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面临的题目及对策

时间:2020-10-21 09:09:30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面临的题目及对策

关键词: 表决权信托 股东 权益保护 内容提要: 中小股东“股微言轻”,导致其权益具有自然易损性。表决权信托通过将分散的表决权予以集中,实现了与大股东的抗衡,同时信托的弹性设计可以为委托股东的权益保护提供充分空间。构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应当将信托目的、信托合同形式、信托期限、信托登记与公示作为立法重点。 表决权信托是国外公司法上一项重要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安排。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130 条、德国《股份法》第135 条都对此作出规定,但我国立法对此却是一片空缺。这是立法的有意安排,还是失误? 表决权信托的功能是否可以为我国已有制度替换? 本文试图对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困惑进行分析,同时以为,表决权信托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设计,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构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路径。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困惑和现有制度的缺失  (一)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困惑  股东将资产投进公司后就丧失对所投资产的所有权,换来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治理者等权利。股东的这些权利主要通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实现。表决权对维护股东利益非常重要,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可以使公司终极所有者(the ultimate corporate owner) 很方便地强制剥夺个别董事和高管的职权,进而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   一般来说,股东对公司控制力的大小通过其持有表决权的数目体现出来,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遵循“一股一票”的原则进行表决。“一股一票”原则充分考虑了公司资合的性质,是股东同等原则重要的表现形式。但是,随着公司股份越来越分散,中小股东拥有的股份数越来越少。这些少量的股份根本无法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假如公司章程再通过持股数限制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单个股东甚至可能没有资格参加股东大会。而且,由于中小股东进行表决实际上是在从事集体行为,其监视行为会使所有股东受益而全部风险由自己承担,于是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中小股东会自然选择“理性冷漠”和“搭便车”,主观上缺乏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意愿。与此同时,拥有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却可能控制公司。当大股东控制了公司,他们就会倾向于通过控制权谋取私利,而这些私利的谋取是以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为代价的。这样,中小股东获取信息的高本钱、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的“股微言轻”以及面临的“搭便车”***,加上治理者的“道德风险”等诸多因素的存在,使中小股东权益受损成为一个世界困难,各国都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作为立法目标进行着不懈的努力。   在我国,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并存的现象将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结束成为历史,全流通局面正在形成。 股份全流通为股权多元化和股份分散提供了很好的基础。随着股份越来越分散,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的分离程度越来越深,公司控制权越来越倾向于把握在治理者手中。于是,公司控制权就自然把握在那些拥有挑选董事会成员(或大部分董事) 实权的个人或团体手中。 中小股东少量和分散的股份在此只能是杯水车薪,不会起到太大作用。  那么,有没有一种机制能够将中小股东分散的股份集中起来以实现“集腋成裘”,使这些在单个股东手中不能对公司形成影响的小额股份集中起来形成一种聚合的气力,与大股东抗衡或影响公司高管选举,变中小股东“用脚踢票”为“用手投票”? 这将是股权分置改革结束后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很重要的题目。  (二) 现有制度的缺失  实际上,我国立法中已经有实现股份集中的制度设计——表决权征集和股份收购,那么,还有必要引进表决权信托吗?  表决权征集、表决权信托都是通过改变表决权行使方式实现特定目的的制度设计,是表决权和其他制度嫁接的产物。表决权征集是公司或公司以外的人将记载必要事项的空缺委托书交给股东,劝说股东选任自己或第三人代其进行表决的商事行为。在表决权征集书中,征集人必须向股东说明本次征集意欲表决的各个事项,请求股东作出反对或赞成的意思表示,然后由其依照股东的意思在授权范围内为表决行为。表决权征集本质上是表决权代理,是民事代理制度在商法领域的发展,是一般表决权代理的逆向变形。在表决权征集中,股份所有权保存在股东手中,股东债权人可以追及至该财产,当股东破产时该财产将被列进破产财产,这样,假如在协议执行过程中,任何一个股东财产状况的恶化都会导致协议的'不稳定。并且,假如表决权征集人对他人造成侵害,根据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规则,股东将时时经受担心征集人不当行为而致自己受损的煎熬。但是,在表决权信托中,信托协议一经成立,信托财产就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自然无法追及该信托财产。而且,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只为了信托目的而存在,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和其自有财产分离、将不同委托人或信托目的的信托财产分离,这样,尽管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却不受受托人个人债权人的追及。信托的这些特性使其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保证了信托财产经营的稳定,成为英美法系最重要的转移和治理财产的制度,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股份收购通过从股东手中购买股份实现表决权集中,是公司外部治理的重要途径。但是,股份收购必须有公然交易市场才能发挥作用;而且,购买者必须付出高额本钱,由于“投资者不愿接受要约,除非这项要约的出价高于市价......” 股份收购通常还会碰到公司现任治理层的敌对,假如收购失败,收购方要承担所有的用度和风险。通过表决权信托方式实现股份的集中就不存在这些担忧。  表决权信托的这些上风,使它成为表决权征集、股份收购都难以替换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方式,但我国立法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二、表决权信托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中的功能分析  表决权信托是一个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在一定期间内,以不可撤回的方法,将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以及和表决权紧密相关的权利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正当目的在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表决权,股东或股东指定的人享有受益权的一种法律制度。表决权信托协议一旦达成,股东将其股份转移给受托人,作为回报,股东获得载有信托条款与期间的“信托证书”,该证书是受益权凭证,可以像股份一样转让。表决权信托期限届满,股份返还受益人,股份红利减往治理用度,回受益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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