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价值基础和制度构建

时间:2017-10-01 我要投稿

  沈雪中,糜方强,徐海峰,徐静

  关键词: 检察机关/量刑程序/求刑权/制度构建

  内容提要: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是司法发展的必然规律和中央关于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而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明确量刑建议的概念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法理依据是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前提和关键。本文从探索其法理基础入手,对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构建提出具体措施,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改革完善。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在向审判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参与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庭审程序,依法就其刑罚和执行提出具体的司法请求,并对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判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决定在全国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作为量刑改革的重要内容得到进一步明确。借此契机,笔者从探索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法理基础入手,对量刑程序的制度构建提出相关建议。

  一、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法理基础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理论依据在于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机关所拥有的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制度在两大法系许多国家已得到广泛建立,但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而且,关于量刑建议权的内涵和可行性,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没有达成一致观点。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目前,国内对于量刑建议权的定义论述的比较多,但观点很不统一,总体可概括为以下几种:1.从刑罚权的角度定义。有观点认为,公诉权或求刑权,是诉讼法上的权力,即检察机关或被害人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犯罪定罪科刑的权力。

  2.从诉讼活动或诉讼阶段的角度定义。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基于刑罚请求权,对具体案件的刑罚提出公诉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

  并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根据案情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具体定罪量刑意见,以确定对被告的适当处理。

  3.从诉权的角度定义。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意见的一种权力。

  并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是指公诉人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活动的过程中,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诉讼权力。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揭示了量刑建议权的内容和特征,但各有不足。第一种观点,重点在于阐释求刑权的刑罚权本质,但过于宽泛,对求刑的内容、阶段没有作进一步定义。第二种观点将求刑权定义为某个特定诉讼阶段的诉讼活动,没有揭示求刑权的本质属性。第三种观点相对较为全面,概括了求刑权的内容即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建议、求刑权的提出时间即公诉过程中、求刑权的本质即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力。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将量刑建议权作如下定义:量刑建议权又称求刑权,是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代表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建议的司法请求权。这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是诉权的组成部分。区别于过去检察机关仅在起诉书或公诉意见中提出抽象的刑罚建议,如“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之类,“量刑建议权”或“求刑权”特指检察机关在量刑问题上的具体主张,如“请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等。从抽象求刑权到具体求刑权的演变,是公诉权的深入和发展,合乎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必要且可行的。

  (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法理依据

  有人认为,法律并没有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进行授权,因此不具备权力的运行前提。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参与量刑程序有其存在的法理依据和价值基础,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可以得到反映。

  1.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明确定位。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参与量刑程序,对审判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是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直接法律依据。该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刑事诉讼法的释义,法庭辩论的内容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

  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辩论。从该释义的精神看,检察机关求刑建议及控辩双方围绕该求刑内容展开辩论,是法庭辩论的应有内容。

  3.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这可视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被告人量刑档次的最初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4月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提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社会帮助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法院适用缓刑”。这其实是对检察机关缓刑建议权作出了规定。

  4.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逻辑关系上看,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必然组成部分。其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起抗诉,包括依照二审程序提起抗诉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这是从事后救济的角度规定量刑建议权。按照诉权原理,只有先有请求权,然后才有针对该请求权的裁断权,当裁断内容与请求内容不相一致时,进而引发对该裁断的再请求权,即上诉或抗诉权。因此,从诉讼逻辑上看,如果检察机关没有量刑建议权,就谈不上对法院量刑结果的抗诉权。其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这表明辩护人不仅有向合议庭提交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材料的权利,还有请求合议庭采纳其辩护意见的权利,从控辩双方对抗性的诉讼逻辑上讲,控方即检察机关亦须有与之相对抗的“量刑建议权”。

  (三)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价值基础

  1.有利于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实体公正。在国外,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监督。而我国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既享有定罪权,又享有量刑权,但目前法官选任制度尚不够完善,再加上法律条文伸缩性相对较大,量刑幅度较宽泛,客观上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还比较突出,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法官之间所作的裁量结果往往存在很大差异。部分审判人员在不严格区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凭个人刑罚价值取向、笼统认识和审判经验,在法定刑限度内任意裁量处罚,作所谓“估堆”量刑,

  造成了量刑随意性和偶然性。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参与量刑程序,有助于合议庭全面了解案情,兼听则明,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过程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有助于打破法官量刑的不规范操作,实际上如同增设了量刑听证程序,使原本秘密的量刑过程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了司法公正。

  2.有利于强化控辩双方诉讼职能,保障程序公正。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不仅有利于提高量刑透明度,而且有利于提高庭审抗辩性。之前,检察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只提出被告人有哪些法定或酌定情节,应该适用哪些条款,而不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控辩双方难以就量刑内容展开充分有效的辩论,法官也难以定位量刑的争议焦点。参与量刑程序,提出量刑建议,能够开拓庭审辩论的空间,进一步完善抗辩的环境,调动辩方就量刑内容质疑和答辩的积极性,进而保障程序公正,消除各方对裁判公正性的质疑。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效率价值。一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改革,应当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为前提。认罪程序中庭审质证、辩论程序简化,合议庭对于被告人案情、背景、个人情况的了解更多基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书面材料,只有在最了解案件情况的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意见基本分歧不大时,简化审程序才有实践意义。二是有利于提高当庭宣判率。经过庭审时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的辩论,法官在兼听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和情节,对大多数案件可以作出当庭宣判,缩短裁判周期。三是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被告人对判决最关心的往往不是定罪,而是量刑。若法院在判决中对量刑依据没有明确说理,控辩方在认为量刑不符合预期的情况下往往选择上诉或抗诉。而经过充分参与量刑辩论,各自提出明确的诉求,判决书载明对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理由,对于部分不服判决的情绪容易消化在一审阶段。

  二、我国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构建

  据调查统计,至2008年,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10多个省市自治区的检察机关积极参与量刑程序,开展了量刑建议试点工作。试点地区覆盖面较广,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较高,在探索推行量刑建议工作时,也注重与法院等部门的协调。但由于一些执法环节没有设定统一的规则,导致做法不一,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内容程序与评判标准都不尽相同,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进行制度构建,以增强其操作性,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作用。

  (一)求刑的主体和内部审批机制

  就检察机关内部而言,在法庭上发表量刑建议的主体只能是公诉人。我国目前的公诉体制在办案程序上表现为双轨制,即三级审批制和主诉检察官制。针对不同的承办主体,可以采取不同的内部审批制度:1.对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主诉检察官可直接提出量刑建议。2.对三级审批制的案件,则需经内部逐级审批程序:承办人在审结报告中提出量刑建议,随案一并交由具有案件审批权的检察官(主诉检察官或部门负责人、检察长等)逐级审批,科长和分管检察长如有不同意见的,及时向承办同志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公诉前检委会应当进行讨论,确定量刑建议的幅度,并授权公诉人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在确定的幅度内灵活提出量刑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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