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经济法立法权

时间:2020-10-25 17:27:22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略论经济法立法权

一、正确熟悉法立法权的逻辑出发点

  假如仅从字面理解,经济法立法权即关于经济法的立法权,但是,倘若进行深进,就可发现经济法立法权蕴含着丰富、深刻的。而要正确熟悉经济法立法权,首先应该从经济法立法的概念进手。

  由于界对经济法立法的熟悉存在一定误区,这在很大程度上了人们对经济法立法权的正确把握。

  我国理论上至今尚未严格区分“经济立法”、“经济法立法”,把两者直接或间接简单混同,替换使用或模糊使用,而没有留意到两者存在的区别,人们往往在使用本来意义上的“经济法立法”时,也以“经济立法”来替换之(注:如有的学者以为“经济立法是指国家机关根据立法权限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颁布,或者修改以及废除经济经济法规的全部工作和活动。”参见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132页。),反之亦然。笔者以为,“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术语,两者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首先,从字面解释上看,“经济立法”既可指为了调整经济关系而进行的一切立法活动,也可与“经济的立法”等同,指关于调整经济关系方面的所有法律、法规。“经济法立法”从动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分而进行的专门性立法活动,从静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分而通过立法活动形成的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渊源。简言之,经济法立法指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分而用以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立法活动内容和形式的同一。其次,从产生阶段看,经济立法产生时间远远早于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经济立法作为国家关于经济方面的'立法,始自于国家和法的产生,即自从有了国家和法之后,就有了国家关于经济关系方面的立法,最早时期的经济立法在内容上只是整个立法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渊源上与调整其他关系的法都处于“诸法合体”状态,并不是特指一个独立的法律部分。在,“经济立法”仍泛指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所有具有综合性特点的立法表现形式。“经济立法的综合性,是由它包括大量属于不同法律部分的立法,包括调整经济活动的一切规范这种情况所决定的”(注:〔苏〕M.H.彼特罗夫:《经济立法的体系》,载《苏联经济***文选》,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06页。转引自宋维义编:《外国经济法理论资料类编》,群众出版社1986年12月版,第259页。)。无论是作为国家根本***的宪法,还是作为独立部分法的刑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诉讼法等,只要其中含有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的,都应属于“经济立法”的范畴,因此,“作为综合性立法来说,经济立法是各个部分法规范的某种聚合和联合,这些规范仍保持部分法规范的特点和性质。”(注:〔苏〕M.H.彼特罗夫:《经济立法的体系》,载《苏联经济***文选》,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06页。转引自宋维义编:《外国经济法理论资料类编》,群众出版社1986年12月版,第2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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