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理论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启示探究

时间:2020-08-27 17:37:02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人格理论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启示探究

胡学相 郑天龙
    内容提要:在建构和谐社会的背景下, 为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人本”为特征的人格刑法理论应当成为我国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它不仅有助于我们消除“重刑主义”的影响, 真正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而且对推动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人格刑法理论对刑事政策的启示主要是: 在制定刑事政策时应当反省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重视刑罚的人道性; 实行非犯罪化和刑罚轻缓化; 重视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努力。
    关键词:人格刑法  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  和谐社会

    作为一项社会治理的重要战略,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在我们组织各种社会力量, 运用各种手段特别是刑罚手段的时候, “如果不是从犯罪的真实的、外在的表现形式和内在原因上对犯罪进行科学的研究, 那么, 有目的地利用刑罚———与犯罪作斗争的武器———充其量不过是一句空话。”[1] 因此, 为了避免发生严重偏差, 导致打击犯罪的效果不理想, 我们有必要在深入研究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内在原因的同时, 对犯罪人本身也要给予应有的重视。作为“现代刑法最具灵性、最有人性”[2] 的人格刑法理论, 应当是我们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点关注的对象。
    一、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于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 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解读, 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和谐社会必须是人道的、公正的社会, 是以人为本的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社会。在和谐的社会里, 每个人都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 人与人的关系应该是友善与合作的, 是一个人道的社会, 是一个充满人性化的社会。这样的社会不仅需要单个个体对善的'向往与追求, 而且需要在社会群体中弘扬和遵守体现合理、公正、公平与人道精神的各类社会生活的规范、准则等, 这样才能营造融洽的人际关系。同时, 和谐社会是一个永远把人看作主体和目的, 尊重人、依靠人、为了人和解放人的社会, 即以人为本的社会。
    在一个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里, 需要贯彻主体性原则。主体性是相对于对象性而言的。后者是过分强调工具理性在文化上的体现。社会的现代化, 主要是人的现代化, 而这就需要法律制度上的人文关怀。若不如此, 社会何以和谐, 人性何以安宁。与主体性原则相联系的是人道、自由、平等、民主等观念。在社会现代化的过程中, 相对于工具层面的理性, 人文的观念更多地包含着对人的存在及其意义的关切, 它在本质上要求超越对人的工具化、对象化的理解, 确认并实现人的内在存在价值。经济增长、技术进步、收入增加以及社会现代化等固然是人类追求的目标, 但它们最终仍只属于工具性范畴, 人的发展和人类福利才是最终目的。因此, 科学的发展观必须以人为中心, 和谐社会发展的最高价值标准就是社会正义。人的全面发展是法治的终极理念。它包涵着法的价值的全部追求,“法的价值很多, 众多的价值目标中, 惟有人的全面发展才是最高的价值”。[3] 根据上述主体性原则的要求, 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 刑法需要转变其惩罚犯罪的功能, 提倡以人为本, 注重人权保障功能。刑罚不但要实现刑罚的目的, 而且必须体现人文关怀, 使人文关怀成为判断刑罚功利目的是否合理与正义的尺度。
    所有这些要求反映在刑事政策上, 我们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 对包括犯罪人在内的一切人予以应有的关注和人道主义关怀, 并致力于犯罪人的改过自新, 使之成为社会的有用之人。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 “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犯罪率较底且犯罪得到了有效预防与控制的社会。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言: “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 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 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 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 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刑法, 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因此, 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 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4]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正确实施有赖于具有优良品质且切实可行的刑法理论的支持。尤其是现代刑事政策的制定和推行离不开刑法, 刑事政策的研究也与刑法的研究息息相关。某一刑事政策被确定后, 会对刑事立法、司法产生指导作用; 同时, 刑事立法、司法在体现刑事政策的过程中, 反过来影响着刑事政策。我们认为, 以关注“人”为内涵的人格刑法学理论与构建和谐社会、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均具有相同的优良品质, 在我国, 倡导架起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桥梁并促使人们养成良好的人格品质的人格刑法学理论, 并大力加以推行, 将有利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真正落实, 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早日实现。
