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事由的应用

时间:2021-03-03 10:34:17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探究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事由的应用

  发回重审,是法院审理案件程序性规定。由于一审法院可能违反法律有关审判规则的强制规定,不发回重审就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发回到原来的法院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摘要: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本文从民事诉讼发回重审的作用出发,在对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事由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事由的应用建议。具体包括法定事由的规范;应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提高救济方式的作用以及确定发回重审裁定应有的拘束力等内容。该研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事由;应用

  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在审理范围等方面由于不存在明确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方面的规定,导致我国在适用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事由的应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有必要对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事由进行探讨。

  一、民事诉讼发回重审的作用

  从民事诉讼本身来看,发回重审有着其它程序无法替代的作用,这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内容中:

  (一)有利于实现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本身不仅有工具价值,都是也有独立价值[1]。程序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实现的前提便是程序本身应有的公正性,公正性决定了程序的正当性,进而才使得程序具有可接受性。发回重审作为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之一,虽然责任后果相对来说较轻,但是仍旧说明裁判在程序上是没有取得上诉法院的认可,因而需要重新再来,这种要求是对原审法院行为所进行的消极评价[2]。简而言之,就是我国现行的审判程序能够得到极好的维护,利于程序独立价值的实现。

  (二)有利于维护审级利益

  民事诉讼中所规定的发回重审能够较好的维护审级制度所应体现的审级利益,也就说发回重审的案件上诉法院不能采用自行改判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处理。这是因为法律层面所规定的审计制度在案件纠错以及当事人救济途径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事由分析

  本文从我国修订前后《民事诉讼法》与修订后《修正案》中所规定的发回重审对比分析的层面出发,对民事诉讼发回重审的事由进行分析。

  (一)关于事实认定有瑕疵的发回事由分析

  《修正案》在修订中把发回事由改变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发回重审或者查清后改判。这种修订方式保留了“基本事实不清”作为案件发回重审的事由。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则会有两种结果,即发回重审与查清事实后改判。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修订后规定的方式相比主要是在于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值得强调的是,如果原则性地把事实认定问题排除在适用外,则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产生影响。

  (二)关于程序违法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发回事由分析

  《修正案》中将原有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条件删除了,确定了仅仅关注程序违法的严重程度的规则,把程序违法的发回事由确定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为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3]。值得注意的是,通常情况下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条件并不一定和重实体轻程序有着密切的联系。如事美国的无害错误原则便是如此。除此以外,《修正案》对严重违反程序行为进行了列举,即遗漏当事人与违法缺席审判。

  三、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事由的应用建议

  结合上文对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事由的分析,本文提出以下关于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事由的应用建议:

  (一)法定事由的规范

  从《修正案》中关于民事诉讼发回重审的规定来看,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也就是说法律通过明文的方式承认案件事实与证据的一审终审不会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造成损害。修正案中所确定的二审从宽对待新提交的证据和把此类案件发回重审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如果新证据没有涉及到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或者诉的变更的事实,而只是和原审当事人间所存在的原诉讼请求范围内的事实存在一定的相关,应该由二审法院在对事实进行查明的基础来做出直接改判的处理方式。但是因为不同的法官受自身专业知识以及专业经验等方面的限制会对同一个案件由不同的观点,二审法院的法官不一定认同一审法院所做出的裁判结论,这种情况不属于事实不清的情况。

  (二)应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

  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是作为诉讼主体存在的,这就决定了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应有一定合法限度的支配权[4]。修订后的发回重审制度在应用过程中也应体现在对我国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上,即应保证当事人所具有的程序选择权与处分权。审级利益属于程序性利益这一特性决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审级利益做出放弃的选择。也就是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在应用过程中应赋予当事人以自己的诉讼行来合法的对法院所享有的发回重审权利进行合理的制约。即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官能够选择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时,当自身利益不牵涉公益的情况下,可以做出选择放弃重新审判的审级利益的行为,达成直接改判而取得实体权益实现的效果。

  (三)提高救济方式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事由的应用建议中还应增加依当事人申请能够进行补充判决作为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的裁判方式。通过该方式的应用可以很好的对原审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案件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置,从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发回重审的范围中对发回重审事由并没有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规定,通常只是由原审法院对全案进行重审,这种处理方式对诉讼效率有着一定的消极影响。但是由于在我国立法上还没有规定原审法院对裁判遗漏可以采用补充判决的方式来进行救济时,需要对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事由进行灵活性的处理,进而有效的弥补这一制度在设计与实施中所体现的缺陷。只有进一步优化发回重审事由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才能有效的发挥这一制度在民事诉讼法适用过错中所具有的救济作用。

  (四)确定发回重审裁定应有的拘束力

  我国的法律应明文对发回重审裁定书格式进行规范,进而确保二审法官能够在发回重审裁判书中明确的写明案件的推理过程、案件心证过程以及其法官认为应该在裁定书中写明的其它事项。通过对发回重审裁定书格式的规范来明确原审裁判错误与确定重审范围[5]。同时,还应确定发回重审裁定书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明确裁定书对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两者都有拘束力,也就是说该裁定不仅仅制约原审法院,同时也对二审法院发挥制约的作用。除此以外,对于原审法院以重审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要求而做出新裁判,在当事人再次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即是不能以同样的理由来做出改判的处理,对二审裁判进行程序方面的制约。对发回重审的内部意见指导函的工作方式也取消,通过《民事诉讼法》修订这一时机将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纳入到法治的发展轨道上。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事由在应用中,需要法官在掌握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发回重审制度所具有的优势作用[6]。同时我国还应结合发回重审事由在应用的实际情况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的调整。

  参考文献:

  [1]赵泽君.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反思与建构———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视角[J].政法论坛,2012,(7):72-81.

  [2]丰艳馨.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探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3, (3):84-86.

  [3]李德恩.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中的利益衡平[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7):99-103.

  [4]肖森华.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的法律思考[J].时代法学, 2012, (10):59-64.

  [5]伍金平.新刑诉法二审发回重审制度修改的立法解读与思考———基于D市两级法院上诉案件二审程序运行的实证研究[J].中国刑事法学杂志, 2012, (8):86-93.

  [6]张斌.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视角[J].学术探索, 2012,(12):4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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