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电商论文(2)

时间:2020-08-08 20:33:01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电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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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上的商品宣扬能称作广告吗?目前,在我国不管是从立法上,仍是理论界,都还没有定论。传统的广告都是通过必定媒介情势传布的,《广告法》也只规定了电视台、播送电台、报刊3种媒介。因而,症结是要看互联网能否称作媒介。《现代汉语词典》中规定“媒介,是指使(人或者事物)双方产生瓜葛的人或者事物。”笔者认为,互联网以其强大的视觉、听觉功能将身处各方的人们牢牢吸引住,使他们之间发生各种社会瓜葛,其中就包含买卖瓜葛,人们通常把互联网称为“第1媒介”。同时,网络商品宣扬与传统广告在主体、客体以及功能上相比,都是商人向消费者介绍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以指望双方达成合同。所以,可以把网络上的商品宣扬当作广告的1种情势,称作网络广告,即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以数字代码为载体的,是商人直接或者间接介绍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性宣扬情势。

  如果不把网络广告当作广告,而排除了在《广告法》调剂规模以外,那末其将处于无人监管地步,没有法律调剂的经济行动,势必会在当事人利益的驱使下,走上“邪恶”的道路。当呈现1新生事物的时候,法律不仅不应当遗弃它,而且要敞开胸襟拥抱它,尽管它会在许多方面与传统法律发生诸多矛盾,但是在人们的不断修改,完美下,法律势必能适应这1新生事物。

  ㈠问题的提出

  目前,我国有《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及相干司法解释来调剂广告行动。因为网络广告本身特色,与以上法律法规发生了诸多矛盾:

  一.网络广告主体外延扩展。《广告法》规定了3种广告主体: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发布者。其中,广告主以及广告经营者外延1致,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者个人,而广告发布者不能是个人。这是因为传统广告发布者,多为各类媒体,如电影、电视、播送、报刊、个人是没有资本以及能力经营这些媒体,同时媒体在中国是由国家垄断的,不会让个人经营。然而在互联网中,个人网页刊登广告的比比皆是,个人作为网络广告发布者已经成为事实。那末个人发布的网络广告受《广告法》调剂吗?

  二.ISP的法律责任不明确。ISP是Internet Sewice Provide 的简称,即提供网络上相干利用服务,如连线服务(Access Service )、域名(Domain Name)、主页(Home Page )、广告服务、网络信息服务等[六 ](P五七)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统称网络服务商。

  依据《广告法》第二六条第二款:“播送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该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这也就是说网络服务商从事广告业务,是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从而在实践中,造成工商行政机关没法对于网络服务商发布广告进行有效监督,更何谈还有没有数的个人网络广告发布者。因而也不能通过登记方式,来赋与其必定的法律义务。如果其网站上呈现虚假广告,那末责任应由谁承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