    二、人格刑法理论中的人本主义内涵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与实践中, 主张将人格因素导入刑事法学领域,用以沟通行为人与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 从而调解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之间的相互冲突, 在世界的刑法理论上已经成了一种发展趋势。在日本, 著名刑法学家大冢仁教授系统地提出了人格刑法学理论; 而在意大利, 承认犯罪者人格是一个与犯罪行为并存的现实, 强调犯罪者的人格在刑法中的作用, 是现代刑法最具灵性、最有人性的部分。因为, 只有从犯罪者人格的角度, 才能真正理解刑法中规定犯罪的意义、犯罪的原因、犯罪实质、犯罪的目的, 才可能真正地在刑法中将人作为刑法的目的, 而不是作为实现某种目的(如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 的手段。[5] 在我国, 也有部分学者对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给予了高度地关注, 并提出:“从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缺陷及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和今后的思潮来看, 人格刑法无疑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 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必然路径。”[6] 我国刑法学界若要适应时代的潮流, 提升自身的理论和实践品位, 应当充分关注目前国外刑法学中的人格理论, 挖掘人格刑法理论中的人本主义内涵。
    刑法中的人格理论来源于人格主义思想。刑法中人格主义思想的传承, 在刑法新派和旧派中均可以寻到它的踪迹。刑事人类学派始祖龙勃罗梭提出的“人身危险性”、菲利倡导的“社会责任论”、意大利犯罪学家格拉马蒂卡发起的社会防卫运动、法国犯罪学家安塞尔主张的新社会防卫论、李斯特首倡的“性格责任论”、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创立的人格主义思想等便是。而旧派代表人物毕克迈耶也主张应该考虑行为时行为者的人格, 后来日本折衷派代表人物团藤重光基于客观主义的立场, 正式提出了折衷主义的“人格责任论”。大冢仁教授又在此基础上系统地提出了人格刑法学理论。
    众所周知, 旧派虽然具备保障人权、恢复正义等优点, 但是其也有忽视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预防犯罪不力等缺陷; 而新派注重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和防卫社会的需要, 但是其侵犯人权的危险也显而易见。我们认为, 人格刑法学是对新旧两派刑法学的一种扬弃, 它既回避新旧两派各自的缺陷, 又吸收了两派的合理因素, 因而它在各国赢得到了广泛的关注与支持。我们主张应当在检讨我国刑法学的同时吸收其合理内核。
    大冢仁教授在对刑法旧派和新派的对立进行了折中与调和后, 于1990年明确提出了“人格刑法学”的概念和设想, 将行为者人格引入犯罪论和刑罚论。[7]他所构建的人格刑法学, 从相对自由的主体的人格出发把握刑法学中的人, 然后对人格责任、人格的行为论、人格刑法学与构成要件论、违法性论、罪数论、刑罚理论等几乎近代刑法学的各个方面都作了新的界说。[8] 人格刑法学的精义在于既重视客观行为, 也考虑行为背后行为人的人格, 以此二者为核心对整个刑法理论进行重新思考。之后大冢仁在《刑法概说》(总论) 中, 从理论上进一步系统地创立了人格刑法理论, 将他所构想的“人格的犯罪理论”和“人格的刑罚理论”相结合, 称之为“人格刑法学”。[9] 人格刑法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人格行为论和人格责任论。
    首先, 看看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由团藤重光首创, 与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一起并称为四大行为论。毫无疑问, 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这三大行为论都曾经在刑法上产生过重大的影响, 并深化了人们对刑法中行为的认识。与此同时, 以上三大行为论各有优劣的事实[10], 为人格行为论的产生奠定了基础。事实上人格行为论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它们各自的缺陷,而发挥了其所长。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德国学者考夫曼主倡的人格行为论, 得到了大冢仁等人的支持。该观点是从人格形成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该理论主张“行为是作为行为者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的活生生的活动, 它具有生物学的基础和社会学的基础。行为是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基于行为人的主体性态度所实施的。”[11] 该理论同时具备生物学和社会学基础的特性使得它拥有很好的涵盖功能, 可以很好地解释各种类型的犯罪, 如故意、过失、作为、不作为, 甚至是刑法中体现行为人人格的惯犯都得到了很好的概括。同时它能够把痉挛、机械的神经反射及意识丧失的行为都排除在刑法的视野之外, 其区别功能显而易见。正是由于人格行为论具备这些优良的品质, 大冢仁教授才明确表示支持人格行为论, 并以其为基础建构人格刑法学。他认为, 人格行为论与其他行为论不同, 作为犯罪基本概念的行为可以充分发挥划分界限要素的机能。因为行为中包括了一切可能成为犯罪的行为, 同时消除、纠正了其他三大行为论的缺陷。
   其次, 人格责任论是大冢仁的人格刑法学立论的理论基石。它是在调和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责任论和近代学派的性格责任论的基础上创立的理论。团藤重光在博采德国各家学说, 确立了独特的人格责任论。他指出: “犯罪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以及主体的现实化, 而不仅仅是社会危险性的表征而已, 吾人亦认为最重要者系犯罪行为及其背后之潜在的人格体系, 其次不能将行为与人格予以分离,而仅论述行为。同时立于背后的人格, 一方面受素质及环境的制约, 另一方面形成主体。此潜在的人格体系, 乃系全部生活经历之成果, 如忽略过去的形成人格之过程, 则不能了解行为时之人格, 为把握行为时之人格态度起见, 必然地也应了解过去的人格形成。在概念上, 行为责任与形成人格责任虽有显著区别, 然后在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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