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探析

时间:2023-03-27 16:23:23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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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探析

  在现代各国的审级制度中,上诉审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重构我国刑事上诉制度首先必须考虑的是如何进一步完善上诉审程序,使之更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上诉审程序是救济程序,设立上诉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一审错误的裁判,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然而,现行的上诉审程序中,还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经笔者上述分析,可以知道,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诸多问题,急待完善。针对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上述弊病及其成因,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上诉制度必须进行全面的变革,以更好的体现该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即保障刑事案件审理和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和司法权威性。

我国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探析

  (一)充分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基于以上问题,笔者建议应当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有关规定,作如下修改和完善:

  其一,明确提出“检察院为了被告人利益提出抗诉”的规定并将其也纳入“不得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的范围。在我国,检查机关不仅是公诉案件的起诉机关,而且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不仅有权指控犯罪、追究犯罪,而且有责任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对于初审法院作出的对被告人不利的错误裁判,它当然应该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出抗诉,这不仅是在 维护被告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的公正与尊严。

  其二,将《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修改为“不得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据此,在理论上应将“上诉不加刑原则”表述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所指的范围太窄,因为,“刑罚”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就是指《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或刑罚方法,不能涵盖执行刑罚的方法。如缓刑和对数罪分别判处的宣告刑,更不能包括罪名的变更。正因为如此,以往围绕上述情形才发生了是否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的争论。如果改为“不得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就不会发生类似的争论。

  其三,规定不得通过再审变相加刑。取消《解释》针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量刑畸轻的案件所作的“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规定。假如刑罚低于量刑幅度的最低线,即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条件,而又没有检察机关的抗诉,那就不仅一审审判人员有失误,公诉人也是一种失职。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加刑,就会把国家司法机关的错误转嫁到被告人身上,是不合理的。

  (二)保障被害人的上诉权

  人权的保护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所关注的重大课题,也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标志。为顺应国际潮流,1996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被害人列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赋予被害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享有上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甚至影响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既然被害人是当事人,就应当享有其他当事人都享有的上诉权。上诉权是被害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才能切实维护被害人的根本利益。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与其他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称为自诉人)有权提起上诉,也应赋予被害人有独立的上诉权,否则对其是不公平的。虽然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是否充分,直接影响着二审判决的结果,但是,上诉是不需要理由的。因此,保障被害人的上诉权是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惩罚犯罪双重目的的内在要求,使得倾斜于被告人的天平恢复平衡,最终能够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效益、民主,促进法治的实现。

  被害人是否应该享有上诉权,一直以来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应当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综观世界各国的程序立法,很明显,被害人拥有独立的上诉权在今天已经得到确认。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作为刑事原告人出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在一些国家,特别是过去实行公诉垄断或公诉为主的国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开始行使追诉权;比如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国家法律保护的个人权益受到犯罪侵犯者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包括强x、绑架或谋杀等案件的被害人(但涉及被害人亲属隐私的问题,若被害人作为证人,在一些国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在德国,被害人具有独立于检察官的上诉权。

  从制度层面上讲,为了解决我国现行法律不能公平地保护被害人一方的上诉权,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作一定的修改:第一,赋予被害人一方上诉权,并且将权利享有或行使主体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扩大至与被告人同一范围。第二,将被害人一方可以行使上诉权的范围扩大到与被告人一方同样的不服一审判决的范围。第三,为协调好与检察机关抗诉的关系,确保二审程序的正常进行,在一审裁判宣布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不服一审裁判的,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第四,为避免被害人一方滥用上诉权,确保公诉案件的公正性和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被害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必须具有一定的诸如案件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等上诉理由。

  赋予被害人一方不受限制的上诉权,对于制约检察机关滥用权力,保护被害人一方合法权益都是极为重要和必要的。但对被害人一方上诉权进行过多限制的观点也是不可取的,不仅可能使被害人一方的上诉权被非法剥夺,而且也不符合司法公平原则。

