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秘密善意取得比较研究

时间:2021-04-27 17:57:54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贸易秘密善意取得比较研究

提要:贸易秘密善意取得是贸易秘密法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国对贸易秘密善意取得的规制和调整是通过是否答应第三人使用或表露其善意受让的贸易秘密的方式进行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态度:“许可”、“禁止”和“折衷”。其中,“折衷”的做法力图在保护贸易秘密所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寻找一个公道的平衡点,最为公道。贸易秘密权与动产物权之间既有共性,又不无差异,这就决定了贸易秘密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之间具有很大的可比性。鉴于后者无论是上还是立法上都已十分成熟,对二者进行比较必将有助于贸易秘密善意取得理论和制度体系的构建。

  关键词:贸易秘密、善意取得、动产

  贸易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可以进行转让。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技术秘密已成为主要的贸易对象,多年前的统计资料就表明,单纯的技术秘密转让约占总贸易额的30%,附有技术秘密的专利许可约占60%.经营、治理秘密也越来越被商界所重视,并已成为贸易和投资的重要对象。[①]

  随着贸易秘密交易越来越频繁,交易安全保护日益凸显。保护交易安全就是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贸易秘密而言,则是保护贸易秘密善意取得者的利益。所谓贸易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贸易秘密持有人(第二人)无转让贸易秘密的权利而受让贸易秘密。纵观各国贸易秘密保护方面的立法,对贸易秘密善意取得的规制都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如美国1939年的《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58条就以“善意取得贸易秘密”为题,《加拿大同一贸易秘密法(草案)》第9条对“善意获得、使用或表露”贸易秘密作了专门规定,日本在修订其《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也增加了因交易善意取得贸易秘密方面的规定。上述国家的立法有一个共同点,即都倾向于以为贸易秘密的善意取得不构成侵权,并给予相应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工商行政治理局《关于禁止侵犯贸易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所规定的侵犯贸易秘密行为只包括了第二人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贸易秘密的善意取得未被界定在内,这反映了我国法律在贸易秘密善意取得题目上与美日等国相同的态度和价值取向。但令人遗憾的是,除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外,我国立法对贸易秘密善意取得还缺乏明确的规定,给执法和司法带来了一系列困难。因此,笔者拟对贸易秘密善意取得作初步探讨,并将其与物权法上较为成熟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比较,希看这种尝试能对理论和实务有所助益。

  一、贸易秘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贸易秘密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第一人、第二人和第三人。

  第一人是贸易秘密的权利人,是贸易秘密的正当所有权人,故本文也称其为贸易秘密的所有人。第二人和第三人则是参照第一人提出的。

  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表露、使用或答应他人使用贸易秘密的侵权者,以及固然正当获得但违反保密约定或信义义务擅自表露、使用或答应他人使用贸易秘密的违约者,本文也称其为贸易秘密持有人。第二人包括两种情形:其一、第二人获取贸易秘密本身就是违反贸易秘密所有人意志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如盗窃、利诱、胁迫等方式进行的,因此,情节十分恶劣,对贸易秘密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也就特别大。至于第二人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贸易秘密后的表露、使用或答应他人使用贸易秘密的行为则更为法律所禁止。在这种情况下,第二人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受侵权行为法调整,情节特别恶劣时,还可能触犯刑律,受到刑法的制裁。其二、第二人获取贸易秘密的行为本身是正当的或经贸易秘密所有人许可的,甚至他还可能享有在经所有人同意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表露或转让贸易秘密的权利。第二人之所以损害了所有人的利益,是由于他使用、表露或转让贸易秘密的行为超出了合同约定或法律答应的范围。第二人的这种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权利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提起诉讼。与第一种情形相比,第二人的情节不是那么恶劣,造成的危害也小得多,一般不会引起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对上述两种情形都作了规定。其中,(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贸易秘密和(2)表露、使用或者答应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贸易秘密,属于第一种情形;(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守旧贸易秘密的要求,表露、使用或者答应他人使用其所把握的贸易秘密,则属于第二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