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放提单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研究论文

时间:2020-06-14 14:00:14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电放提单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研究论文

  引入案例

电放提单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研究论文

  2010 年6 月日,塑胶有限公司( 以下称原告) 与会社( 以下称被告) 订立了一份塑料家具销售合同,价格条件为FOB 深圳,合同总金额为18 万美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 的定金、余款见提单复印件( Copy of B/L) 后电汇。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后,于2010 年9 月委托深圳分公司通过海运将一批塑料家具运至日本东京,交给被告。原告在电子邮件中提醒深圳分公司等原告通知后再放货,但深圳分公司在未收到原告通知的情况下,就直接将提单电放给被告,被告提货后拒绝付款,导致原告货款无法收回。深圳分公司与原告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其操作过错,导致原告的货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是深圳分公司的设立单位,依法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1 万多美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分公司在原告没有电放指示的情况下,在目的港放货,应当对原告由此遭受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集装箱内货物总价为18 万美元,扣除已收取的定金5. 5万美元,原告主张深圳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2. 5 万美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深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作为设立深圳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在深圳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案例就是因电放提单而引发的典型赔偿纠纷,如果深圳分公司能严格电放程序,加强内部管理,该起纠纷完全是可以避免的。

  一、电放提单及其基本流程

  所谓“电放”是指当货物已经运达目的港的情况下,收货人由于尚未拿到正本提单或凭正本提单无法提货时,如不及时提货,可能会给收货人造成不必要的货物滞港等费用,托运人根据收货人的请求,指示承运人,以电讯手段通知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一种行为。电放提单于1993 年初在国际集装箱班轮近洋运输航线上出现,至今已有二十年的时间。电放提单的产生是为了解决近洋运输中,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时,而提单却未到,无法提货的矛盾。关于电放提单,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只是外贸实务界中约定俗成的一种称谓,这种提单与传统的纸质提单不同,是通过电讯方式由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并且提单上要明确标注“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的字样。当出现需要电放提单的情况时,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电放申请,要求托运人提出担保或者开具保函后,向卸货港承运人的代理人发送电放通知书。待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后,托运人将全套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承运人或代理人再向托运人签发电放通知,由托运人向收货人传真电放通知单,收货人收到电放通知书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向卸货港承运人的代理人换取小提单从而提取货物。电放提单尽管在形式上与传统的提单不同,但其仍具有货运合同的证明、收货凭证、提货收据的基本功能。

  二、电放提单法律风险分析

  从前述电放业务流程中,我们不难发现,电放业务一般至少涉及托运人( 出口商) 、承运人、收货人( 进口商) 等三方主体,因此下面我们重点对这三方主体在电放业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

  ( 一) 托运人( 出口商) 可能引发的风险

  相比其他当事方,电放业务流程中托运人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是最大的。

  1、电放提单的使用首先要由托运人( 出口商) 提出申请,由于电放指示所采用的是提单的传真件或复印件,等于托运人将用正本提单提货的限制排除,改为用电放提单提取货物; 如果托运人做了电放后,货物所有权即转移给收货人,托运人可能面临丧失对货物和货款控制权的风险。

  2、在结算方式选择上,除非托运人已经收取了货款,否则使用电放提单还是有很大的风险的,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一般不能使用电放,由于电放提单不符合信用证的有关条款很容易被银行拒绝接受。

  3、由于托运人手里没有提单正本,如果发生买方提货后拒付货款的情形,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在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中,将面临着举证困难的问题。

  4、电放提单既无国际法律规范又无相应的国内法予以调整,因此其操作不够规范,如托运人是否有改变收货人名称、提货方式的权利、托运人的索赔程序等都缺少具体的法律依据,一旦出现纠纷,解决起来难度较大。

  ( 二) 承运人( 船公司) 可能引发的风险

  在电放提单中,一般都标注有“surrendered”字样,意为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必须凭借收货人的正本提单才能交货的权利被放弃了,也就是作出了相应的让步与妥协。承运人是在取得了电放保函后才电放货物的,所以相对于托运人而言,承运人的`法律风险要小得多了,承运人可能面临的风险主要有两个:

