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

时间:2020-10-16 19:00:48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

案例:A公司与B公司以传真方式在四川成都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还约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交由第三国贸易仲裁委员会依贸易仲裁条款而终极裁决。嗣后,A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以B公司为受益人,乙银行为议付行的信用证。履行中甲银行收到B公司提单,上面载明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在10月底到达汕头港。但汕头海上安全监视局证实,期间无任何船舶办理进出口岸手续。事后查证,B公司未提供任何货物。议付行明知B公司提交虚假单据,却仍然将该套单据交甲银行,骗取承兑。[1]案中争议焦点之一为信用证能否独立于基础交易的仲裁条款。有观点以为,仲裁条款是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与信用证欺诈无关。也有观点以为,信用证是买卖合同的支付方式,信用证欺诈纠纷受到仲裁条款约束。这一实践题目对于诉讼和仲裁都有重要意义。笔者以为,信用证的独立性是黄金原则,案中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信用证。
  一、独立性:信用证生命基石  独立性的'价值基础在于安全快捷高效。安全意味着除非发生欺诈,否则受益人在交易初期能正确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均能获得付款。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价值决定于信用证在法律上的确定性。[2]UCP500第3-1具体地阐述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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