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活动中的贸易秘密保护

时间:2020-10-26 08:46:35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人才活动中的贸易秘密保护

随着市场的,人才竞争日益剧烈,人才活动日益频繁,公道、正当的人才活动应值得大力提倡。但现实生活中,人才活动中侵犯贸易秘密的现象十分突出,骨干职员带着原单位的贸易秘密“跳槽”另谋高就或自立门户成为贸易秘密流失的主渠道。为此,如何有效地防止人才活动中贸易秘密的流失,保护贸易秘密不受侵犯,成为急需解决的。
一.贸易秘密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贸易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项信息是否构成贸易秘密,就是根据该定义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认定:
1.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这指的是贸易秘密的价值性,是保护贸易秘密的目的。1995年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禁止侵犯贸易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中对“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解释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伏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上风。”该解释揭示了贸易秘密的本质特征。
首先,贸易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往往体现为因竞争上风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其次,该经济利益不但包括贸易秘密已带来的经济利益,而且也包括虽未应用但一旦应用必然取得的良好成果。
再次,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载体体现为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指凭借经验和技能产生的适于应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根据《若干规定》的解释,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等。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方法及与经营治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治理决窍、客房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等信息。
2.具有实用性
这是贸易秘密的实用性要求,也就是应有可应用性。即构成贸易秘密的信息必然可以应用于制造或使用,且一旦应用就必然地取得经济利益。假如一件构思十分精巧新奇,但缺乏可操纵性,就不能构成贸易秘密。
正由于贸易秘密的实用性,谁只要把握了贸易秘密,谁就必然可以将之用于实践,所以在人才活动中贸易秘密的侵权才变得如此轻易和广泛。
3.不为公众所知悉
有的学者把客观存在称为“客观秘密性”,这是贸易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贸易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
《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然渠道直接获取”,该解释是从字面含义和从信息的消极获取渠道所作的界定,并未从正面揭示出它的内涵。“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对贸易秘密内容的要求,主要是要求作为贸易秘密的信息应有新奇性,只是对这种新奇性要求较低,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有新意即可。
4.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
这是对“主观秘密性”的要求,即权利人应尽公道的努力往维持它始终处于不为公从所知悉的状态。
根据1998年国家工商局《关于贸易秘密构成条件题目的答复》中的解释,“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局面的保密协议,对贸易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贸易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贸易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贸易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贸易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公道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护义务。”
采取保密措施,不但是预防贸易秘密不被泄露的治理措施,也是一旦贸易秘密被泄露以后向法院提出法律保护的诉讼上的需要,是确认是否构成贸易秘密不可或缺的一个要件。
应看到,在人才活动的贸易秘密纠纷中,贸易秘密确实是单位投进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创造形成的,它关系到单位的市场竞争能力,确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假如把单位的一切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全部划为贸易秘密,对职工的公道人才活动和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明显不利,也是不不公正的。因此应根据以上四个要件正确认定贸易秘密,同时明确将之划为保护范围,落实到单位具体的保密制度或与职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往,这将有助于科学有效地保护好单位的贸易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