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法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价值研究论文

时间:2020-06-18 10:35:3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情、理、法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价值研究论文

  五千年多年的中华文明积淀了优秀的法律文化。以情、理、法为特色的法律文化正由传统法律文化向现代法律文化转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进程正在不断加快,但传统法律文化价值和观念仍存在保留,尤其情、理、法三位一体的法律文化特色依然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发挥显著作用。因此,情、理、法的和谐共存依旧是古往今来人们最臻于完善的境界。

情、理、法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价值研究论文

  一、情、理、法的涵义与关系。

  (一)情、理、法的涵义。

  情是指涵盖感情层面的内容,既包括人之情感也包括国情、民意及社会舆情等。放在司法实践中就是说法律的规则制定和司法裁判结果要考虑并符合民众的情感诉求和国家社会的现实情况,使社会能普遍接受。理指的是类似社会发展规律、风俗习惯及生活共同准则等人们共同遵守的基本规律。例如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法就是统治者经过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若要更好地把握三者的关系,就要分析三者的内涵,从而能发挥其重要作用。

  (二)情、理、法的关系。

  1、法与情的关系:

  (1)法与情的统一通常是“法即人情”,突出情的主要地位,情不能适用的地方就依靠法的力量,反之亦然,这样情与法才能和谐共存。

  (2)法与情的对立凝聚于古代社会的复仇现象。即在古代复仇是一种天经地义的义务。如儒家经典认为 “子不复仇,非子也”。但是根据法律,复仇杀人又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在唐代,法与情的对立仍存在于复仇与法律之间。

  2、法与理的关系:

  首先,法是要讲理的。法应当力求制止纷争,追求公平这就要求在诉讼时要讲理,无论是天理、情理还是事理、法理。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讲理的过程。

  其次,法与理的冲突是普遍存在的,如“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理”此类说法。

  3、情、理、法三者之间的关系:

  三者的关系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基本上通过它们现在的顺序来体现自己在传统文化中的等级地位。然而,情、理、法的关系也并都如此简单。无数学者为了它们这种纷繁复杂的关系而上下求索。

  我国古代社会中,官吏在审案时同时拥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且追求兼顾情理法三种元素的理想境地。同样,在处理一些刑事或者民事纠纷时,三者也是紧密结合的。新中国成立后,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的建立瓦解了情、理、法三位一体的格局。但现如今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合法不合理、合情不合法”等现象还会在一定的场合下发生冲突,然“情为根源,理是用,法次之”的情理法结合的纠纷处理模式始终贯穿于我国传统社会中,人们以民意为本,将情理作为外在表现,将法作为最外层的保障,在维护阶级统治和制定政策时顾及到国情民意,同时避免与其发生冲突。

  二、情、理、法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情、理、法的和谐共存始终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旨。这一问题颇受中外学者的关注。国内法史学者,如范忠信教授对中国古代情理法三者关系进行过研究;法学名家俞荣根对情理对法的制约功能相关问题进行过讨论;郭建对情理的内容和实践的表现进行过论证。

  国外学者对情理法也颇有研究。日本滋贺秀三认为情、理、法中有两个相反的对立关系:首先,法具有实定性,而情和理具有非实定性;其次,法与理具有客观性,而情具有主观性。在美国,学者黄宗智则侧重研究本土实践,力求从中国法律的历史文化发展中探究中国法律别具一格的发展模式。前述国内外学者对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情理法有着深入的理解和探究,他们所研究出的成果对后世人们对传统法律文化和情、理、法的认知有甚为深刻的影响。

  三、情、理、法的和谐共存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导性价值取向。

  法学家郑成良说:“一个民族法律文化最深沉的内核是由该民族的法律情感构成的”。而情理法中则蕴含着五千多年的中华文明,流露出中华民族丰富的法律情感。情理法三者的和谐共存同我国构建和谐的社会文化一脉相承,这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崇尚“和谐”的理想。

  情、理、法三者的和谐共存关系所构成了中华民族独特的法律文化构型。法是其外在表现形式,而情与理随着时代的变迁、地点的更换及人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内容。传统中国中,情、理、法共同调整着各种社会关系,是古代统治者维护秩序遵循的原则,也是人们处理人际关系的准则。

