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理基础论利益返还请求权相关内容

时间:2020-09-28 18:05:51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基于法理基础论利益返还请求权相关内容

  摘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票据权利时效期满或欠缺保全手续而丧失票据权利,为避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而创设的该持票人仍可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救济性权利。然而,这一制度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我国《票据法》中关于这一权利的规定更是过于简单,立法不够严谨,存在许多瑕疵。本文就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立法背景方面进行探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立法进行评析,并为完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规定提一些建设性建议。

  关键词:票据利益 保全手续 返还请求权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在探讨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具体问题前,笔者想就利益返还请求权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探讨和阐释,同时法理基础也是对论述下文的具体问题的一个总的、概括性的依据,为下文的论述提供一个精神基础和法理依据。

  为了促使票据权利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以使义务人能及时从债务关系中解脱,及时消灭全部票据关系,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状态,《票据法》采用了票据时效制度,即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制度。在这一制度背景下,如果持票人稍有疏忽,未遵守短期时效的规定,则有可能丧失票据权利。此外,票据的发行流通技术较复杂,易产生失误,导致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不及时、不健全,或形式要件欠缺等原因而丧失。丧失权利的持票人,其取得票据权利一般付有对价,会因此而受损,而依对价发行或转让票据的人,或因资金关系而获得付款资金的人,会无偿获益,这显然不公平。为矫正这种不公平,应对因特定原因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有所救济。为此,票据法设置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然而,这之中是否存在一定的矛盾?即为了提高商事交易效率以及票据流通性的价值性要求,而设立种种关于行使票据权利的时限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同时又对怠于行使票据权利的当事人予以救助。那么,规定时限的意义何在?换句话说,不论如何权利都会得到救济,那么时限的规定是否会被架空?事实上,这种疑问是源自于对两种利益概念的混淆。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弥补受损失的一方。可以看出,这是民法上公平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一种渗透。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是《票据法》的主要价值目标,这也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统一。而《票据法》中关于票据权利的公平主要体现为一种社会利益公平的权衡。换句话说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是《票据法》更为注重的。以票据时效制度为例,为了促进票据流通和高速运转,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利,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与秩序的稳定,《票据法》规定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丧失票据权利。另一方面,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票据法》又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以对“个人利益”进行救助。因此这一规定事实上体现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两方面的权衡与考量,对维护整体利益的情况下所造成的当事人的利益以民事权利的方式进行救济,一方面也是对《票据法》的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取向的一种民法意义上的补充。但笔者此观点并不意味着《票据法》忽略个人利益,而是维护个人利益并非其价值目标,因此以“票据法直接规定”的形式对个人利益进行补充性救济,这种救济具体体现为一种民事权利,所以保护这项权利的合法依据可以从民法中找到。因此有学者指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中所体现的公平原则是一种人人遵守平等、自愿、等价的,注重矫正正义,为了均衡各方利益,补救当事人损失的公平,此处的公平是一种在产生显失公平后果时对相应法律行为效果作出的变更。”

  二、我国《票据法》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评析及建议

  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存在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例如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义务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定情形以及返还利益的限度等,这些概念如何界定的问题,尚有待进一步的探讨。笔者就这些问题,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阐释:

  (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

  1、权利人在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是否须持有票据。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表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是否需要持有票据,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不直接体现在票据上,权利的行使无须借助票据也不能直接实现票据目的。”然而,有些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的情况却是,依据民事权利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权利人须举证说明自己为实质对票据享有权利的人,而惟有票据能够起到这种证明作用。”对此,笔者更支持前一种观点。事实上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的区分最为明显的体现就在于行使权利是否需要持有票据,此处票据权利中,权利的行使是依赖于票据的,有票据有权利,无票据无权利,权利被直接体现在票据上。而《票据法》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于这张“票据”,换言之,没有票据,仍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只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举证困难,但并不意味着这项权利的灭失,所以笔者认为赞成后一种说法的学者其实是将概念偷换或混淆了。

  2、持票人的范围界定。持票人一般包括票据流通结束后的持票人,和因清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且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并不限于付有对价的持票人,无偿取得票据的人和依其它法律规定取得票据的人,也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对此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或者说是持票人必须合法有效的持有票据。例如空白背书的持票人是否可以成为权利人,依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为有效背书,被背书人名称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有欠缺,背书无效。依据“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观点,空白背书的持票人不能成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人,但是根据公平原则,根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由于其欠缺我国《票据法》所要求的背书连续性要件,必然受到所有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无法实现其票据权利,此时如果再禁止其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则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对持票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不是以欺诈、偷盗等侵害他人利益的非法手段取得票据,而是以其它形式对价取得票据或是以合法方式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因法定原因丧失票据权利,应可根据公平原则的法理基础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