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监事代表制度初探

时间:2020-10-25 17:27:03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公司监事代表制度初探

  摘要:公司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公司代表的行为来实践,因此公司的代表制度是公司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平时我们所谈的均是董事层面的代表,本文称为对外代表权,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这些享有对外代表权的公司高级治理职员侵害公司利益,却无法被追究的现象,本文考察了公司代表制度的两种主义,并提出在我国应该废弃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唯一代表制,而引进西方的监事代表制度。

公司监事代表制度初探

  关键词 公司代表 监事制度 监事代表

  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负有义务的资格,然而作为一个组织体,其不具有如人一样的生理特征可以自己行为。在公司法上就创设了公司代表制度,公司代表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其后果回属于公司,由公司负责,使得公司可以现实的行为,以不负它的主体地位。然而在谈到公司代表制度时,我们主要讲的是公司的对外代表权,经考察各国的公司法,大都是用了“董事会”、“董事”“总经理”等词来描述这种对外代表权的享有者,从法律条文看,享有这种代表权的人或机构同时还享有经营、治理公司日常事务的职权,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条规定:“董事会依照章程授予其的权限有处理社团事务和代表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德国股份公司法在规定“董事会在法院内外代表公司”的同时,还规定“董事会本身负责领导公司”(第76条);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得各自代表公司代表,同时还是处理公司日常事务的人1。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这些代表权主要是基于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过程中与公司外第三者交易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是一种对外的代表权,这种代表制度是公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使得公司可以现实的行为,使公司这种组织体形式的法人在主体行为上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

  然而笔者关注的不仅仅是公司的这种对外代表权,更加关注这些享有对外代表权的董事们一旦滥用权利,法律上如何维护广大的股东以及公司利益。当然,从法律上讲,董事会、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公司高级职员或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者)滥用权利,造成公司、股东利益损失而负有赔偿责任的制度早已确立,而且其相当丰富,例如董事的留意义务、忠实义务,公司的参与权等,我国公司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可以说,这种规则是相当完备的。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始终忽视了一个关键性的程序――由谁来代表公司向这些经营者行使请求权。在实践中,虽有损失存在,法律上也有责任承担者,但没人出面代表公司行使请求权,致使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损失的现象大量存在,从上讲,这时应由监视权的享有者――监事会出面来行使这种请求权,但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监事有检查财务权、违法行为监视权、要求经营者纠正损害行为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权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却无代表公司起诉权,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缺陷。

  论及此现象时,我们必须提到在公司立法上对代表制度的两种态度。通常而言,以是否承认在公司内部存在代表题目,可将代表制度立法分为相对主义立法和尽对主义立法。相对主义立法即承认公司内部存在代表题目,不将公司代表权唯一的尽对的授予某一人,除经营者是公司对外代表权的享有者外,监事享有相对于经营者的公司代表权,可以将其称为对内代表权;在经营者的行为同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或滥用权利造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由监事出面代表公司同其进行交涉,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国外很多公司立法都承认这一制度,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相对于董事会成员来讲,监事会在法院内外代表公司”,日本商法第二编公司中“公司对于董事、或者董事对于公司提起的诉讼时,对于诉讼,监察人代表公司,收到公司依第267条第一款(即提起追究董事长责任的诉讼)的请求时亦同”,(第275条第四款),公司法在第223条也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有交涉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而尽对主义立法主张公司内部代表不存在,以为在任何情况下,只有法律规定的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这种代表权的回属是唯一的,不可分享的2。由于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不可代替性,造成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渗透到的全部活动,从典当公司资产、委托拍卖公司财产到转让一辆公司的旧汽车都必须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证实文件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实。法定代表人还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负责人和企业雇员计划生养工作的负责人,且在法人参加的民事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处于不可代替的位置,假如法定代表人消极抵制,法人无从启动或参加诉讼,假如法定代表人主动参加,没有任何理由可以阻止他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假如公司想起诉它的法定代表人,该起诉在理论上需要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法定代表人在作为被告的同时,并没有当然丧失代表原告的权利3。我国公司法就采取了这种做法,即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其以外,任何人不具有公司的代表权,监事当然就不具有这种代表权了。因此在实践中,就经常发生有些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过失导致公司损失后携公司公章离开公司,公司想起诉而不得成功,法院也无法受理这种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盖章的诉讼案件4。在公司法上留下了权益保护的一个空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