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毕业论文-刑法因果关系

时间:2020-11-09 09:46:54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刑法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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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概述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
因果关系一词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被广泛使用,其含义一般而言,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自然也主要是折中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在大多数的不作为犯罪中,刑法因果关系又表现为行为人之不作为与未能防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选择,离开了刑法的规定,则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难有定论,更不用奢谈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了。刑法对因果关系的选择表现在立法上,就是将那些引起了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引起一般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当前,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都取消了刑事类推制度,于是我们可以将犯罪分为刑法有规定的犯罪和刑法没有规定的犯罪。正如有学者指出,成文法的局限性就在于对所有的“犯罪”,它不可能都做出规定。[1]对这类刑法上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即使其引起了极严重的危害结果,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对此亦无能为力。此时该行为有立法予以犯罪化的必要,但毕竟不能就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存在于该类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它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就不应该称之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然刑事立法对此是否应予以犯罪化,有研究的必要。
因此,有学者指出,刑法因果关系最重要的特征是其法律性,具体含义是:第一,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刑法的性质,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第二,刑法对这种因果关系进行了选择,由此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和内容。[1]这也充分说明了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离不开刑法的规定。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   毕业论文参考网整理论文
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由此前提出发,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在于以下三点。
首先,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作为原因的行为只能是作为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如果将人的一切实行行为均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实质上也是以最广义的行为概念取代狭义行为即危害行为之地位。这种观点在因果关系的意义上,忽视了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常识上因果关系的区别,否定了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行为是在法律责任中具有重要性的原因这一特定属性,自然不为多学者采用。其他还有的将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行为说成是犯罪行为,或者把刑法因果关系称为犯罪因果关系都是存在缺陷的、不确切的,刑法因果关系中的行为只能是危害行为。
其次,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果”不仅限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而且还包含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多义的,包括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虽然刑法研究的主要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但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作用同样不可忽视,它对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刑法因果关系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不仅有为刑事责任之有无提供依据的功能,而且还往往在刑事责任大小之确定方面发挥其作用。因此,将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概括为包括构成要件与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符合理论和实践需要的。
最后,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包括构成要件与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并非把危害社会的结果一概予以纳入。值得注意的是,有的著作从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客观要件的前提出发,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泛指由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构成所必备的要件,上述观点则适得其反,以此为前提来分析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含义,在方法上自难成立。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价值
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价值,总的来说,就是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引起的,以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罪,以便提供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但是这只是从定罪的角度概括了因果关系研究的意义,实际上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探讨因果关系的意义,并不只是定罪,实际上还涉及量刑。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内容来看,研究因果关系,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1,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依据;2,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依据;3,正确使用法定刑提供依据。

二、  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现状及评论
(一)我国的研究现状
1.局限于哲学的角度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开始于50年代,由于受当时前苏联刑法理论和研究模式的影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一开始就与哲学因果关系有着天然的联系。”[1]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都是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坚持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的主观是否认识为准。始终认为原因与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是结果。两者对立统一存在于因果关系之中。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是一种共性与个性、特殊与普遍、个别与一般的关系。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换言之,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始终未走出哲学殿堂,进入经验规则之门。
2.侧重与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的研究
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之争长期相持不下,集中反映了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并不和谐。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特殊性主要定位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上,因此从理论上讲,以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为依据的哲学因果关系似乎完全可以解决所有因果关系问题。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司法实践证明,当人们试图运用“内因决定论”时,并不能有效辨析复杂因果关系,相反在一些案件中似乎外因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于是人们便将目光投向了另一个哲学命题,即因果关系的偶然联系,简称偶然因果关系。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非根本性、非决定作用,行为与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的提出,多半出于司法实践需要,即若固守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势必会缩小因果关系的范围,有放纵犯罪的可能。因此,“偶然因果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它是犯罪因果关系的必要的、补充的形式。”[1]但是,因果关系偶然联系理论的提出,不仅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及其基础产生重大影响,更重要的是影响到刑事责任客观基础范围,因而刑法因果关系联系性质问题上的“必然说”与“必然偶然统一说”之争一直未停止。尽管目前主流观点肯定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但仍有一些学者坚持刑法必然因果关系观点,焦点主要集中在哲学概念层面上。这场争论根本原因是哲学因果关系一般理论难以适当地运用于刑法领域。换言之,刑法因果关系需要解决的是实施危害行为的人在危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而不问自然的、合法的、正常的或异常的人或物的作用力对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此,单一地适用哲学理论而不渗入行为科学规则或经验法则,不仅理论本身难以自圆其说,而且也难以兼顾研究因果关系理论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