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冲突问题的修正与完善

时间:2020-09-12 18:14:07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冲突问题的修正与完善

三、(一)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冲突问题修正与完善的原则
    对于解决此类案件刑事诉讼中管辖冲突的问题,首先主要是要保证诉讼结构和运行机制的整体协调,关键在于要有一套合乎公正与效率的体制安排。并且立法应当机制统一,线条流畅,如果在不同意见和利益的对立和冲突中妥协,实行一种折中方案,也必须注意确定哪一种结构为主导,注意消除程序间的“硬冲突”,实现基本的机制协调,否则还是会产生更多的管辖权冲突问题。
    其次,我国是一个大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必须要使法律具有可执行性,并且法律要能够适应不同的情况,就应该有更多条款,较为具体的规定,总的目的是要反映时间要求,要增强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体现出我们国家立法的精神所在。接下来既要考虑到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和对犯罪的有效打击,又必须切实贯彻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等基本原则,注意维护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在总的观念上,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使刑事法体系有统一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社会正在发生深刻的变革,法律也需要不断的修改才能适应变化了的客观形势。法律衔接是否恰当,不仅是立法问题,更重要的是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不一致是引起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原因,立法部门应当尽快完善刑诉法的有关内容,作出统一的立法解释,把整个刑事立法作为系统工程通盘考虑,力求法条和法理统一,注重各部门法之间内容的衔接性,出台顺序的逻辑性,以维护刑事法主体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第二,各执法主体应努力从立法原意出发,统一思想认识,使法律得到真正的执行。我们的意识如果跟不上形势的发展,不能正确认识法律的立法原意,那么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所以,应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严格办案制度,打击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以及人情案、关系案等违法乱纪行为,消除易引发管辖权冲突的土壤。
    第三,规定具体的案件移送制度。通常公检法各自按照本部门的解释和理解进行案件移送,实践中出现冲突不可避免。刑事诉讼法仅对审判管辖的移送作了规定,且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完善移送制度也是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四,刑事司法活动的法治化,关键在于要有一套合乎公正与效率的体制安排,现实与理想距离的缩短与接近,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现实的要求。在我国力求司法改制的道路上,一定要突破追求单一实体正义的格局局限,尽可能地找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最终磨合点,而且要尽可能的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
(二)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冲突问题修正与完善的具体设想
    1、嫌疑犯所犯数罪分别属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管辖的问题:
    第一,在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以后,自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自诉。这类案件的性质和《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八条的精神决定了人民法院不得将自诉人的起诉推给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而应当将两部分罪行分别适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数罪并罚,一并宣判。
    第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的.审查或者立案后的侦查中,发现嫌疑人还犯有或者又犯了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罪行,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出控告的,应当由立案机关将控告材料转给对公诉罪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公诉罪行提起公诉以后,人民法院对两部分罪行分别适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经过审理,一并做出裁判。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就单独对自诉罪行进行审判。对于具有自诉主体资格的人由于受到强制、威胁而无法提起自诉的,则可以由对公诉罪行享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将两部分罪行一并作为公诉案件侦查。
    第三,人民法院在对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而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以前还犯有或者又犯了属于公诉案件的罪行,应当将该罪行的材料转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以便其进行调查。
    2、管辖划分标准不一导致冲突与狱内自诉案件管辖争议问题,此两类问题使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等系统发生的管辖冲突可以由争议各方在自争议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共同协商,确定此类事件的管辖机关,如若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就在另一期限内报请各方共同的上级机关在期限内进行指定管辖,争议双方必须服从上级机关的指示。这样即确定了管辖权纠纷解决的方式,也确定解决时限,最大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3、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不一致的管辖疏漏问题,从立法的科学严谨,协调一致的角度来说,《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检察院也可以代为告诉的规定并非多余,刑事诉讼法和高法解释也应秉承之,以上两法均应增加规定如下: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检察院也可以代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缺少解决管辖冲突的统一协调机制的问题,最重要的是要确立一个在管辖冲突之外的统一的协调机制,其必须拥有司法机关的管辖能力;其次要明确该机关解决此类冲突的时限,尽可能的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诉讼成本;第三、必须规定,不论是内部争议或者是跨系统发生的管辖冲突,争议各方应将争议及解决情况及时抄送同级检察院,保证同级检察院实行切实有效的监督权。要重视人民检察院的检查监督权,使原本没有节制的权利纳入到“依法监督”的轨道上来。

结  论

    总而言之,法律规定的疏漏之处在所难免,司法机关人员的认识能力也终究有限,因此刑事诉讼案件中的管辖权冲突必然是客观存在的。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逐步实施和发展,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法律工作者的探索和努力,相信刑事诉讼法会越来越规范化、科学化和人性化,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会得到更好的保障,这也是我们充分体现“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落脚点和着力点,是践行“司法为民”口号的任务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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