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据法学前瞻

时间:2020-10-16 18:59:50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中国证据法学前瞻

近二十年来,我国的证据取得了相当丰富的成果,我国的司法证实实践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还缺乏突破和创新。,我国的证据法学不仅落后于审判实践的需要,也落后于司法改革的步伐。展看布满机遇和挑战的21世纪,聆听“依法治国”的呼声,我国的证据法学必将走出低谷,创造辉煌。  一、 迎接证据时代的挑战  纵观人类司法证实的,我们可以看到证实和手段的两次重大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实向以“人证”为主的证实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实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实的转变。在这一进程中,科学技术的进步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和推广总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称物证及其相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为“科学证据”。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一直处于随机和分散发展的状态。直到18世纪以后,与物证有关的科学技术才逐渐形成体系和规模,物证在司法证实中的作用才越来越重要起来。毫无疑问,19世纪是“科学证据”长足发展的时期,而20世纪则是“科学证据”步进司法证实舞台中心的时代。例如,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各种以人身识别为核心的物证技术层出不穷。继字迹鉴定法、人体丈量法和指纹鉴定法之后,足迹鉴定、牙痕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等技术不断地扩充着司法证实的“武器库”,特别是本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更带来了司法证实方法的一次新的奔腾。目前在一些发达的国家中,“科学证实”已经在各种司法证实手段中占据首位,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可以尽不夸张地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实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实。  “科学证据”时代的来临向司法职员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复杂纷繁的.生活中,在日新月异的科学发展进程中,司法活动的对象也在不断进步其科技含量,司法活动的环境也在不断更新其科技,因此司法职员必须和把握现代科学技术,进步司法活动的科学水平。具体就司法证实而言,我们首先要转变以“人证”为主的办案观念,克服“口供情结”,要养成以“科学证据”为主的办案习惯;其次,我们要增加司法证实手段的科技含量,即使在各种“人证”的运用过程中也要进步科技水平,要学会运专心理科学、行为科学和其他科学方法来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科学地查明案情和证实案件事实。  二、司法公正呼唤严格强大而且具有可操纵性的证据法。  “依法治国”是时代的呼声,而司法公正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司法公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坚持正当、同等的原则;其二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裁决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称为“程序公正”;后者称为“实体公正”。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终极“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实体公正必须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假如案件事实认定有误,那么司法裁决的结果就不可能是公正的。例如,张三本没有杀人,法官却认定他杀了人,实体公正就无从谈起了。由于案件事实一般都是发生在过往的事件,而且司法职员只能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往熟悉那些过往的事件,所以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司法职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换言之,离开了证据,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就是一句空话。  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一是保障司法活动确当事人或参与者的正当权利得到同等的保护;其二是保障在司法活动中尽可能实现实体公正,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要实现程序公正,就必须有一系列的规则,而证据规则就是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例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因此就要有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来保障正确地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包括具体证据的发现、提取和保管等程序方法。毫无疑问,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违反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而且会使司法职员对案件事实的熟悉步进歧途,因此,这种行为必须禁止,这样获得的证据必须排除。没有这些证据规则,程序公正就是一纸空文。  由此可见,无论是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要求我们重视证据,要求我们制定一套严格的而且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为了适应新世纪对司法活动的要求,为了在“依法治国”的框架内保障司法公正,我们有必要制定一部同一而且“强大”的证据法典。这也是我国证据法学面向21世纪所不容回避的使命。  三、“法定证实”与“自由证实”的结合是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抛开的阶级属性和属性,我们可以抽象地把古今中外的司法证实制度回纳为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法定证实模式(亦称为“法定证据制度”);另一种是自由证实模式(亦称为“自由心证制度”)。这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给司法职员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定证据的自由。换言之,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收集使用各种证据的规则和审查判定每一种证据的标准,还是让司法职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知己往自由收集证据和判定证据。时至本日,人们对这两种司法证实模式仍然褒贬不一。  主张法定证实模式的人以为:司法公正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该得到相同处理;而要做到这种一视同仁,司法职员在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定证据时就必须遵照同一而且具体明确的规则,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换句话说,法律眼前人人同等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法,也应该适用于程序法题目,也应该适用于证据的收集和判定。此外,证据规则与实体法规则一样,也应该具有可预见性,所以必须由法律事先明确地规定出来。  但是偏爱自由证实模式的人以为: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纷繁复杂的,证据的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环境状态也是变化的,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为了保证具体案件中证据的公道性和正确性,法律必须给司法职员运用证据进行证实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根据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往自由地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定证据,往自由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司法职员普遍具备的知己和能力也完全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我国采用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实的范畴,尽管我们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规定。由于我们多年来一直宣称我国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一直夸大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题目具体”的原则,因此我国的司法职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享有颇让外国法官羡慕的自由裁量权。  进行证据制度改革,制定同一的证据法典,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题目就是明确改革方向和我国证据法的基本框架。毫无疑问,我们的证据制度应该是自由证实模式与法定证实模式的结合。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职员的总体素质比较低和审判实践中证据采信混乱无序等情况,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应该坚持以法定证实模式为主、以自由证实模式为辅的思路。在证据制度的大部分内容上采用法定模式,仅在证据价值评断上采用自由证实模式。换言之,收集使用证据一定要规范化;审查判定证据可以自由化。具体来说,我国的证据法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收集证据的规则、保管证据的规则,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的规则、质证的规则等。但是在评断各种具体证据的证实价值时,法律不必束缚司法职员的手脚,而应该给予他们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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