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第三者转化问题法律解析论文

时间:2020-06-14 15:51:50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关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转化问题法律解析论文

  一、“第三者”转化的问题提出

关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转化问题法律解析论文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我国现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将“车上人员”的损害排除于“第三者”赔付范围之外,但“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属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存在“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可能性。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主要包括乘客与驾驶员两类。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案例,但各地法院对于“车上人员”在何种情沉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意见并不一致,存在相似案情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之情形。

  二、“第三者”转化的案例分析

  (一)车上乘客能否向“第三者”转化

  案例一:tom年7月22日,方甲在返回老家途中,未经许可,扒在由方乙驾驶的浙A69286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车辆途经千威线35km+950m处,方甲从车上落下受伤。浙A69286号车辆在都邦财保杭州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方甲属于浙A69286号车辆的“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一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瞬间,方甲已脱离浙A69286号车辆,受伤亦因撞击地而所致,故方甲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二审法院则认为,方甲扒在车上,从车上跌落后受伤,并非事故发生前已经脱离车辆,而仅仅是因跌落这一事故原因而发生的瞬间转化,故其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案例二:2013年2月14日,李某驾驶刘某所有的A908B2小型轿车搭乘蒋某,由苍溪往广南高速、成德高速往成都方向行使,行至成德南高速K185+50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撞于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后侧翻至路边,由于蒋某未系安全带,在车失控过程中,将其甩出车外,并将其撞伤。A908B2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I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蒋某从川A908B2号车辆抛出后,又被撞击,蒋某是否作为第三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此存在不同意见。一审判决认为,由于蒋某发生伤害时未在车上,而且蒋某所受伤确系川A908B2号车撞击所致,因此,蒋某的伤害适用第三者赔偿。二审法院则认为,蒋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为川A908B2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被甩出后又被该车撞击而转化成“第三人”的情形。

  笔者认为,车上乘客能否转化为“第三者”,既要考虑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又必须兼顾保险人、投保者的承受能力。如何进行利益平衡,是必须考虑的问题。如果一刀切不允许任何情沉下的“第三者”转化,若车上乘客乘坐的车辆并非客运车辆,且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而肇事者赔偿能力又不足,那么车上乘客作为受害者的利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但是一味扩大“第三者”的做法亦不可取。我国的交强险自2006年7月1日起才止式开始经营,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截止至2012年底,交强险在抵扣投资收益后,全行业累计损失达到了240多亿元,仅2012年一年交强险经营万损就达到54亿元。如果不加区分地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则保险业很可能会为避免万损而提高保费,最终导致投保人不堪重负。而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固定,若“本车人员”均纳入“第三者”的范围赔偿,在多车损害情形下,势必导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规定的狭义“第三者”赔偿数额相应减少,这显然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相悖。

  具体到个案,案例一,属于车上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受伤之情形。案例二,属于车上事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后再次受到车辆的碰撞或碾压而受伤之情形。案例一中,方甲脱离本车发生于其从车上跌落后,虽然方甲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在车外,但是其受伤为车上损害结果的一种延续,因事故的损害结果发生于车外就认定为“第三者”并不妥当。案例二中,事故发生前,蒋某一直在A908B2号车辆上,其后因外力被抛出车外又遭本车碾压,鉴于其从车上甩出到再次受到车辆撞伤受伤是一个持续发生、不可分割的过程,脱离本车车体的行为并不独立于事故,并不能就此改变蒋某“本车人员”的身份。综上,车上乘客若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脱离本车的,则转化为“第三者”;若事故发生前仍在本车上未脱离的,则不发生身份转化问题。

  (二)驾驶员能否向“第三者”转化

  案例三:2013年6月10日,蓝某驾驶浙KA8560、浙KA93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363公里+950米处时,车辆先后碰撞因故障抛锚的由付某驾驶的停于硬路肩内的皖19783、皖58973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及止在对其进行施救作业的由陈某驾驶的浙A38620专项作业车,导致位于硬路肩内的陈某和付某被碰撞,造成陈某死亡、付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浙A38620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例四:2013年10月19日,束某驾驶浙FG08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JG 12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头),行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桐庐服务区内与工某驾驶的浙A96180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前,束某与工某均已下车,束某位于浙A96180号车与浙FG0830号车之间,因事发场地存在坡度,浙FG0830号出现溜坡的情形。束某看到自己车辆往前溜,其站在车左前方用手推,后被两车夹住。事发时,浙A96180号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浙FG0830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20挂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笔者认为,驾驶员对机动车具有占有、使用、管理的职责,相对于车上乘客而高,其对于车辆的支配和控制能力更强,所以对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要求也应更为严苛。以上述两个案例为例,案例三中,陈某系浙A38620号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前其已脱离其驾驶的车辆,并在对其他车辆进行施救作业,造成陈某死亡的事故并非由于陈某对其驾驶的车辆支配和控制不当等自身原因所致,事故发生时其不能预见到危险的发生,对于浙A38620车辆已不具有控制和支配的能力,此时陈某的身份特征与作为浙A38620号车辆的“第三者”付某并无实质差异,故陈某应属于浙A38620号车辆“第三者”的范畴。案例四,束某系浙FG0830号、120挂号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前其已脱离其驾驶的车辆,但束某将车辆停于有坡度的地方,其应当能预见到存在溜坡的危险性,且其在处理溜坡的过程中处置不当,从而造成束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束某兼具受害人和加害人双重身份,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车辆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而免除其支配和控制其驾驶的车辆的义务。故束某并不能转化为浙FG0830号车辆的“第三者”。综上,即便事故发生前已脱离本车,但若事故系驾驶员事先可以预见且通过自身支配和控制能够排除的,则仍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三、结论

  笔者认为,判断“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车上乘客与驾驶员应予区别对待。车上乘客是否转化为“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前是否脱离本车为依据。而对于驾驶员,出于防范道德风险之考虑,除要求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造成驾驶者损害的事故并非驾驶人事先可以预见且通过自身支配和控制能够排除这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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