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涉外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几个法律问题论文

时间:2020-06-22 12:03:27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析涉外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几个法律问题论文

  一、涉外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中的识别

浅析涉外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几个法律问题论文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看,在发生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诉因,或者提起违约之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提起侵权之诉,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但是原告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具体选择何种诉因,是原告的权利,“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的规定最充分的体现了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在“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以下简称“陆红案”) 中,原告中国公民陆红乘坐美国联合航空公司的UA801班机从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中国香港,在飞机经停日本时陆红受伤。后来陆红与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协商不成,在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陆红作为乘客,既根据运输合同的存在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至于选择何种诉因起诉,是原告自己识别判断的过程。案件受理后,法院就要对案件进行识别。“无论是有意识还是无意识的,识别总是会发生”,“对有关案件事实或性质认定的识别在法院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时就已经发生。”

  关于什么是识别及如何识别,我国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法院一般都根据法院地法进行识别。学者们虽然对于识别的性质有一定的争论,但是都同意“识别的基本功能是对民事关系进行分类和定性,通过定性和分类确定冲突规范,进而确定准据法。”在我国正在讨论制定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这一规定肯定了我国目前现行的实践。识别是法院对于案件性质独立作出判断的过程,但是如何识别,识别有无限制,在《草案》并没有规定。从司法实践看,在发生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中,对法院识别是有限制的,这表现在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选择权,应予以尊重,不得改变,“因为这是当事人行使正当诉讼权利的结果”。

  这一内容在“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诉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在该案中,当事人选择的诉因是合同之诉,应适用美国法。但是一审法院广州高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侵权,应受侵权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不受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因此法院判决适用中国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改变了该判决,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该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法院应予认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最终适用了当事人在提单中共同选择的准据法———美国法。此外,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第3条也明确指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对于当事人选择不明的情况,目前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陆红案”中,原告陆红在请求美联航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视作对责任选择不明。“如果受害人因选择一项请求权不能充分实现其利益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酌情给予更充分的补偿,但不能允许当事人根据另外的一项请求权起诉。”英国的Denning大法官在Sayers v.International Drilling Co.案中也指出:不能适用两种法律,一种法律适用于侵权索赔请求,一种法律适用于合同抗辩。只能用一种法律来判决索赔请求和抗辩。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同时主张两种请求权。正如我国法院在“陆红案”判决中指出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的选择,对受害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尤为重要。对于这类当事人选择不明的案件,法院在具体识别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受害方的利益,对案件进行识别,这是“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

  法院在进行识别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不是指要完全听命于当事人的选择。法院还要着重考察当事人的选择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并未区分真正竞合与非真正竞合,在某些案件中并不一定存在真正的请求权竞合。例如,我国《产品质量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明确规定相关情形的加害给付都适用侵权规则,不适用违约责任。“这两类案件中发生的`加害给付并非真正竞合,只会产生请求权或责任的聚合”,不存在选择请求权问题。对于这两类案件的加害给付并非真正竞合,此时,法院完全可以不理会当事人的选择,而是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进行识别,确定案件的性质。

  二、涉外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案件中的管辖权冲突

  (一)内国管辖权之冲突

  在涉外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案件中,当事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在两种请求权中选择一个起诉,或者提起侵权之诉,或者提起违约之诉,但是不能同时就同一法律事实提起诉讼。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在内国的诉讼不可能存在一般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因为如果当事人选择两个请求权起诉的话,法院通过识别,有权驳回当事人其中一个诉讼请求。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权,在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按照侵权起诉,则可能出现侵权案件管辖权与协议管辖权之冲突。此时,当事人是否应受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就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从民法理论上讲,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合同责任是当事人违反约定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法定责任,事先不可能约定。因此,事先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不能拘束侵权关系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将依据法院地的法律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法院管辖权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之冲突

  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广泛开展,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解决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旦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同意在某个仲裁机构仲裁。但是在实践中,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一旦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却以侵权为由到法院起诉,此时就产生了法院管辖权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冲突。此时法院能否受理该案件?法院又应如何看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关于法院管辖权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冲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表现得非常明显。20世纪80年代在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①中就涉及该问题。在该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件争议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后中技公司以瑞士公司伪造提单进行欺诈为由在上海中院起诉,被告败诉,又上诉到上海高院,上海高院认为该案件是侵权案件,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到了1998年,在“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虽然以侵权起诉,但是仍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机构规则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而本案中上诉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发生在仲裁法实施之后,因此案件因通过仲裁解决,法院无管辖权。通过以上判决可以看出,“此类责任竞合案件中仲裁条款的执行与原告的诉由、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侵权还是合同没有关系。不管案件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都应通过仲裁解决。”但是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诉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却呈现出不同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判决WP公司是以吉化公司与淞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本案中WP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地与吉化公司、淞美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淞美公司上诉称案件应为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赔偿纠纷,该上诉理由并无法律根据。

  淞美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无权变更WP公司的诉讼请求。淞美公司关于其不是合作经营合同主体,不应成为一审被告的上诉理由,亦无法律根据。WP公司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并非违约之诉,其对淞美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淞美公司应被列为案件被告。WP公司与吉化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淞美公司并非该《合作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受该《合作经营合同》的约束,亦无权援引该《合作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异议;且本案并非基于合同的违约之诉,而是侵权之诉,故淞美公司关于本案应基于合同约定移送仲裁机构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__

  三、涉外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涉外合同与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是不同的。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上,多数国家都采用分割的方法确定准据法,在具体的法律选择方法上,则从合同缔结地法,发展到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合同自体法阶段,法律选择方法更加开放、灵活。对于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传统上有些国家采用侵权行为地法,有些国家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有些国家则采用“双重可诉规则”。自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开展,美国率先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上进行了突破,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到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上。美国的法律实践对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一些国家也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到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上。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在2007年通过的《关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第864/2007号条例》序言第14条就指出,从案件各个方面的情形来看,侵权/不法行为明显与另一国有更密切联系时,可以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则。此外,意思自治原则也开始引入到涉外侵权法律适用中,荷兰在1979年莱茵河污染案中采用了意思自治原则。1988年瑞士国际私法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的任何时间,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法典》也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后合意选择适用于侵权之债的准据法。

  (一)竞合案件中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针对当事人的起诉理由,根据有关法律进行识别,并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对我国法院而言,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当事人以何种诉由起诉,法院一般就适用相应的冲突法规则来确定准据法。例如在“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诉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中,一审法院将案件识别为侵权后,就适用了中国法,二审法院在审判中,将案件识别为合同争议,则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确定本案应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所选择的法律———美国法。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实践。例如在Coupland v Arabian Gulf Co.案中,因为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能抗辩侵权诉由的条款,因此英国法院并不讨论识别问题,而是直接适用有关调整侵权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一般情况下,主张合同责任,在责任成立、保护范围、举证责任、对他人行为的责任等方面对当事人较为有利,但是对于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但是按照侵权责任来处理对于当事人更为有利,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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