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刑罚的功能谈谈我国的刑罚改革

时间:2017-10-03 我要投稿
 刑罚的功能,也称为刑罚的机能,是指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刑罚作为一种对不适应社会生活规则的人予以处理的手段之一,必然会对该对象、其他社会成员乃至社会生活本身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但是“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这种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全面的讲,刑罚的效应应当包括其负效应。但是通说所说的刑罚功能仅仅指其积极功能。对于刑罚所导致的种种消极影响,应当尽可能予以抑制或者防治,而不能听之任之,甚至影响刑罚的积极功能的实现。

  刑罚功能通常具有如下特点:

  1、刑罚的功能是刑法对社会主体所产生的作用。所谓对社会主体的作用即对社会中的人们,是指不仅对刑罚的承受者即犯罪人,而且对被害人以及社会上其他人产生的作用,首先,是指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或者说潜在的犯罪人,他们在思想意识上存在着犯罪倾向,刑罚的判处会在他们的思想上产生反映。其次,是社会上的广大人们群众,刑罚的判处符合其正义观念,在其心理上产生反映。再次,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刑罚的判处可能平息其对犯罪人的愤怒。总之,刑罚的功能绝不仅限于从犯罪分子的角度考察,而是应该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即从整个社会的作用来考察,才能对刑罚的功能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恰当的评价。

  2、如上所述,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人们所产生的积极作用。虽然刑罚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点,但是直到现在现代国家仍然无法抛弃这一手段,原因就在于其积极的作用是其他手段无法代替的。

  3、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可能产生的积极功能。这种可能性决非人们的主观臆造,但是可能性和现实性之间仍然存在着差距,有时候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并未现实化,例如,犯罪分子并未改造好,但是绝不能因为这一事例而否认刑罚所具有的改造功能,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我们在实践中应该创设各种条件,来促使其积极功能的实现。

  从刑罚对犯罪人的作用和对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作用来看,刑罚的功能可分为特殊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两大类。

  (1)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所谓特殊预防功能是指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其对象只能是犯罪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功能。无论何种刑罚,一经实际执行,都能不同程度地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起到中断或延缓犯罪恶性循环的作用,死刑使罪犯的再犯能力彻底丧失,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以永远或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罪人再犯能力,管制刑使罪犯的再犯条件受到很大限制,作为财产刑的罚金与没收财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剥夺政权剥夺了其利用政治权利再犯罪的可能性。我国刑罚具有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的功能,但它并非我国刑罚的主要功能,而是通过在客观上剥夺或限制犯罪能力,为改造罪犯服务。B、个别教育功能,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分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惩办少数教育多数,二是对不知法而犯罪者进行刑罚,可以起到帮助罪犯认清自己行为性质的作用,从而接受教育以后不再重犯。C、个别威慑功能,包括行刑前威慑与行刑后威慑两个方面,行刑前的威慑功能表现在犯罪人在受到刑罚惩罚前,可能由于对刑罚惩罚的恐惧而放弃犯罪,或犯罪后以投案自首、认罪、退赃、赔偿损失等;行刑后的威慑表现在使犯罪人被刑罚处罚后,出于畏惧而消除再犯罪心理。D、改造功能,这是刑罚最主要的功能之一,不仅对于社会还是对于犯罪者本人都是十分有益的。

  在刑事法的运作中,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必须依靠刑事立法、司法和刑罚的执行多方面的配合。其前提是对犯罪人的科学分类。只有对犯罪人有了正确的分类,才能在刑事处遇上贯彻个别化原则。同时,在量刑过程中,合理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的地位何关系,做到量刑上的针对性和适当性,以免罚不当罪,而使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未能实现,反而适得其反。最后,在行刑过程中,罪犯改造机关应当把提高改造质量、防止重新犯罪作为其中心工作。

  (2)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所谓刑罚的一般功能,是指防止除具体案件中接受刑罚制裁的人以外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其对象并不是实施犯罪而接受具体刑罚制裁的人而是其他社会成员。这些社会成员包括:(1)危险分子;(2)不稳定分子;(3)、刑事被害人;(4)其他社会成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一般威慑功能,指刑罚对潜在犯罪人即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发生的威吓慑止作用,它又分为立法威慑和司法威慑两个部分。B、安抚功能,对受害人的激愤和其他人的义愤起到平息的作用,满足社会公正的报应要求。C、一般教育功能,通过刑罚的实施,使社会上的其他人认清犯罪人行为的性质,使不知法而可能犯者在犯罪前基于对该行为性质的认识,从而知道该行为的严重性与违法性,从而放弃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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