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诉审查报告中证据综合分析三法

时间:2020-08-27 17:37:0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谈公诉审查报告中证据综合分析三法

李勇
 
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是整个公诉工作的集中、全面体现,其中“对证据的分析与论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审查报告格式中的第八项,是整个审查报告中最核心、最重要的部分。实践中,很多案件对证据的分析流于形式,缺乏深度,说理性不强。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模板将审查报告分成两块内容:一是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论证,二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分析论证。笔者认为,这种分法并不科学,也无法实际操作。其实,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是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的;反之,证据的确实充分又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论证就是排除矛盾与合理怀疑,论证案件的证据体系是如何建立起来的。

    一、证据分析标准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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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确实充分是证据分析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和要求,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证据分析要求对每一个证据都要进行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分析。客观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关联性是指证据与特定的证明对象有关,证据对待证案件事实具有证明的作用和价值。合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案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排除非法证据。二是定案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

    二、证据分析的方法对证据的分析论证,本质上是一种审查判断证据的思维过程。如果说证据摘录列举是对证据的粗加工,是认识的第一阶段即感性认识阶段,那么证据分析与论证就是在证据摘录基础上,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等思维形式来进行去粗存精的理性认识阶段。笔者根据实践办案的经验,总结出证据分析的“三步法则”:

    第一步:分解验证法。

    分解验证是指对单个证据进行“三性”(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下同)分析,分别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按照证据“三性”的要求进行分析,验证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从而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在对每一单个证据验证分析时,还可以进一步分解,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从供述的时间、地点、有无逼供诱供等方面验证;对于证人证言,可以从证人的辨别能力、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是否存在作伪证的可能等方面进行验证;对于鉴定结论可以从鉴定人的资质、检验材料的原始性等方面验证。司法实践中,承办人往往对鉴定结论过于信赖而缺乏必要的分析,其实技术性鉴定结论也有错误的时候,比如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的鉴定机构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一些漫不经心的动作常常造成检验材料的遗失、污染、改变而使得鉴定丧失真实性。比如笔者亲自办理的尹某盗窃案中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由于没有实物,只能依据被害人提供的销售发票作出鉴定,后经审查发现所谓的销售发票是中国联通话费充值发票,可能是充值话费赠送手机,但是发票上没有记载送手机,更没有手机的型号,那么这个价格鉴定结论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步:双向对比法。

    对比即对案件中证明同一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材料进行比较和对照,审查能否相互印证,以确定其是否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所谓双向对比即是指纵向对比和横向对比。纵向对比主要针对言辞证据而言,即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多次陈述或供述进行对比,看其前后陈述内容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之处以及如何排除和解决;横向对比是指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进行比对。对比法是证据审查最基本、最直接的方法,因为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主要依赖于对比方法,“印证”即不同证据在信息内容上的相互支持所形成的稳定的证明结构。
    第三步:整体综合法。

    正如列宁说过的“如果从事实的全部总和,以事实的联系去掌握事实,那么,事实不仅是‘胜于雄辩的东西’,而且是证据确凿的东西”。整体综合法是指承办人在运用证据的思维过程中,经过分解验证、对比审查判断的证据材料,有机地合成一个整体来加以考察的逻辑方法,它是建立在前面对于单个证据分解审查以及对比判断的基础之上的。综合分析不是将所有的证据材料的各个方面和要素简单地罗列在一起,而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将证据分析后的各个证据材料有机地结合成一个证据体系,从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准确的认定。在此过程中,需要综合运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要有理有据,论证丰富,说理深刻。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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