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情理入法的综合评价

时间:2020-11-03 13:12:13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浅析情理入法的综合评价

  研究宋代司法判决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揭示立法条文与实效法律之间的差距,它还使我们注意到古代法制的许多方面值得我们注意,比如法官们在判决中对于情理的运用、司法过程中逻辑的运用、集行政与司法职能于一身的州县官员们在司法过程中如何体现其“父母官”的角色意识以及判决书本身的语言学特征及其对法律原则的影响、对法官价值官的影响。其实,这种撇开法律而径直依据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渊源判决案件的情况不仅仅存在于有宋一代,它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至汉代的春秋决狱,晚至清代仍然如此。不独如此,那些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正是这种参酌情理而非仅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司法判决。宋代的判决也因具有他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受到关注,这种衡平观不管对于古代还是现代的法制建设都有其利弊两面。

  (一)一种形而上的探求

  情、理对法律的衡平是中国一种独特的历史现象,是宋朝的士大夫们一种通过司法实现抱负的追求,一种对政治理念形而上的探求。首先,就宋代士大夫而论,它的最为显著的时代风貌,是它“以天下为己任”的自觉精神。作为宋代司法官和行政官的那些士大夫,在处理案件纠纷时,特别注重深入了解民情,关心民间疾苦,匡扶正义。这种现象的产生,是在宋代积贫积弱,社会矛盾比较尖锐的情况下,士大夫们关注弱势民众的生活状态和财产权益,并在司法中扶贫怜弱,以此作为追求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结果。他们在对个案的解决中,力图透析案件背后的社会现实和社会矛盾的实质,并将之融入整体的秩序构造和纠纷解决机制中。再者,自得和创新是宋代士大夫为学精神的两个方面,根源于怀疑古人、针砭时弊的批判意识,植根于“人自一说”的个体性格。以异于古人、他人为荣的独得意识及对现实的激烈批判精神,也反映在宋代士大夫的法律思想及司法实践中。由于儒家学说在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而中国的士大夫又是在儒家的教化下成长起来的,正是由于他们既信奉中庸之道又想标新立异,使他们在处理地方政务时,不仅娴熟朝廷法令,而且往往还从关心民间疾苦的角度出发,更是把对民情、人情洞悉与他们所学的儒家学说中的“天理”、法家学说中的“国法”结合起来,从而形成了更为独特的“有法不依”、“以情断狱”、“以理断案”的独特现象。[1]在司法领域,宋代统治阶级与老百姓在追求这一核心价值时目标是一致的,即当事人双方希望得到自己的利益,实现诉求;司法官们也乐意充当父母官的角色,司法审判的质量、老百姓的满意程度也被列入古代地方官的政绩考核中,作为一种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正是司法官们信奉的中庸思想导致了他们中庸的态度,使得情理成为当事人双方的调和剂,以达到息讼、止讼的效果,最终实现秩序稳定、社会安定和谐与统一。其次,沈家本和张之洞都认为法律的意义在于本于情理,把情理作为法之本源。[2]通过对情理与法的衡平,去发现法律之上或者法律之外的价值,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把一种形而上的理论价值转化为形而下的方法论,大大纠正了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而使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所以,在宋代司法过程中,我们与其说是司法官使得情理与法衡平,还不如说是利用情理法三者的衡平的方法来达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的平衡。

  (二)法律兼顾情理可弥补立法缺陷

  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在成文法国家,法律的制定都具有滞后性。要适应不断更新的案件,对于没有判例法的国家来说,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最好的选择,而这时,在法官条件和素质足够高的条件下,法律兼顾情理可以发挥着类似于西方普通法中的“衡平”作用。而宋朝的社会现状就提供了这样一个很好的条件,宋朝涌现出一大批经过科举考试而及第后被授予官职,在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政务司法活动的知识分子,如欧阳修、范仲淹、王安石、苏轼、刘克庄、胡颖等。他们通经术,善文章,熟谙政务,晓法律,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忧国忧民的悲愤意识出发,特别重视狱讼,关心民间疾苦。这无疑为在法律中考虑情理创造了条件。张伟仁先生曾在文章中指出:“将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对待,固然是一个妥当而且可以树立判决稳定性的办法,但是并不容易做到,因为人情万变,法条有穷,而成案的适用有许多限制。一个成案即使和待理之案似属同类,但因情事不可能完全相同,两案是否可以视为“同样的事情”,必须慎重考虑。”[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提法只是针对人的身份和地位而言,而不是说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都必须用同样的方法处理,如果真是这样法官很可能就失业了,因为大可以把审过的案件用数据编一套程序,对类似案件进行归类,只要在电脑中输入案情,电脑就可以提出解决方法。这种做法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主观能动性,人会在大原则和大前提下考虑例外因素,考虑千差万别的复杂案情,所以以情理入法具有必然性,因为法律毕竟不是万能的,他和电脑一样只是一种工具,需要有运用工具的人把他和其他工具一起运用、共同发展,社会才可能有秩序。有时候差别的对待更是一种公平和正义的体现,对弱势群体在法律上给予更多的保护就不能说是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比如对老人、小孩、孕妇和残疾人的体恤(恤刑)。《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书判中明确地强调:“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1] 在南宋的许多书判中也可以看出,法律在案件中并没有起决定性作用,而是法律以外的价值判断起着主导作用,决定案情性质和裁判结果,法律只是以此为前提来作出处理的工具。宋朝这种以情理为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要求司法官员在裁判时兼顾情理与法律,一旦二者发生冲突,则舍法任情。所以,在宋朝的许多民事诉讼中,正是有了法官有情有理的判决而让当时的社会在严酷的封建统治下,在风雨飘摇的宋朝后期,在血淋淋的刑罚阴影笼罩下有了几分温情的色彩。可以说,在现代社会,在不违法和悖法的情况下,在法律中合理地加上情理的因素,不仅可以改变现代立法滞后的现状,弥补成文法国家法律滞后性这一缺陷,而且会使现代法治会更加人性化。

  (三)情理入法可能导致人情泛滥,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贺卫*先生曾提到“中国传统的纠纷处理犹如“卡迪司法”,其过程不注重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对待而就事论事,完全不考虑规则以及依据规则的判决的确定性;将天理人情置于国法之上;天理人情的高度不确定性导致判决者可以翻云覆雨;人民无法通过这种司法制度伸张正义。[2]这种说法具有一定道理,人情立法本身存在很大的缺陷,人情只有作为法律的补充时才会发挥其优越性,对法律只能是补充和调整的作用,而过多的在法律中加人情很可能导致司法腐化。在宋朝的许多案例中,许多案子到最后都是从轻处刑,对官员、士人的纵容开脱,以及对其家族的优待;对官员的违法行为常常网开一面,稍加劝谕,基本都不用刑事处罚,而对老百姓却是严刑逼供,这样的不公平显然是现代法制不允许的,人情断案发展的结果只可能是法律成为官官相护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