的文字(文本)出发,解析出立法者赋予其中的意图,确定文本的真实含义。由于解释活动一律从文字出发,所以字***释法成为最基本、最常用的解释规则。但是,实践表明,字***释法已远不能适应复杂的法律现象和社会经济的各项要求。在一些情况下,适用字***释法后并不能找到令解释者满足的结论。于是,其他方法便有了用武之地。系统解释法就是间隔字***释法最近的一种解释方法。从系统解释法应用的具体实例来看,多数情况下并不涉及法律的目的,而是运用整体的方法在“系统”之内确定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第120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6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拘留、罚款的,适用该法第104条和第105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6条固然规定了拘留、罚款,但对于处罚标准未作规定,而第104、105条针对其他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的拘留、罚款规定了具体幅度标准。从逻辑上讲,在同一章(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规定的拘留、罚款实施标准应当适用于本章中规定的所有情况,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而仅从第106条的字面含义上是找不到处罚标准的。

  (二)立法者旨在制定内部一致、外部联贯、合乎逻辑的法律

  法律应当是联贯、一致的,这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和法律政策。假如法院发现几种不同解释结论中的某一种能够最佳的保***律制度的同一、协调、联贯,法院则应当认定(也可称为假设)立法者的意图就是采用这种解释。而对于其他拒尽接受法律联贯性或一致性的各种结论,法院则应当果断予以否定。

  在讨论这一条件时,有两个事实是不能忽视的:一是不同的规范往往有一个共同的宗旨或立法目的;二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过程中认真预备、起草、修改,经过“三读”之后法律方可问世。这两者都为这一条件的成立提供了支持。立法者制定法律时一般以一个主题或几个相关的主题为对象制定相关规范,如《土地治理法》、《人口与计划生养法》等。立法者通常在起草一部法律时首先确定一个基本立法目的,然后围绕立法目的确定相应的原则、规则、制度。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立法者在制度设计、意见收集、文字表述等方面付出艰苦努力,而其中大部分努力都是为了保持法律的内部联贯性和一致性。假如一部法律漏洞百出、条文相互矛盾,与其他法律冲突不断,则导致执行者和遵守者无所适从,解释者无法解释,立法目的也难以实现。

  三、基本特点

  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系统解释法在基本追求、运转方式以及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等方面都有其不同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特点。

  (一)横跨文本主义与目的主义

  法律解释的基本理论有两种:一是文本主义,主张立法者的意图是通过文字表达的(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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