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立法及缺陷的分析

时间:2020-11-04 09:41:3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立法及缺陷的分析

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立法及缺陷的分析
(一)我国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立法
关于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在新《公司法》中并没有完整系统的规定,而是散见干《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中。我国新《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假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瑕疵设立可行政撤销制度。
但是新《公司法》仍未就瑕疵设立公司的人格问题或是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作出较为完善的规定,这既有害于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也未能给予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必要保护。
(二)我国有关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法律法规的缺陷及建议
1.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无效与撤消规定不明确,尽管设立无效与撤销的具体模式与法律后果均基本相同,但鉴于该制度原本渊源于民法之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在法律原因上也基本援用民法规定,因而从制度的协调性出发,宜仿效日本、韩国公司法将二者分别规定。更为重要的是,若允许发起人之债权人对公司设立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则只能依民法关于债权人之撤销请求权提起设立撤销之诉。因此,在我国大量存在借设立公司逃废债务现象的背景下,应当确立公司设立撤销制度。
2.瑕疵设立无效与撤消的对象不明确,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乃典型资合公司且具有极强的社会公共性,个别发起人意思表示瑕疵不应导致公司撤销,因而设立撤销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无论何种公司,若设立条件与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其目的违法或有悖于公序良俗,均应导致无效。因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均可适用设立无效制度
3.应当继续保留登记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确认设立无效并予撤销登记的制度。这一制度设计并非仅为与现行制度相衔接,而是确有其现实需要。登记机关原本就公司登记事项予以实质审查的权利,在经审查确认存在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或存在经营对象不合法的情形下,登记机关有权拒绝登记。因此,若登记机关事后发现存在这种设立瑕疵,自应赋予其依职权或依申请确认设立无效并撤销登记的权利。这样既能使程序快捷、简便,又使相关当事人获得向法院提起公司设立无效诉讼与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的选择权,[1]因而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尤其是在法律已改采登记折衷审查主义的背景下,更应赋予登记机关这一事后审查的权利。尽管这一行为应定性为行政处罚措施,因而为使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权,应明确规定相关当事人不仅有权提起行政复议而且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登记机关依职权确认设立无效的事由应作严格限制,可以将其限定上述设立无效的典型事由。
4.应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判决与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并且公司股东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的原因虽然同样可以适用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但前者作为商法上的特别制度,还是具有较大的区别。在法律效果上,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虽导致公司解散,但其判决效力仅具有相对性,不但不具有溯及力,而且股东和公司还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2]我国司法解释已持此态度,但《公司法》也应对此作明确规定。
(三)针对较为具体的情形提出笔者本人的一点意见
1.实际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未达到应缴资本额的情形。在我国,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保障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实现,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放、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这就是公司法中的法定资本制,但是请注意,法定资本制度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发放,而不是一次缴纳股款。 所以,新《公司法》不再要求公司必须一次缴纳股款,而可以采用分期缴纳股款的方式。那么如果在规定的年限内,公司仍没有缴足股款的应该如何处理呢?难道就因为它的资本不足,就可以根据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要求宣布它的设立无效,否定它的法人人格?这和宣布一个没有钱的人不是“人”又有什么不同呢。如果我们仅仅因为一个公司的实际资本没有达到其章程所规定的资本额(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就去否定它的设立有效,这显然有悖于市场交易的效率原则,不利于保护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最终也有损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毕竟一个“活着的”公司的价值永远是大于一个“死去的”公司的。而且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规定了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负有“资本充实责任”,尽管资本充实责任主要是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但这种理念我觉得是完全可以转接到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中的。当实际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未达到应缴资本额时,就责令负有交付义务的股东或发起人缴足出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仍不缴足股款的情况下,我以为才可以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但是仅仅是让公司变为“合伙”而已,而不应该对公司进行“清算”。还是因为一个“活着的”企业的价值永远是大于一个“死去的”企业的,何况这类公司成立之初已经是满足了法定的最低出资额的,也就是说这类公司还是拥有一定的还债能力的,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还没有强到需要牺牲公司、不顾市场效率和成本来保护他们的利益。
对于实际出资未达到应缴资本额,同时未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形。根据企业维持的原则,还是应该首先责令其缴足股本并且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当其拒不缴足或是实在无力缴足时,才能否定它的设立有效。不过这时应该对其进行清算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认定为合伙。尽管企业的价值是大于清算的价值的,但是当企业连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都无力缴足时,我们很难相信它的还债能力,在平衡企业利益与债权人利益时,我们应该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出资比例结构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我国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之所以会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结构的合理性和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保证公司资产应有的流通性和变现性,保证公司对外负责的有效清偿能力。然而公司法就公司并没有满足这一要求而成立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显然根据我们不能否定这类公司的法人人格,新《公司法》第199条也只是对几类严重的的情节,允许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那么处理这种瑕疵设立的公司,我们能不能像处理实际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未达到应缴资本额的公司一样处理呢?我想,在法理上存在一定难度。如果责令公司改变资金的比例结构,公司不外乎两种选择:一是减资,减少非货币的出资;二是增资,增加货币的出资。但无论是哪种方式都涉及到资本不变原则和公司自治原则的问题,即法律在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后,公司需要增资或者减资的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新《公司法》对公司增资、减资的事由和具体方式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并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且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如果行政部门责令公司改变出资比例,势必会引起一系列法律上的问题;更复杂的是,如果公司选择减资的方式,还会牵连到公司实际出资未达到应缴资本额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