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分析

时间:2020-11-01 09:12:00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分析

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分析

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分析

合同解除权的发生,是解除权行使的开端或起点。而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构成条件)可以说是合同解除权的一个控制阀:一方面,通过规定某些情况可以成为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另一方面则又通过设定相应的条件对合同解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在交易安全与合同法的其他价值如公平、效率等之间寻求一种最佳的平衡。那么如何来架构规定的某些情况或设定相应的条件呢?如前所述,从将合同解除权类型化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角度来研究其发生原因,不失为一种好方法。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也将我国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规定为基于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根据。而在各国及国际法律文件中,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基本上都采纳了一般规定加类型化的立法模式。
(一)约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
“约定解除权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且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除。”约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双方当事人依约定而产生,只要约定的原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即可。至于约定的方式,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另行约定。同时,约定解除权的形成权属性也决定其行使时无须再得到相对方同意。但当双方约定在一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时,只要该当事人不行使其解除权,合同仍不解除。可见,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是解除权的行使,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行使解除权的约定。对约定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
由于约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当事人可自由协商确定,无法对其一概而论。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发生原因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就需要有法律规定。因此,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是重点,是具权威和典型代表意义的权利。“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由于某种法定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的权利,并可以通过行使该权利使合同关系消灭。”其中“法定的条件”,各国法律或判例以及国际法律文件一般将其类型化为:当事人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预期违约和情势变更等。我国《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规定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合同解除制度立法的先进做法,吸收了各国法律或判例以及国际法律文件对此做类型化规定的立法经验,采取了对违约解除条件区分情况加以规定的立法技术,规定了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四种主要类型。即:因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达、因预期违约、因迟延履行和因不完全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达而发生的解除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做到了条理清楚、形态分明、便于操作,克服了统一合同法制定之前有关合同立法关于合同解除规定的不足。
1.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将不可抗力界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重大的自然灾害(台风、洪水、雪凝、地震等)或者突发的社会事件(如战争)。不可抗力往往导致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从而引起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提高交易效益。
2.因预期违约而发生的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规定了债务人以意思表示的方式明确其不履行债务,或者以其行为表示了不履行债务的预期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使有关违约制度的规制更为完善、合理。规定预期违约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发生原因,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得到法律的救济。实务操作过程中遇有因预期违约而发生的解除权,要注意其构成要件包括:(1)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且这种债务的履行须为可能,预期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能为履行而不为,若不能为履行则属于履行不能的问题;(2)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前;(3)债务人须有明确的预期拒绝履行的表示,如果预期拒绝履行的表示是以默示方式作出的则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4)预期违约是债务人违法的表示不履行债务,对于债务的履行,债务人若有正当的拒绝权的,例如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则不发生违法拒绝,因而不属于违约意义上的拒绝履行。(5)债务人预期不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如果不履行的是次要债务或其他义务则不在因拒绝履行而发生的解除权规制范围内。至于在实务中如何区分主、次义务,应遵循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依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原则确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因预期违约而发生的解除权不要求债权人有催告解除合同行为,可径直行使解除权。
3.因迟延履行而发生的解除权
债务人迟延履行又称给付迟延,指债务人对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能履行而未履行的情形。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须有以下要件:(1)履行是可能的。如果履行是不可能的,那么债务人不可能再存在履行的问题,因而也就谈不上迟延履行;(2)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这里的没有履行不包括不适当履行或者其他履行不完全的行为;(2)迟延履行没有正当理由。如果有正当理由而不按期履行债务则不发生迟延履行,例如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使履行迟延则不属于迟延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将迟延履行所引起的合同解除权情形分为两种情况规定:一种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的,此时没有规定抽象的“合同目的不达”作为判断标准,而是规定“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只要符合了这一标准,合同的违反即属于严重而可解除合同的情形。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这种情形主要指迟延后债务仍能够履行,但期限对于债权人很重要,债权人不容失去期限利益的情形。二是对于催告后究竟应当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有多长,法律没有规定,通常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债务的性质、交易的惯例等来确定。另一种则是并非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此时采用的是“合同目的不达”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