  (三)严格限制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

  对于发回重审制度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当中都认为,重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发回重审制度非常重要。但是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重构?通过理论研究与实践笔者认为,发回重审制度改革的重点在于规范、限制发回重审的适用。毕竟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改造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需要一系列相关制度的保障和配合,否则,发回重审制度本身的修改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完善我国的刑事发回重审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下几个方面着手:

  其一,消除司法传统层面因素的影响。“重口供”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通病。司法人员对口供的重视程度远远大于其他证据。口供极易让证据锁链断裂,这就很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的发生,以致给司法人员来个措手不及。被告人一旦翻供,案件很可能就成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时,审判法官也会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最终的结果通常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此,为有效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减少案件发回重审情况的发生,必须改变以往重口供的常态,收集证据,使各类证据形成一个无懈可击的证据链,让被告人无翻供可能,法院不发回重审之口实。

  其二,避免法外因素的干扰。 无独有偶一些法律之外的杂音成为上级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重要因素。由于外来因素的干扰,一些上级法院法官碍于人情、权利的干预,不愿意也不敢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了结,而是借各种口实将案件发回重审。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实践中,存在许多人情案,按照笔者的理解,人情案即是指“上级法院为给下级法院一个“台阶”或“面子”,对某些能够通过调查、质证,最后确实查明案件事实,确认相关证据,不需发回重审,而应直接改判的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好让下级法院自行改正原审中事实、证据方面的错误的案件。人情案是我国出现如此之多的发回重审案件的诱因之一,为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完善关于发回重审案件的立法规定是关键。我国关于发回重审案件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可以借鉴日本关于发回重审的相关法律规定。日本的发回更审只存在于上告和抗告两个途径的上诉审当中,并且事实审上诉(控诉)和法律审上诉(上告)是分开的;同时是在认为有必要对案件进行重新辩论时才允许发回更审。构造符合我国国情的发回重审制度,借鉴他国有益之处是必要的,以此细化何种案件能够发回重审,使之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上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之中具有可操作性,明确发回重审案件的性质和类别。

  (四)以开庭审理为主,不开庭审理为辅

  在司法实践中,上诉审案件大部分是由被告人的上诉引起的。上诉制度能否得到真正贯彻、能否避免流于形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上诉权能否顺利行使。笔者认为为切实有效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应该废除上诉审程序中的书面审理方式,全部采用直接审理。原因在于,书面审理方式,只是由合议庭根据一审人民法院上报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和评议,然后作出裁判,没有开庭、法庭调查和辩论等项活动,通过这种审理方式审理的案件剥夺了当事人公开辩护的机会,其审理质量,也存在质疑之处,含有较大的主观色彩,因而导致错案、冤案产生的可能性机会大大增加。而开庭审理,可以保证控辩双方的作用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有利于人民法院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最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同时也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公众对上诉审裁判活动进行监督,从而保证审判的公正。同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58条关于上诉案件审理方式的规定以开庭审理上诉案件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上诉案件为例外。

  此外,还应当同时取消一审案件的全案移送制度,防止上诉审法官“先入为主”,保证法官的中立。法官庭前阅卷,容易形成先入为主,使上诉审程序走过场,有违法官地位中立性。这不仅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也基本上剥夺了当事人公开辩护的机会。

  因此,为完善我国的刑事上诉制度,必须落实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只有在基于被告人利益或国家社会利益的时候,才不开庭审理,而且应当说明不开庭审理的理由。

  结 论

  综上所述,刑事上诉制度设立和存在的本质,是为上诉人提供一个经由一次审判之后提供救济的制度,然而,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诸多弊病,在立法上还存有欠缺,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存在违背诉讼基本原则之处。导致案件循环审判,浪费诉讼资源,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利于上诉审程序中纠错功能的发挥, 这种状况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动摇了司法的根基。因此,我国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与重构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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