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中国司法能否从此做起?

时间:2023-03-21 09:51:30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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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中国司法能否从此做起?

一种忧虑,一种对司法现状可能导致整个法制危机的深切忧虑,愈来愈强地令人挥之不往。当然,这种忧虑仅仅伴随着国家法制的进步。一方面是蔚为大观的立法体系化;另一方面则是司法的终极产品─判决书带给人们的对的怀疑和失看。在人们的抽象观念中,法律是神圣的、公正的、理性的,但他们在判决书中经常看到的却是武断、逻辑混乱、无知和掩饰。作为一种八股式的文体,我们的判决书在“本院以为:”之后,即开始成套地采用规范的“武断判语”,诸如:“不予采纳”、“……
当代法律有这样的共叫:法律不仅是一套规则体系和人们必须遵守的权威,更为丰富和疑难的是它的实施。法律实施的因素十分复杂,但无论如何司法是最关键的过程。司法活动的主要角色是律师和法官。律师在整个法律运作中的作用是全方位的;而法官则在司法活动中起决定作用,从而主导法律实施。毫无疑问,法官的作用终极应体现在判决书中。
判决书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本身并不构成权威。假如想真正形成权威,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是远远不够的。它必须正确解释法律、充分宣示正义、公道判定冲突,不仅使当事人而且使广大民众能够信服并经得起的检验。如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法治国家的判决书必须具体论证判决的根据和理由。
司法的武断和粗暴同样体现在判决书中。这是一种不讲理的判决书。人们搞不清是法官不懂理还是不公正,或者就是司法***的产物。它直接导致上诉和无穷无尽的申诉,终极构成执行难的重要因素。
抛开***的因素不谈,即使一个有良心的法官假如缺乏专业的法律思维的练习和积累也难以做到判决公正。他可能力图在冲突双方中庸之道,但间隔司法公正却没有更近。他们大抵都懂得证据的重要,但对论据却不甚了了。
司法公正必须从制度上要求判决书写明判决的根据和理由,疑难案件必须充分论证。判决书的制作过程就是法官整理思路的过程,这有助于防止武断、“暗箱操纵”和纠正混乱的逻辑。逻辑清楚、论证充分的判决书是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
法律的疑难题目更多地表现在法律实施上。这个题目客观存在的本身就轻易导致法制的不同一。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判决书中表达的法律思维和理念不一,从而导致运用法律准则的混乱。这在我国事最为突出的法制题目。
产生这一题目的重要因素是历史的。中国自清末开始走上西方的法律轨道。一方面西律文明确有人类理性的普适性和的进步性,因而选择是必要的;另一方面由于中西文化的巨大差异使得消化进口的法律甚为艰难。所以百年来中国法制的同一并无实质上的突破。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我们预备全盘接受“法治”观念和施行市场制度以来,我国的立法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但这却是以法律的低实现度为代价的。我们有权威的成文法,为什么难以实施?部分原因是立法的本土化考虑不足,更重要的原因是司法实践的滞后。先进的立法伴随着落后的司法,形成了中国法制前所未有的尴尬,并可能导致真正的危机,即人民对法律的普遍不信任。
如何解决法制的同一题目?法律史上判例法的产生与发展给了我们一个启示。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制度并非人为的、理性的设计。英国的历史布满战争和混乱,直到1066年诺曼底征服英国后才逐渐走向同一和强大。一方面,征服者为了缓和原居民的不满情绪,不宜制定大陆式法典;另一方面,必须谋求整个王国的法制同一,否则分散的法律会使建立同一国家的目的失败。由此,统治者只能选择派出官员代表王室巡回审判,并在个案的处理中寻求法制的同一。经过若干年的积累,终于成就了蔚为大观的普通法制度及理念,并随着英国向世界的扩张而在世界的范围内形成了与大陆法并立的普通法法系。
不用制订同一法典,仅通过个案处理达到同一法律的目的,这是法律史上的一个事实;相反,在现代的一些国家里,即使有了同一的成文法,却并没有形成同一的法制,这也是一个事实。为什么?关键在于前者是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探寻法律理念的同一;后者则是脱离法律实施,单纯追求抽象法律体系、法律术语的立法文本的同一。世界上最困难的“同一”莫过于对语义含混的文本的解读。当人们因具体案件的争议会聚到法庭时,对法律条文如何解释就成为首要的题目。而人们对法官的解释即判决不能理解时就会构成对法律的怀疑。所以不难理解,为什么在人类历史上对法律的怀疑与对法律的信仰是相伴随的。这里的关键不是立法技术,而是司法实践。
普通法和大陆法作为所谓西方世界两***系基本上是以判例是否有拘束力而划分的。这从历史上就决定了两***系对判例的重视程度不同。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由于承认判例本身就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因而研究判例是职业法律家的必修课。同理,希看自己所判案件成为经典判例则是优秀法官的必然选择。为达此目的,他们必须在判决书中具体论证自己对法律和正义的理解。如此便产生了很多堪称辉煌的判决书,也从法官中造就了大批法学家。“遵循先例”同时意味着“法官造法”。而所谓“法官造法”的制度,极大地调动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它在使法律保持稳定的同时也创造了法律与生活同步的活力。
在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决书称为意见(opinion)。“意见”不是作为“决定”的判决本身,是指判决的理由。在判例法国家,有拘束力的判例不是判决本身,而是判决理由。判决理由是从案件事实中提炼出来的法律原则或规则,或者说是对具体事实产生的法律题目应如何决定的法律解释和声明。意见通常由一位法官撰写,其他持相同意见的法官则表示赞同。据了解,美国最高法院大约有1/3到1/4的案件中能够形成一致意见,其它则由多数或相对多数进行判决。在意见不一致时,会出现“并存意见”(concur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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