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自首的处罚研究

时间:2020-11-09 14:40:20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单位自首的处罚研究

单位自首的处罚研究

单位自首的处罚研究

单位成立自首后,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是否都当然认定为自首,这就是单位自首的效力范围问题,是单位自首对单位犯罪中的哪些成员有效的问题。只有先明白单位自首的效力范围,才能根据现有刑罚体系对单位自首进行处罚,也才能对单位自首进行准确的司法认定。因此笔者将单位自首的处罚置于单位自首的司法认定中进行研究。
(一)单位自首的效力范围
单位成立自首后,是否也能当然地认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成立自首。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确认单位犯罪成立自首的,对单位犯罪的全部责任人员均应从宽处罚。[1]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归根到底是单位整体性的犯罪,考虑到单位主体具有特殊性,其内部自然人也可能存在独立于单位之外的意志,鉴于此,对单位自首后仍拒绝供认犯罪事实或不配合接受调查的直接责任人员,仍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罚上可以对其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2]这两种观点都承认单位犯罪的整体性,并由此得出单位自首必然导致参与单位犯罪的所有自然人自首的结论,有失妥当,且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自首可以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有背刑法第67条之规定,也不符合逻辑。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单位自首成立的前提下,对于其中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然人不能认定其自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代表单位自首,如实供述单位罪行而不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也不能认定其为自首。[3]笔者赞同第三中观点,因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并非单位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即单位整体意志不必然包括每个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因此,个人要成立自首还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的条件,即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才能根据刑法规定认定为自首。
(二)单位自首的处罚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里并未限定只适用与自然人自首,因此,对单位自首也应适用。依刑法第31条规定,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单位犯罪案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不区分主、从犯,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判处刑罚。我国刑法对单位只规定了罚金刑,据此在确立单位自首后,对犯罪后自首的单位从宽处罚体现为对罚金减、免;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则比照我国刑法关于自首处罚的相关规定判处刑罚。

 
结论
单位自首有其理论依据,确立单位自首是刑法规定自首制度和单位犯罪制度的逻辑必然,符合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立法意旨、符合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要成立单位自首,投案人必须能代表单位整体意志并以单位名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诉单位所犯罪行以及接受审查和裁判。单位自首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整体意志,关键在于该投案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人员决定、认可,在于该行为是否为单位成员或单位的有权代理人以单位名义实施。在单位成立自首的前提下,对于其中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供诉自己所犯罪行的自然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成立单位自首的犯罪单位从宽处罚体现为对罚金的减、免,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比照我国刑法关于自首处罚的相关规定判处刑罚。刑法明文规定了自首制度和单位犯罪制度,随着单位犯罪在实践中越来越多,单位自首现象也有所体现,单位自首相对于自首有其自身的特点,不能完全适用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为此,刑法应明确单位自首的成立要件,为单位自首进行司法认定提供法律依据,进而可以对单位自首进行从宽处罚。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的要求、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也是构建我国和谐刑法体系的要求。这不仅有利于鼓励犯罪单位自首,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还有利于我国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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