  情、理、法三位一体的法律文化构型成为古人选择行为模式与衡量得失的标准。譬如,中国古代的司法官身处古代中国行政体制与司法体制合一的制度下,往往一身兼数职,具有非专职化的特点。他们不仅需要综合全面的协调能力,还需要较高水平的知识素养和道德修养,如此才能处理好公共事务,精准地适用法律,明察秋毫。但由于当时社会法律意识薄弱,州、县等判官对法律的理解浅显而不深刻,他们在判案过程中就会逐渐形成一套自己的审判策略,这套策略实质上也体现出情、理、法的协调与制衡。

  情、理、法的和谐共存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导性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可以使人们认同它,同时自觉地守法,通过潜移默化中教化人们,并同化其思维,使人们整体道德水平提升,这一方面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另一方面也维护了社会秩序。

  虽然情、理、法三者从整体上看是制约与平衡的,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悠久,观念根深蒂固且颇有稳定性,法律文化价值和观念仍保留了极强的传统色彩,大多数时候它们通过礼来调控社会,若情与理若遵循礼制,那么法受二者制约必然也受到封建等级观念的侵蚀。因此,在现代法治建设中应抽出“情理法”所内含的等级制度,留下纯粹本真的“情理法”本质。

  四、情、理、法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价值体现。

  情、理、法三者的统一作为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与古代社会主张的“天人合一”以及现代主张的和谐社会是一致的,这是我国传统社会中统治阶级维护封建社会、进行社会治理的手段,以及百姓解决矛盾纠纷、处理人际交往和社会活动的行为准则,无论是官员还是百姓,他们在审判和人际交往中都会自觉在三者之间寻找最大的平衡。 情、理、法在法律文化传统中的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维护社会秩序。古代的法律体系中司法与行政合一,官员在本身拥有行政权的同时进行司法审判,不仅要探查案件依据的法律,尽可能注重案件事实真相,更要考虑到每一案件的判决结果给社会带来的影响。审判结果越公平,就越能警示百姓,凝聚民心,越有利于稳固一方的统治。这样看来,情、理、法三位一体的纠纷处理方式不仅能维护了社会秩序,也能巩固地方和国家的统治,这在法治欠缺的传统社会中无疑是实现社会治理的良策。

  其次,提升司法的社会公信度。司法的社会公信度首先需要民众有司法的观念且对其理解并认同,其次还影响一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提升司法公信度的路径在于,法官应严格依照法律审判,案件的判决的结果也能体恤民情,顺应民意,且要考虑到判决的社会效应,力求通过案件来指引民众行为,维护社会安定。同时在司法裁判中要做到实体和程序的公开公正,做到既合理又合法。以情、理、法三位一体的方式判决案件的优势在于能够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程度地保证案件判决的结果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在公众的普遍预期范围内。

  最后,提高执行司法判决的能力。如前文所述,情、理、法的纠纷处理方式融合了民族情感、社会发展规律以及法律规定,在寻找出三者的平衡点后在其基础上做出裁断,这种执行处理方式不仅遵守法律规定,也考虑到国情、民众的情感诉求与社会舆情;在分析判决的可执行性的同时也综合了多者之间的博弈与制衡,最大程度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执行是法律的生命,只有司法官执行了实际的裁判,法治的目的才能实现。若想真正实现法治的目的,提高执行司法判决的能力,司法官在执行司法审判过程中就要将情理与法律结合,然后通过情、理、法相结合的处理方式审理判决。这样也有助于各方理解和尊重司法结果,促使原被告双方共同遵守和认同,从而提高执行司法判决的能力。

  综上所述,情、理、法相结合的纠纷化解方式在中国法律文化多年的发展和演变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时充分体现出其价值,并影响了当代中国的社会发展,甚至影响并波及了周边及世界其它国家。若我们能分析情、理、法三者在司法审判和社会实践中的作用,处理好三者的平衡关系,不仅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也能提高司法的社会公信度和执行司法判决的能力,最终维护社会安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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