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保留之范围”的经济分析-兼评第第

时间:2022-08-15 14:05:03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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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保留之范围”的经济分析-兼评第二十一条第

 内容摘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保留与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条款中“保留之范围”一词含义较模糊,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同理解。本文试图以“性别之战”这一博弈模型,对这两种理解实际适用的法律效果进行经济分析,比较保留国与反对国持这两种理解时各自的损益得失,从而得出一个一般性结论。

    关键词:保留之范围  博弈  经济分析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Extent to the Reservation in Vienna Convention of 1969


    Abstract: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of 1969, concerning the legal effects of the reservations and of the objections to reservations, there exist two different opinions, in the practice, about the word "the extent to the reservation" which is indeed ambiguous. This paper attempts to have a economic analysis, through the model "Battle of the Sexes games", of the legal effects with different opinions, comparing the benefit and loss between the reserving state and the objecting state, thus having some conclusion.

    Key word: the extent to the reservation; Game; economic analysis

    保留问题是条约法中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在历经一战前全体一致规则、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泛美规则和二战后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的实践和国际法委员会的理论探讨之后,作为一种讨价还价的产物,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保留的提出、接受与反对,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撤回和保留的程序。虽然公约对保留的规定使保留的相关规则从不成文走到成文甚至对缔约方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公约对某些具体问题的规定却不够明确,某些用语不够清晰,以致出现对公约文本的不同理解。第二十一条中“保留之范围”(the extent to the reservation)一词便属于这种情况。

    一、“保留之范围”的不同理解

    我们先来看一个简单的案例。A、B、C三国签订一项条约,共同投资进行某一科研项目研究。关于各缔约方出资方法,条约规定,A国出资投资总额的1/2,剩下的1/2由其他缔约各方平均分摊。随后,D国在加入该条约时对此条款作出如下保留:本国的最大出资限额为1000万美元。对于这一保留,A国表示明确反对,B国表示接受,C国未做出任何明确表示。根据公约关于保留的接受与反对的规定,C国虽未表态,但视为接受保留。现在的问题就在于D国保留所涉条款在A国与D国之间的效力问题,即反对与保留的法律效果。

    公约第二十一条关于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明文规定,一项已经成立的保留,对保留国而言,其与该另一当事国之关系上照保留之范围修改保留所关涉之条约规定,而对该另一当事国而言,其与保留国之关系上照同一范围修改此等规定;倘反对保留之国家未反对条约在其本国与保留国间生效,此项保留所关涉之规定在保留之范围内于该两国间不适用之。该条三次提及“保留之范围”(或“同一范围”)一词,却对该词的具体指向未以明示,该词在实践中产生了两种不大相同的理解。①根据该条文本,第一种理解是,“保留之范围”指保留事项所涉整个条款。所以,如果一国反对一项保留,那么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整个条款(the entire provision)都不适用;反对国也可声明整个条约在两国间不生效。第二种理解是,“保留之范围”指保留实际所涉那一部分,而不指向保留所涉条款中未提出具体保留的其余部分。如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仲裁庭就认为,由于英国对法国在加入《大陆架公约》时对该公约第六条提出的保留表示反对,但并不妨碍法国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且该保留是条约法所允许的,所以第六条对英、法两国不适用,但只限于保留部分。②两种理解似乎相差无几,但实际产生的法律效果却大不相同。

    就上述案例而言,对于D国的更改性保留,若按第一种理解,即保留所涉整个条款不在A国和D国间发生效力,那么对于出资方法这一事项,A、D两国需另经协商达成一致以寻求解决。若按第二种理解,即保留所涉部分不在A国和D国间发生效力,而不妨碍整个条款在两国间的效力,那么会出现两种适用情况:当投资总额逾6000万美元时,即D国所应投资额超过其保留中的最大限额1000万美元时,该条款不适用于A、D两国,两国需另经协商就解决方法达成一致意见;当投资总额不超过6000万美元时,即D国所应投资额不超过其保留中的最大限额1000万美元时,该条款适用于A、D两国,各缔约方之间的出资方法仍按条约之规定予以履行。对于这两种不同理解带来的不同适用结果,公约的规定似乎无能为力,亦少有学者对此予以论述。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公约“保留之范围”这一术语的不同理解而引起的法律效果进行具体分析,而这与其倾向性密切相关。

    二、对“保留之范围”的经济分析

    博弈论(Game Theory)作为一种建立在抽象推理基础上的数学与逻辑的结合,常常作为一种经济方法来分析各行为体在博弈互动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结果。博弈模型广泛适用于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当中的各个问题。而运用博弈模型对“保留之范围”进行经济分析,有助于我们更清晰地看到两种理解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及其倾向性。

    (一)非零和博弈中的“性别之战”模型

    博弈论中最常见两种基本分析模型是零和博弈(ZSG)和非零和博弈(NZSG),其中每一种模型又分别有数种变体。在两人的零和博弈中,此之所得即彼之所失。在某种情况下,“胆小鬼”游戏就可能构成零和博弈。而非零和博弈恰恰相反,它不是排他性竞争,即一人所得并非是另一人之所失,得失之和并不等于零。“囚徒困境”(Prisoners' Dilemma)、猎鹿游戏(Stag Hunting)都是非零和博弈的常见模型。“性别之战”(Battle of the Sexes games)在某种情况下可以构成非零和博弈。

