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然与应然:法治回归生活世界的两个向度

时间:2020-09-03 09:40:23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实然与应然:法治回归生活世界的两个向度

  摘要:法治回归生活世界是法治建设和发展的必由之路和必然归宿。用生活世界的两种不同意义,即经验实在的现实生活世界和纯粹先验现象的主观生活世界来认识国家法与民间法,法治回归生活世界就包括实然和应然两个向度,前者指向的是民间法,后者指向的是国家法,国家法所侧重的是应然性,民间法所侧重的是实然性,二者在法治建构有其各自的功能及局限。当前,法治实践在应然的层面已经取得长足的进步,而对于归宿性的回归则刚刚起步的现实情况,需要给予实然向度更多的重视和研究。

  关键词:法治;生活世界;民间法;国家法

  一、生活世界的现象学内涵及日常所指

  “生活世界”这一概念,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被移植到中国,已成为当代中国哲学最为关注且出现频率最多的“话语”之一,并逐渐广泛应用于社会科学各个领域的研究。人们平常引用的生活世界概念,主要出自《欧洲科学的危机和超验现象学》。在该书中,胡塞尔认为,生活世界是“作为一个实在,通过知觉实际地被给予的、被经验到的世界,即我们的日常生活世界”,因而,在胡塞尔那里,生活世界具有经验性的一面,但这却不是生活世界的本质特征。生活世界本质上的要求,必须是在超验的意义上使用。超验的生活世界在他本人看来,才是一个作为现象学术语所能够受操作的概念,较之“日常生活世界”概念更为“原始”,也更为重要。而人们对生活世界之所以感到神秘,主要就是源于将生活世界直接看成了日常生活世界,从而对经验的日常生活世界与现象学方法的超验本性之间的冲突,产生了深深的困惑。在胡塞尔去世后才整理出版的“危机”第三卷名称,就是“从生活世界向超验现象学的还原”。在这里,生活世界不过只是通向其超验还原的一个通道。就是说,生活世界本身,仍然只是一个课题性的概念,甚至可以被看成是一个过渡性的概念。“在胡塞尔那里,与人有关的‘生活世界’只是作为先验分析的出发点才成为先验哲学的课题,一旦进入到先验哲学的领域中,作为具体生物的人及其生活世界立即被排斥。”而且,胡塞尔本身在关于“生活世界”的话语论述中,存在着一种将日常生活世界乌托邦化的倾向。在《欧洲科学的危机和超验现象学》一书中,胡塞尔将现代社会危机的根源,归于“生活世界”的破坏,并将现象学对直接性的关注作为解决危机、恢复“生活世界”的根本途径。这种将日常生活视为人类建立直接性的社会关系的“生活世界乌托邦”的观念,以另一种形式出现在哈贝马斯的思想中。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的“病症”,乃在于生活世界的“沟通理性”被系统中政治与经济的运作逻辑所“宰割”,使得生活世界臣服于系统,导致了生活世界的萎缩和人的异化。因此,在围绕“生活世界’的理论中,日常生活方面总是被看作为一种摆脱了异化形态的自然美好的存在方式。而社会矛盾与冲突,各种显而易见的社会问题,则被看成是工具理性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所造成的`,是系统的科学结构对日常生活美好状态的否定。

  由此可见,“生活世界”在哲学家那里,具有明显的先验性和乌托邦色彩。它更多的是指向于“前科学”时代的生活形态,对于精神和制度化领域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因而,对于哲学领域中的生活世界的回归,需要经过一种先验的还原,才能达致对这一理想世界的把握和认识。这是从哲学(主要指现象学)层面来理解生活世界所必须坚持的一种立场。因此,生活世界在哲学的话语中,具有一种本体论的意义,它是相对于科学(系统)世界的话语而发生出来的一种价值预设。即哲学视域中的生活世界,更多地指向一种超现实的应然存在。它的呈现,需要人们在实现对科学(系统)世界的扬弃的基础上自觉地建构。

  在人们的日常表达中,完整的生活世界既包括我们直观社会所获得的切身体验,也包括我们对这些经验的形而上加工而抽象、概括出来的诸如哲学、艺术、文学等精神领域,以及使社会得以有效运行的经济、政治等制度化领域。而哲学话语中的生活世界,主要指向的是“自在的类本质对象化”,即一种由语言、风俗和习惯等规范系统所维系的、以重复性思维和实践为基本特征的自在的对象化领域。它实际上是将精神与制度化领域排除在了日常生活的视野之外。我们日常所指称的生活,以及我们实际所经验的生活,显然是涵盖了精神和制度化领域的范畴。因而,现象学中的生活世界,与我们日常所经验的现实生活是不同的。前者,更多的是诉诸于一种形而上的应然存在,素朴性、理想性、非现实性是它的主要特征;而后者,则更多的是指向于一种实然的客观存在,复杂性、具体性、现实性则是它的题中之意。

  二、生活世界理论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研究的启示

  目前,胡塞尔生活世界的理论在法学领域的研究中主要体现在民间法的研究方面,其原因就在于生活世界首先是一个“实在的,通过知觉实际地被给予的、被经验的世界”。这就是我们日常的生活世界。它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反对近代哲学把一切关系都看成是主体一一客体的关系,很明显,这种理论给民间法提供了现实的“主体”和存在的“语境”,因为民间法(习惯法)是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自民间,出于习惯,乃在乡民长时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由此可见,日常生活世界,也即实然的生活世界就是民间法的世界,是民间法的基本领域。所以,生活世界理论首先为民间法的存在、延续提供了哲学上的重要依据,不仅如此,生活世界理论对于民间法而言,更为民间法在社会法治秩序结构中赢得自己的角色和地位提供了哲学基础。

