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责任聚合

时间:2020-11-04 08:45:3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民事责任聚合

  所谓责任聚合,亦称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形态,下面是小编整理推荐的一篇关于责任聚合探讨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查看。

论民事责任聚合

  前言

  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责任聚合表现为请求权的聚合,即当事人对数种以不同的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1例如由于过错造成对他人人身的侵害,加害人既要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也要支付慰抚金;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物,同时还要返还其取得的收益;受托人将管理事务取得的成果交付给委托人,并且还要向委托人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进行汇报。2在诉讼中,各项请求权表现各项诉讼标的,权利人可以同时提起诉讼,各项请求权可以同时实现。在德国法中,在请求权聚合的情况下,各种请求权都是有效的,如果请求权可以转让,权利人也可以将各个请求权单独转让,或者就各个请求权单独起诉,也可以合并起诉。按照拉伦茨先生的看法,如果每一种以诉提出的请求,在诉讼程序中都构成一个单独的诉讼关系,就称为累积的规范竞合或请求权聚合。

  责任聚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聚合。不法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行为时,不仅仅因为违反了民法的规定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因为不法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而应当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了行政和刑事责任之后,不应当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反过来说,即使其承担了民事责任,也更不能免除其行政和刑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各种责任都涉及到财产责任,行为人的财产如果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刑事责任,则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民事责任内部产生的责任聚合,即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多种民事责任形式,各种责任同时并存的现象。这种聚合不涉及到与其它法律部门的关系问题。关于责任聚合,本文拟探讨如下几个问题:

  一、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

  所谓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将导致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权,既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也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于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4如果说保障公民的权利是法律的基本指向,公民的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又是法治社会的终极目的,那么,侵权行为法和刑法规范构成一个权利保障的多层次的体系,并由此形成了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现象。此种聚合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1.同一法律事实侵害了不同的法律部门所保护的对象。例如,故意杀人的行为,既侵害了民法所保护的受害人的生命权,也侵害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再如,环境污染行为既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权,也侵害了行政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2.违反了不同的法律部门规定的义务,符合两个和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许多违法行为,都不仅仅是单纯地违反了一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义务,而是触犯了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规定,所以,我国各单行法规再“法律责任”章中大都规定:违法行政法,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实际上就确认了同一行为产生多种性质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3.不同法律部门的责任是同时并存的,但在实现时民事责任应当优先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例如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立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体现了对公民权益的优先保护,因为行政责任毕竟是对国家的责任,而民事责任是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赔偿,如果因为先行承担行政责任而导致行为人无力支付民事赔偿,将对受害人导致重大损害,不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

  从民事责任与其它法律责任的聚合来看,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一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聚合。从理论上看,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聚合是不冲突的,因为某种不法行为尽管给他人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因为侵害了行政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故应承担行政责任。例如,非法拦截车辆致他人损害,也严重阻碍了交通,行为人既应当赔偿他人损失也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问题在于,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承担行政罚款责任,对此学者存在不同看法。我认为虽然民事赔偿不能替代行政罚款,但毕竟这两种责任在后果上具有相似性,都是给行为人实施财产上的制裁。就行为人同一行为实施这两种性质相同的责任,是否存在行为人负担过重的问题?我认为,在做出民事赔偿之后,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或免除其行政罚款责任。

  二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聚合。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大都既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也同时构成了刑事犯罪,从而产生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但这种聚合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办法一揽子解决责任问题,而不允许受害人另外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此种做法值得商榷。我认为,民事案件应当独立于刑事案件,而不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来解决,主要原因是:一方面,两种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主体也不同。在刑事案件中,通常由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中,则由受害人或其家属针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完全采取刑事附带民事,受害人通常没有提起民事赔偿的具体要求,往往由法官来代替当事人具体决定。而这种法官代替当事人决定诉讼请求,未必符合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通常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且这种直接损失也是有限制的,并不贯彻民事责任的全面赔偿原则,尤其对于精神损害并不赔偿。而在民事诉讼中,则奉行全面赔偿原则,因此,民事赔偿对受害人是非常有利的。

  三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聚合。一种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三个法律部门的规定,并应当分别承担三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此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少见,主要适用于证券、公司等领域的严重的恶性违法行为,如证券欺诈行为,责任人既要赔偿股民损失,又要承担罚没非法所得等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