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量刑建议权的比较与分析

时间:2020-09-12 18:14:02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国外量刑建议权的比较与分析

第二章  在国外的英美法系国家,定罪与量刑是分开的,庭审只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量刑是在定罪后的专门量刑程序完成的。在量刑程序中,检察官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而在被告人认罪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更是以向法官建议较低的量刑作为与被告人进行交易的一种砝码。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则主要体现在庭审过程中。[1]
一、大陆法系国家
(一)德国
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量刑建议制度,但实践中仍然存在量刑建议,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法庭审理中的辩论阶段,二是处罚令程序。在德国刑事审判的辩论过程中,除非双方在案件本身和刑事政策上都达成了一致的观点,否则建议可能没有作用。因此,对于建议是否有任何真正的目的是有疑问的。理论上,检察官向法官提供所有相关的信息而不管这些信息会增加刑罚还是减少刑罚。既然检察官的建议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对法官的判决的裁量是没有宪法上的约束力的),既然在实践中只有那些受到尊重的和经验丰富的检察官的建议才会被接受,那么总体上看来只有很少的理由让检察官来建议一种刑罚的使用。虽然量刑建议没有法定的约束力,但是由于检察官可能比法官更加了解被告人,因为法官只在法庭上见过被告人,而检察官可能己经见过被告人,甚至知道被告人的犯罪前科以及家庭情况。如果一个检察官更加有经验和更为专业化,为此,法官也会受到检察官建议的刑种和刑期的影响并且做出相应的回应。正因为如此,那些缺乏经验的或者那些出了名的建议过于激烈的检察官所做的建议的直接影响就比较小。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规定了一种特别程序即处罚令程序,属于提起公诉的一种特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在此程序中体现得十分明显。依据法典规定,在属于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机关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检察官要在根据侦查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时提出这个申请,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也就是检察官对定罪及量刑予以建议的内容。这些法律处分主要是指罚金、保留处罚的警告、禁止驾驶、追缴、没收、销毁、废弃、对法人或联合会宣告有罪判决和罚款、免予处罚等。在处罚令程序中,检察官提出了书面申请,就是提起公诉,法院在收到检察院书面申请后,不必听取被告人陈述,法律也没有赋予被告人陈述权;法律规定被告人在不服处罚令时对其提出异议,由此启动普通的庭审程序。一般情况下,法院根据检察院的书面申请,以处罚令的形式认定被告人有罪,确定对其的处罚,检察官的定罪和量刑建议多数被采纳。处罚令程序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大约整个刑事案件的一半左右是通过处罚令程序来处理的。
 (二)日本
日本刑事诉讼程序中,量刑建议在论告和求刑程序中体现得十分明确和具体,论告和求刑是日本刑事诉讼中非常有特色的程序。论告即法庭在证据调查终结后,检察官就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总结性地陈述控方的意见。求刑则指请求量刑,它是检察官论告的落脚点。在绝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已知罪责难免,主要关心的是刑罚轻重,通常公众对此也很关心,因而在实务中,所谓的量刑行情和检察官的请求处刑发挥着重要作用。[1]据此,在日本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检察官向法庭裁判官提出对被告人量刑的具体意见既是检察官的权力,也是检察官的义务。[2]可以说,求刑是检察官对案件综合评价的最集中的表示,它是论告的结论,是检察官对案件处理的结论性意见,是检察官执行庭审职责的归宿点。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日本检察官的求刑已形成了一些基本原则:1、求刑既要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精神,也要综合考虑如何更好地体现刑事政策;2、求刑既要追究被告人的罪责,又要考虑到为被告人今后的改造创造有利条件。按照法律规定,日本检察官求刑的范围不仅包括主刑,同时也包括附加刑。求刑程序要求检察官的求刑必须具体,要有具体的刑名、刑期、金额、没收物、价格等。同时法律还规定如果检察官认为执行犹豫(缓刑)对改造被告人更为有利,也应当在求刑中明确提出。日本检察官的论告及求刑意见是否被采纳,由法庭裁判官决定。一般情况下,法庭裁判官做出判决时,都尊重和充分考虑检察官的论告和求刑意见。据统计,日本90%以上刑事案件的判决,与检察官的论告及求刑意见基本一致。[1]日本检察官的求刑权还有一个保障机制,即公诉人提起控诉。根据法律规定,公诉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向其第二审裁判所提起控诉。控诉的理由中有一项就是量刑不当。量刑不当,一般是指第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或畸重,或超过法定限度,或未按照幅度裁量或与检察官的求刑差别过大。第一审判决如果有上述情况存在,检察官应当依法提起控诉。
