夸大投资项目吸收多人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20-09-17 14:02:33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夸大投资项目吸收多人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犯罪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区别,行为人通过夸张投资项目的手段向他人吸收大量资金进行投资,对于这种行为如何进行定性,本文通过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进行评析,以期探讨出正确区分二者的关键。

  【关键词】夸大项目;吸收资金;高利息

  一、案情简介

  2010年以来,于某以投资“城惠农”国家级菜篮子工程、电力工程、酒楼、柬埔寨林场等项目为由,以每月4%-10%的高利润回报向吴某等人进行为期30天至60天的短期融资,吴某在初期获取高额回报后,接受于某提议,以吴某名义在南安以月息3%-5%不等的高利率向蔡某、吕某等四十多名群众吸收资金人民币40865万元。于某将从吴某处筹得款项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部分用于在天津地区投资商业房产、酒楼、砖厂等项目及个人挥霍,后因长期借款资金链断裂,2012年起已无法偿还南安地区群众借款。公安机关对于某、吴某等人的账户进行侦查取证发现,于某从吴某处吸收的人民币四亿余元中,有两亿余元用于归还吴某等人高额利息。

  二、分歧意见

  讨论本案过程中,对于某、吴某的行为定性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和吴某二者都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于某主观上存在长期占有所吸收来的资金的意图,在客观上虚构各种投资项目进行高息融资,吸收得来的资金大多用于拆东墙补西墙及个人挥霍,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吴某在本案中与于某系共同犯罪,也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于某虚构众多投资项目诱骗吴某进行投资,后来更诱使吴某在南安地区为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所得钱款并未依承诺进行真实投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而吴某在这场交易中,本身也是受害者之一,应另行考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于某和吴某二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某使用夸大手法向吴某等人进行短期高息融资,后又通过吴某在南安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破坏了社会金融信贷管理秩序,二人系共同犯罪,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对于某、吴某二人的行为均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其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本案中于某与吴某事先商讨,由吴某在南安地区吸收存款以及带南安地区部分群众到天津考察具体项目,于某虽有夸大成份,但这种夸大系商业运作过程中的常见行为。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营业资料及相关证人证言来看,于某在天津及河北地区确有投资搅拌站、科技公司、酒楼等项目,于某对这些投资项目虽有夸大情节,却并非完全虚构,只是规模和收益并不如预期。于某从吴某处吸收到的人民币四亿多元资金,其中有两亿多元系用于向吴某等人支付高额利息,这实际上是一种以债养债的模式,后因资金链断裂导致一系列资金无法收回,整个借款环就此坍塌,根据现有情况无法认定于某在通过吴某在南安地区吸收公众资金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于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集资诈骗。

  其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求其犯罪对象系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本案中吴某吸收资金并没有特定的指向,而是只要能够吸收资金,无论是从谁那里吸收均符合其主观意愿。虽然其吸收资金的对象初期以其熟识的亲友为主,但随后吸收存款的对象逐渐由熟人圈扩大到社会,许多被害人系在社会上听说借款给吴某可以获得高额利息后主动找到吴某出借资金,而吴某在与这部分被害人并不熟识的情况下依然不加区分地吸收资金,因此对于吴某吸收资金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于某通过吴某在南安地区以高额利息、短平快投资高利润回报等大量吸收公众资金,其负责寻找投资项目,利润分配由双方根据每次投资目的`具体情况协商。在这种情况下,于某与吴某系共同犯罪,二者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进行定罪处罚。

  其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法益在于金融信贷秩序,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秩序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机构内部秩序三个有机统一的方面结合而成,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保证社会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广大公众的利益。结合全案始末来看,于某与吴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该种行为的危害后果直接表现为被害人存款的亏损流失,实质上是对储蓄管理秩序的侵犯,而这种侵犯必将侵犯到整个金融信贷秩序,其导致的后果也恰恰正是社会金融信贷秩序的混乱,而非仅仅是公私财产权。

  四、处理结果

  2013年7月26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二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参考文献:

  [1]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高铭喧.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3]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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