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票据无因性的基本理论

时间:2020-10-31 19:06:1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述票据无因性的基本理论

论述票据无因性的基本理论

(一)票据无因性概述
  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关系既可成立,而不需考虑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或基础。[1]票据的无因性实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行为的这种无因性也称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或无色性。[2]我国学者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有效无效、合法与否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票据行为多以买卖、借贷等其他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行为为前提,但是票据行为成立后,形成的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其原因关系存在与否、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例如甲是卖家,乙是买家,乙为了支付货款而签发本票,甲乙之间的票据债务和原因债务各自独立成立,其后,即使买卖合同因为某种事由而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票据债务并不消灭。这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表现为基于原因关系而发生的原因债权与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债权相分离,各自独立的存在。原因关系的效力表现为一般债权,而基于原因关系而发生的票据行为的效力则表现为票据债权,这种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先前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当原因关系发生变动时,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因而,对于票据票据持票人来说,持票人只需依据票据法上的规定,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就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成立与存续。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行为的发生其本身不存在原因关系,而是基于现实的需要,在法律上将两者予以分离,从而形成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特征。也就是说,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1]
(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
1.票据关系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票据行为可以引起一定金额的支付为内容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即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仅由出票人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简言之“票据关系就是因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关系”。[2]由于票据关系反映在票据上,所以也称为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票据上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以行为人的票据上的意思表示为主要根据而成立。当出票人依法作成票据并交付后,当事人间即发生票据关系。但是,在票据法律关系的成立上所具有的特色乃是基于票据行为的直接相对方的背书转让而在票据行为人和票据的第三取得人之间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这种多层次的法律关系的成立,属于特殊的,并非民法上所预想的合意,而是票据所特有的合意。
2.票据的基础关系
    票据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即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并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事项。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在票据授受之前已存在,这种作为票据授受的前提的关系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又叫做票据的实质关系,这是因为票据关系的产生一般是基于一定的票据行为的发生,并且以一定的的票据金额的支付为内容。至于票据债务人为何为某种票据行为,为何支付一定的票据金额,这些并不能通过票据关系加以体现,也就是由于票据的抽象性而使票据关系表现为一种不体现实质内容的形式关系。例如:出票人甲向受款人乙签发一张汇票,以丙作为该汇票上的付款人,乙在收到汇票后又通过背书转让给丁,甲乙丙丁四人即成为汇票关系中的当事人。至于甲为什么签发汇票给乙、又为什么让丙来支付该汇票金额、持票人乙为什么背书让与汇票给丁,以及汇票上为什么作这样的`记载,则总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原因。应当说,这些事实原因是票据行为的基础,是整个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这些事实原因相对于抽象的票据关系而言,反映的是票据行为的实质内容,所以票据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一般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出票人之所以签发票据给收款人、背书人之所以将票据背书给被背书人,总是存在一定的理由。这种理由即为票据原因。例如因买卖、借贷、赠于而授受票据,其买卖、借贷、赠于就是票据原因。对于同一票据行为而言可以有许多不同的票据原因。例如:甲向乙签发汇票,既可以是仅支付一定的货款,也可以是既支付一定的货款,同时又支付一定的租金。在票据流通的每一个环节上又可以又不同的票据原因,如:甲为支付欠乙的货款而向乙签发了一张汇票,乙则可能是基于向丙借贷将所收到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丙,这里的前一个票据原因与后一个票据原因之间并没有任何联系。但是无论票据在交易的过程中转让过多少次,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并没有太大的差别。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所建立的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1]票据资金关系的成立一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可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二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由付款人负担支付票据金额的约定。
    票据预约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当事人就可以签发和使用的票据需记载的内容所作的事先的合意约定。[2]票据预约关系是连接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行为的桥梁,具体来说,当事人之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授受票据之前,他们一定达成了一个约定作为授受票据的依据,这一约定就是票据的预约。票据预约成立后,当事人一方即负有依预约作成并交付票据的义务。
3.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关系
    票据当事人之间先有原因关系,再有预约关系,然后根据预约授受票据,才发生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联系只发生在票据原因关系中,在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上不发生联系”,[3]因此票据关系的无因性,主要体现在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中。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相互原理中,其分离适用于大部分的票据关系,称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基本原理,体现了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原则。票据为无因证券,因此票据一旦做成其权利就产生,而与原因关系脱离。无论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于票据的效力不产生影响。票据关系的基础与来源是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关系体现在外,其要素见于票据的记载。票据原因关系隐藏在内不为外部所知晓,仅凭票据无法确定票据的原因。两者虽同时存在互为内外,但自票据一旦成立,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分离,原则上各自独立存在,彼此不发生影响。票据关系的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或履行票据义务的依据在于票据记载之事项,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票据法外的一般债之关系或事由。因此,一旦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或撤销,票据关系仍可存续。例如:甲签发票据给乙,乙转让给丙,丙向甲行使追索权时,甲不能以他与乙的原因关系无效或乙为履行原因关系的义务加以拒绝,丙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无须证明他与乙之间的原因关系,同时,丙取得票据后,并不能说明他已经履行了与乙之间原因关系的义务或该原因关系有效。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分离避免了票据使用的过重负担和审查义务,防止票据各当事人相互追溯,保证了票据的交易的安全、稳定和便捷。总的来说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两者相互独立为票据制度的基本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