    “性别之战”模型的经典实例是,周末,丈夫想要去看足球比赛,妻子想去听音乐会,但两人都想与对方共同过周末。若妻子陪丈夫去看足球比赛,那么丈夫去看比赛的愿望得到满足,妻子去听音乐会的愿望没法满足,但至少两人能共度周末。反之,若丈夫陪妻子去听音乐会,虽然丈夫去看比赛的愿望没法得到满足,但至少两人也能共度周末。如果丈夫去看足球比赛,妻子去听音乐会,那么虽然两人的愿望都能得到满足,但没法共度周末。还有一种情况是,夫妻二人留在家中共度周末,既不去看球赛也不去听音乐会。在这一情景中,两个人都无法避免受到部分损失:要么夫妻二人中的一人做一件不愿做的事(或者丈夫陪妻子听音乐会,或者妻子陪丈夫看球赛),要么两人都以陪伴对方度周末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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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保留之范围”两种理解的法律效果

    当一国反对另一国提出的保留时,反对国与保留国如何认定“保留之范围”,直接影响到保留所涉条款在两国间的效力问题。显然,这一问题会出现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反对国与保留国都认定“保留之范围”是指保留事项所涉整个条款,那么该条款不适用于两国之间。这显然是保留国所希望的,其提出保留的目的就在于变更或排除该项条款对自身的适用效果,而反对国并未能将条约之规定适用于两国之间,但至少可以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种情况是,反对国与保留国都认定“保留之范围”是指保留实际所涉及的部分,那么仅保留部分不适用于两国之间,而该条款的剩余部分则依旧适用。这一情形表明反对国在愿意承担一定义务的情况下,通过反对保留达到了将条约之规定予以最大限度地履行的目的,尽量保证条约的完整性,而保留国所提出保留的实质部分遭到反对,因而不能按照其所希望的变更方案进行。③

    第三种情况是,反对国认定“保留之范围”指保留实际所涉部分,而保留国认定其指整个条款。第四种情况是与第三种情况的倒置。后两种情况一旦产生,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就只得另外协商寻求两国间的某种妥协,甚至提交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可见,当保留国主张“保留之范围”为整个条款时,保留国所获收益要高于反对国。一般而言,尽管反对国可能出于各种不同目的来反对保留,但它们较保留国更注重条约的整体性。另外,保留国的这一主张本身类似于排除性保留的性质,而在排除性保留情况下,根据公约现行有关保留的规定,反对保留与不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没有什么区别,即如保留国所愿地不适用保留条款。相对地,当反对国主张“保留之范围”为保留实际所涉及的部分时,如上分析,其至少在最大限度内保证了条约条款的适用,相对保留国来说,其收益较大。但由于公约规定的本身即体现出方便保留、有利于保留国的趋势,反对国的这一收益远不如保留国在主张“保留之范围”为整个保留条款时所获收益巨大。而当反对国与保留国对“保留之范围”的理解不一致时,就是两国间共同收益最小,损失最大的时候。实践中,反对国与保留国博弈时,就应当充分考虑对“保留之范围”选择何种理解的利弊得失。才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利益。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英法北海大陆架案。如前所述,仲裁庭认为,第六条的保留部分④对英、法两国不适用。该案最终部分地适用第六条,尤其是大西洋区域可以适用第六条,是因为英、法双方已同意把划界区域扩大到1000公尺等深线的范围,这时保留与反保留都没有多大的意义了。

    综上所述,当反对国与保留国均将“保留之范围”理解为保留所涉整个条款时,保留国所处之地位明显优于反对国;当反对国与保留国均将“保留之范围”理解为保留实际所涉部分时,反对国的地位略优于保留国;当反对国与保留国各持一种理解时,双方的共同收益最小,相较而言不可取。由此,国家应当衡量给予不同理解时的损益,以更好地应对实践中的不同情形。

参考文献:

[1] Francesco Parisi, Treaty Reservations and the Economics of Article 21 (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2] 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 (美)詹姆斯·多尔蒂,小罗伯特·普法而茨格拉夫著,阎学通,陈本溪等译:《争论中的国际关系理论》(第五版),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版。

  
    ① 公约英文本的文字表述亦能令人产生这两种不同的理解。显然,只有在提出的保留为更改性保留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出现这两种不同的理解。若为排除性保留,无论反对或接受,保留所涉整个条款在保留国和其他当事国之间都不会得到适用。但学者似乎少有人注意到这一问题。

    ② 见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11页。

    ③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保留国的损失并不太大。但损与益都是相对而言的。如下文所谈到的,这里保留国的损失要比反对国在前种情况下的损失小得多。

    ④ 法国的保留主要有三个内容:1.第六条不适用于1958年4月29日以后所确定的界限算起的疆界;2.如该疆界扩展到2000公尺等深线以外;3.如该疆界是“特殊情况”意义内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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