二、英美法系国家
(一)美国
在美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主要体现在控辩双方“辩诉交易”制度中。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运用得十分广泛。据统计,美国芝加哥、洛杉矶等州约有80%以上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方式结案的。[2]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量刑建议权具有主动性特征。辩诉交易是检察官的权力而不是被告人的权利。理由是: 一是被告人可以拒绝接受检察官提出的辩诉交易建议,包括较轻的量刑建议,但他无权要求得到辩诉交易。二是是否进行辩诉交易和哪个被告人进行交易,只能由检察官决定,特别是在多名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同其中的某个被告人进行交易,这种结果就等于以不同的方式决定了另外共同犯罪人的命运。司法实践中,如果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检察官应当在法庭传讯时告知法官,对此协议法庭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如果接受,法院就不再对该案件进行法庭调查和审判,而是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即法院直接从法律意义上确认检察官起诉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实际上等于由检察官来决定被告人的罪名量刑。
在提交法院审判的案件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也有所体现。因为当陪审团作出有罪判决后,法官也要给辩护人及其辩护律师以机会,提出请求减轻刑罚的事实和意见,缓刑监督官要向法院提交一份报告,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有无前科等内容以及量刑和缓刑的建议,而检察官可以配合缓刑局制作判决前的调查报告,有时可就判刑提出建议。
(二) 英国
英国检察官一般不就量刑问题向法庭提出建议。在英国,传统上认为,在量刑听证阶段,控辩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定罪阶段那么强的对抗性,检察官出席听证会的主要任务,是要就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性格和履历提出证据,目的是协助法官确定量刑的事实基础,因此要尽量保持中立立场,不能以使被告人受到重刑处罚为努力目标。英国检察官最多是提请法官注意适当的量刑原则,在陪审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裁决之后,适用哪种法律判处被告人刑罚,属于法官的职责和权限,法庭可以就有关判刑的各种情况进行调查,有时甚至需要举证和辩论,在此基础上法官才作出量刑与判决。
三、比较与分析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一般均享有量刑建议权,且都是检察机关公诉权中的一项权能,差别在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重要性而已,这也说明从世界刑事诉讼法发展方向看,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内容之一。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无提出量刑建议的传统,但他们根据实践的需要确立了量刑建议制度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美国。在大陆法系的普通程序中,普遍存在着量刑建议制度,提出量刑建议在某些国家已成为检察官出庭公诉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德国、日本。在刑事简易程序中,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是非常确定而突出的。因此,量刑建议制度是一项符合世界刑事诉讼发展方向的制度。
通过比较还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不同国家的量刑建议权的价值取向有所不同,有的侧重效率,有的在于公正。日本检察官量刑建议的理念是追求公正,美国等国家的量刑建议的理念是追求效率。刑事法律具有剥夺、惩罚、改造、威慑、安抚、教育等功能,而这些功能是通过国家来实现的,国家履行行为必然涉及司法成本。维护程序,提高效率是国家的利益所在,故设立每一项制度,既要考虑目的又要考虑成本。这一理念也影响到对公正和效率的认识、运用。日本检察官对法官一审判决不服提起控诉制度,反映了司法追求公正。同时日本强调个人、国民服从国家,国家职权主义特征明显,法律是法治工具,所以日本有检察司法之称。当事人主义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当事人对抗,法律是调节器,通过对抗、调节实现和谐,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中更重要的是强调效率。可见,量刑建议制度是一项兼顾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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