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分析

时间:2020-11-09 09:46:52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关于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分析

  关于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分析

关于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分析

  (一)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问题分析

  1.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据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构成要件。”[6]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一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要有一定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会容易出现代人受罚、冤枉无辜的情形。对于严重的刑事案件,除被告人认罪外,更要有严格的犯罪证据标准、有犯罪的确实证据;对于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则不必过分强调犯罪的证据标准,否则将导致因诉讼效率过低而使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偿。二是,是否和解、怎样和解、最终能否达成和解均由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协商决定,公权力机关不得引诱或迫使任何一方进行和解,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不得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2.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范围在各国都没有明确的统一规定,“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针对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但不排除适用于其他犯罪的可能性,过失犯罪和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都是刑事和解的重点对象。”[7]因此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刑事和解适用于:一是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于犯罪行为结果危害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和解,但是并非轻微的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对于打了赔、赔了再打的这类轻微刑事案件坚决不能和解,因为它违背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精神,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二是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有其特殊性,可塑性强,多数情况下是因受成长环境的影响而犯罪的。通过和解可以让其感受到社会的关怀和宽容,避免实施刑罚过程中交叉感染,有利于他们重归社会。三是自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在宣告判决前,可以 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这符合刑事和解的内在要求。四是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案件。虽然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该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不大,可以进行和解,但要根据具体情况严格适用和解。五是交通肇事案。加害人因故意违反交通规则而造成交通事故,但主观上并不希望造成危害结果。此外,加害人在给被害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时,其自身也受到很大损失。不能仅注重追加加害人责任而忽略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刑事和解应考虑到双方利益平衡,被害人得到赔偿,加害人得到教训,案件最终才得以圆满解决。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深入,可以放宽和解的范围,使得更多刑事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解决,减弱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抗性,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但绝对不能过度、过急,否则容易给“以钱买刑”提供合法依据,损害法律权威,使公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质疑,滋生贪腐,违背刑事和解的初衷。同时考虑到一些犯罪的特殊性,下列犯罪不能和解:累犯、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职犯罪、团伙黑势力犯罪、军职犯罪等。

  3.适用阶段

  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

  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侦查阶段的和解能使审前羁押和超期羁押现象得到遏制。但是侦查阶段主要任务是搜集证据,而“在侦查阶段进行和解,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由于被害人和加害人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有限,也不利于二者利益的保护。”[8]此外,若和解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公安机关再次收集证据会很困难,一些重要证据可能灭失。所以建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和解范围应严格限制在情节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上。

  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在解决刑事纠纷中起着重要的分流作用,审查起诉阶段也是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最好时机,“经检察机关促使具有和解可能性的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在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决定或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9]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就能和解但不能免刑的案件,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因为考虑到检察机关可能会为减少败诉风险或提高其“业绩”而诱使或迫使当事人和解,也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害人迫于检察机关无形的权威在违背自由意志的情况下和解,因此,检察人员不能担任调解员,应该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和解。

  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双方当事人有意进行和解的审判长应该允许。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审判长依据可以依据和解协议宣判,未能和解的,经合议庭讨论。至于上诉案件是否可以和解,笔者认为:上诉案件是一审法院对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审判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倘若允许上诉案件和解的话,一方面,当事人想到审判后结果不利于自己时还可以和解,在庭前就不会考虑进行和解,这样就不利于审判阶段前的和解,造成案件积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生效判决随意被和解,会有损法律的权威。

  4.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

  刑事和解应该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同时对司法机关也有约束力。在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没有存在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下,被告人反悔或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的,刑事和解程序终止,协议丧失效力,案件重新进入审判程序。对检察机关而言,为确保和解协议的确定性,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后认可了的,不得以发现新的证据等为由向法院起诉,除非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行为的。

  (二)与刑事和解相应的配套措施

  1.扩大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刑法规定了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情形,但由于一些地方限制不起诉比例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过低,因此应该减少人为限制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扩大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为刑事和解创造更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