  1、电放的操作程序一般是要先获得电放保函,然后再收回正本提单,最后才能进行电放。虽然承运人直接电放的情形在外贸实务中也很常见,但这必须以良好的信誉和交易惯例为前提。

  2、电放时承运人必须仔细辨别要求电放的主体身份,是托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即便是货运代理人提出的,也只能向目的港的货代进行电放。只要承运人能够证明电放是基于托运人的指示而进行的,那么承运人就不用承担放货的风险。

  ( 三) 收货人( 进口商) 可能引发的风险

  在采用电放提单的前提下,既加快了货物流转,还省去了单据在邮寄途中和银行间流转所需要的时间和金钱,而且收货人可能存在的风险相对是最小的,因此,电放提单比较受收货人的欢迎。但作为买方的收货人仍是存在一定风险的,主现在:

  1、如果收货人先付款后提货,由于付款时间在先,提货时间在后,收货人也可能面临着付好款却拿不到货的风险。

  2、如托运方图谋不轨,也有可能利用电放提单是传真件或者复印件这一特性,与其他人恶意勾结共同实施诈货行为。

  3、采用电放方式,收货人同样不能取得正本提单,一旦发生纠纷,也将面临难以举证的风险。

  三、电放提单法律风险防范对策

  ( 一) 做好进口商的资信调查工作

  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出口商就应该对买方的资信及财务状况做好充分的调查工作。由于“电放”对于出口商的风险较大,所以出口商更应慎重对待,谨慎使用“电放”业务。特别是新客户,更应该对客户的资信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相应提高预付款或定金的比例; 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也应定期跟踪其信用状况,最好委托专业的信用评估机构对其进行及时跟踪调查。电放提单通常适用于近洋贸易,对于远洋客户或对客户资信不了解或不好的客户,要谨慎地运用电放提单的方式。

  ( 二) 选择安全主动的结算方式

  对于出口商而言,选择信用证结算方式相对安全可靠,但在电放交易中,一旦电放完成,该单货的全套正本提单会被承运人收回,出口商只能凭电放提单进行议付,必然会出现信用证不符点,从而遭到银行的拒付,所以电放提单很难与信用证结合使用。因此,实际业务中电放提单主要和电汇这种结算方式相互结合使用。如果出口商对收货人不信任,应争取做先T/T,在收货人付清货款后才进行放货,将主动权控制在自己手中。

  ( 三) 尽量采用CIF、CFR 贸易条件成交

  近些年来,我国很多中小外贸公司在出口业务中,经常使用FOB 贸易术语进行约定交付,如果以FOB 条件成交的情况下,由于办理租船订舱事宜是由买方负责的,从而造成卖方托运人和交货人的分离,一旦买方指定的是与买方关系好,但操作不规范的船公司,买方很容易利用其托运人的身份指示承运人放货给自己或者其他收货人,以达到提货的目的,买方以各种理由延迟付款或不付款,那么出口方就将面临着较大的风险,很难及时安全地收回货款。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尽量采用CIF 、CFR 条件成交,这种情况就可以避免由外商指定货代安排运输,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 四) 推广使用海运单代替电放提单

  海运单又称海上货运单,是由承运人签发的,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已将货物装船并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转让的单证。国际商会颁布的《201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Incoterms 2010) 以及国际海事委员会颁布的《1990 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是目前关于海运单的主要规范。电放提单在我国立法上尚属空白,既无国际法律规范又相应的国内法予以调整,从而使电放业务成为法律真空地带,一旦出现纠纷,将面临着难以举证,难以胜诉的困境。海运单相对电放提单来说,不仅已经有了明确的惯例、规范可供遵循,而且海运单比电放提单相对而言更具科学性、规范性。因此,在实践中,尽量使用海运单来代替电放提单,从而有效地规避电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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