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

时间:2023-03-21 23:05:14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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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视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民事再审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公道,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争议颇多,实践中也带来操纵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滞阻了民事再审制度纠错功能的充分发挥。笔者拟从民事再审制度应有的功能出发对其试作简略的探讨。
一、过滤启动功能简单化
  过滤启动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识别是否符合条件,并在熟悉和确认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启动程序,即案件进进再审的功能。在民诉法再审程序中涉及过滤启动功能的条款较多,但总的来说,并没有起到严格的过滤作用。
  (一)法院作为提起再审主体的事由规定过于原则。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以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何谓确有错误,何谓需要再审呢?假如确有错误且当事人已经发现并自愿放弃这种再审申请的权利,则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就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这里就有一个“有错”未必应当“纠正”的,除非这种错误危害了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利益。
  (二)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过滤不严谨。1?对所谓“新的证据”没有界定;其次,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进,举证责任基本上由当事人承担,假如因证据自身题目或举证能力的不足导致法院认证发生偏差,则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应将其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2?对“主要证据”没有界定,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分类来看,没有主次之分,且什么是主要证据,什么是次要证据没有明确的划分界限。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熟悉不一,因而起不到过滤作用。
  (三)对其他因案件、裁定性质而不宜进进再审,或进进再审没有任何意义的案件、裁定规定不全面。
  (四)对裁定生效后,假如发现生效裁定确有错误,是否应让其进进再审值得商榷。以驳回起诉的裁定为例,假如以其已生效且确有错误为由进进再审,一方面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且须按再审程序审理,显然是不的;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作出新的裁定,对原裁定予以撤销,根本无需进进繁琐的再审程序。
二、阻却启动功能虚设化
  阻却启动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自动阻止那些因失往某种法定条件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功能。在民诉法中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阻却启动功能的条款只有两条(即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但第一百八十二条可以说基本上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毫无价值。尽管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这一法定期限,法院可能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申诉权,且这种权利不受任何人和任何时间的限制。当事人可以不断地上访申诉,并通过其他途径启动再审程序。如通过法院的申诉复查,由法院提起再审;通过***的申诉复查,由***提起抗诉;通过人大的申诉复查,由人大向法院交办等,只不过是“再审申请的主体”发生了转移而已,而民诉法对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并没有设定时限。
  (二)对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二百零七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对再审后改判的,甚至是多次改判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和《若干意见》都没有作出规定。如前所述,由于对是否为“主要证据”无从界定,且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熟悉不一,当事人向不同的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或由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进行审查,其结论都可能不一样。这就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提出再审且改判后,另一方当事人又会再次提出再审,并进进再审程序,以至循环。
三、规范指示功能薄弱化
  规范指示功能是指程序在对诉讼主体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则方面所具有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指导性功能。民诉法对再审过程中的很多题目却没有详尽规范,导致这一功能不完整,难以达到息讼目的。
  (一)对民事再审申请的形式要件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格式的不规范,了法院再审立案的效率。
  (二)缺乏对再审事由确认过程中的程序规定。作为一个完整的再审制度,在规范方面应当有熟悉、确认再审事由的法定程序。而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中,除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就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了“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外,无论是民诉法还是《若干意见》,都没有就再审前的审查程序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这种再审前的审查程序是实际存在的,只不过审查过程不透明,违反程序公然原则,即使作出再审立案的决定,被申请再审确当事人也难以接受。
  (三)没有关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再审审理范围的熟悉不一致,执行的标准不同一,导致法官审理中各行其是,造成不同案件、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甚至该审的不审,不该审的审了,有请求的不判,不请求的乱判等现象也时有发生。
四、完善民事再审制度功能的法律思考
  (一)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确立符合当事人利益和目的的程序价值取向。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特别是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同时,却过分夸大了个案的实体公正,而忽略了程序公正和再审功能的完整性。笔者以为,正确的价值取向,应将程序的内在价值放于优先考虑的地位,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稳定和平衡的状态,也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再审启动条件过宽和过于原则、阻却启动功能不齐等一系列。
  (二)在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再审的条件和范围。1?取消关于有新的证据可以进进再审的规定。首先,这种规定本身就与证据原则相悖;其次,假如不对此予以阻却,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在任意长时间后以有新证据为由而提出再审或申诉,从而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显然会增加讼累,拖延诉讼进程,从而大大增加诉讼本钱。2?对不当行使上诉权的应规定不得行使再审权利。假如答应当事人为了拖延案件执行、逃避交纳诉讼费等不当利益,不行使上诉权,而待一审裁判生效后却提出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这显然有违设立二审程序和审判监视程序的初衷。3?原则规定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适用再审。民事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且经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的,故已经充分保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充分行使,只要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或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再审。4?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原则上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终极裁判权,这种权力的权威性应当维护。对最高法院审判案件进进再审,势必会因此而陷进立法逻辑上的相互矛盾。5?规定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案件不得再审。如离婚判决的人身关系、承包合同的解除以及再审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这些案件的再审都应该予以限制,以阻却该类案件再审的发生,维护正常的交易行为及法律关系的稳定。6?设立再审次数限制制度,以防止反复申诉、缠诉,降低诉讼本钱。无论从国外的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并非诉讼的次数越多就越公正,案件办理的质量就越高,相反,无停止的诉讼只能无谓地增加诉讼本钱。笔者以为,对所有案件可规定只要经过了两次再审,均不得再适用再审程序。由于,再审程序本身不是一种普通程序和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这种救济应当有条件和有所限制。
  (三)设立再审时限制度。其一,应规定当事人、法院、***、人大对于启动再审的最长期限。从现行立法看,民诉法仅就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二年的期限。笔者以为,对法院、***等机关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审或抗诉也应规定期限,且也宜以二年为限。其二,应当规定再审程序的审限。民诉法对民事再审案件从立案审查到终极判决审结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特别是在审查立案阶段即使是远远无期也不会违法。因此,再审制度应当就此作出规定,既要规定法院立案审查的期限,又要规定***作出抗诉决定的期限等。
  (四)对民事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审理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其理由本文前面已有叙述,这里不再赘述。笔者以为,审查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1?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可规定为生效裁判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以避免多头受理和原审法院对原审案件所形成的固定看法。2?审查的内容和期限。既要规定审查的实质要件,又要规定审查的形式要件,同时审查期限应比上诉立案审查时间相对长一点。3?原审法院的预备工作。4?审查的方式。审理范围应规定为在不服原审裁判的请求内。一方面,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假如实行“全面审理”,对当事人对原审裁判无异议的部分进行再审就会带来重复劳动,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本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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