  生活世界的另一方面,即超验的生活世界对于我们认识国家法或国家法治秩序提供了另一个哲学视角。实际上,哲学话语中的生活世界,作为一个目的性的理想目标,可以作为分析现实性的一个理性工具,但其本身并不包含社会现实的具体内容。我们勿宁说它指向的是一个在现实生活中尚未存在、理想的世界,是人类所期望建构的世界,它源自于实然又高于实然,是生活世界的应然领域。而国家法虽然在很多方面体现了人之理性所建构的政治国家的政治利益,但也不可否认的是,政治国家作为人之理性建构的产物,构成其秩序的法治在很大程度上也必然代表着人类追求法的终极价值的理性愿望,况且,在政治国家的政治利益与社会生活的民间现实利益之间,我们的确很难清晰地加以明确地界分。法治国家也即由代表实然生活世界的民间法与应然生活世界的国家法有机结合的结果。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在此得出的结论仅是一种理想状态的理论类型,因为国家法从渊源上看并非只是体现应然生活世界的价值,它也体现很多实然生活世界的价值与理念,但是,这种法治现实也正好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笔者的上述结论。

  三、从生活世界看民间法与国家法

  (一)现实生活世界的规范:民间法

  生活是永远向前的,人总在活动,为了满足需要,达到目的,人总得选择一定的行为方式,“任何文明的方式所利用的只是人类潜在目的和动力的巨大圆圈中的某一部分……环绕着人类行为可能性的圆圈大不可测,而且充满矛盾,以致任何一种文化难以运用其中相当的一部分。首先需要的是选择。”选择的需要是由许多因素结合形成的,这些因素中的第一个就是,一定的行为中固有的一致性,它使得相同的一个人或几个人不可能同时表示出自相矛盾的方式。萨姆纳认为:“一定的行为方式受到青睐,原因在于它们是合宜的。比起其他,它们能更好地达到目的,或者能少费辛劳和痛苦。在人们追求进步的奋斗过程中,习惯、日常活动程式和技艺就逐步发展起来了。”合宜的方式将有人起而仿效,不合宜的方式即会成为前车之鉴,每个人在他生存的每一天,都是一个进行着经验探索的社会科学家,他以过去的生活经验为基础,又参照人他人的行为,调整自己的行为。社会的人即相互影响的人,社会只有在最基本的秩序中才能得以存在。

  据此可见,如同霍贝尔所言:“任何社会成员或社会子群的行为,对特定的刺激的反应有着相当的同一性。那些反复出现的方式我们就称之为平均数或习惯”萨姆纳曾令人信服地证明:在社会中究竟是什么驱使人们去做“应该”做的。“社会习俗就是‘正确’的”而“人类学家在一个范围内观察到连续出现的行为后就会说,‘此乃习惯,’意思是‘此乃规范’”。此规范的源泉就在实然的生活世界。它并非出自于政治国家的理性建构,其效力也并非来自于政治国家的权力,相反,它主要来自于人们在生活世界中自发形成的“文化手段迫力”,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所以,对于民间法,如果我们从生活世界的视角去审视,就可以这样来给民间法下一个定义:民间法是相对于国家制定法而言的,一种具有法的规范性质的民间规范,它与国家法并行共存,是由普通民众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沿袭生成的现实生活世界中的社会规范。

  这种生于民间的现实性规范,正是人们在自然的日常生活过程中生发出来的,是具体的、实际的、直观的,与人们日常的生活联系最紧密,最能直观地反映民间社会大众生活的现实性需要,更多的体现出经验性,它们并不需要专门的学习,而是日常生活中“习”出来的礼俗(这里“习”并非学习之意),是通过经验自然内化为人们的行为习惯的,只要是生活于某一特定场域中的个体,都可以通过长期的日常生活经验知道并按习惯的规矩生活,并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

  (二)国家法→纯粹超验现象的应然生活世界

  作为与政治国家相伴随而生的法律(国家法),其首先应当是与一定社会的实然生活世界保持天然的一致性的,甚至有的法律规范就直接源自于现实生活中的民间法,因此,表面上看,似乎一项法律、特别是国家法的执行是由外在的、特别是暴力强制所保障,但实际上,它更多地为长期形成的社会习俗和内化了的社会心理所维系。在国内,学者们也普遍认为,法与习惯、禁忌、风俗等有密切联系,如张冠梓先生从禁忌的角度对现实生活中民间法中的禁止性规范作了探讨,他认为,禁忌作为人类社会曾经存在过的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扮演着法律的角色。随着社会的发展,那些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所公认的禁忌成为习惯法或法的组成部分,巩固了它作为社会控制方式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并成为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章礼强先生以民俗与民法的起源为切入点,认为民俗与民法的关系,最根本的是民法源头乃在民俗。民法在发展过程中,受到了民俗的深刻影响,它直接影响着民法的内容和形式。综上所述,国家的法律与民族的风俗、习惯等民俗有着直接关系,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等就是实然生活世界中的规范,而依法学的观点视之,这就是民间的法。

  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国家法律却又在某些场域中失去了或者说没有完全发挥出法的效用,反而是我们所说的民间法在发挥着国家法律的功能。这说明,国家法并非象民间法一样是反映实然生活世界的规范需求的。如果从人类社会进步的理想状态分析,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和民族关于社会法治的文字阐述大多被赋予了人类对法治价值追求的理想。直至今日,表征着现代法治文明的所谓公平、公正、正义、和谐等法律或法学核心词语,其内涵的意蕴莫不是上述法治价值的应然追求。因此,结合上文所述的生活世界的另一种意义,即纯粹超验现象的应然生活世界,这一领域的生活世界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形而上的应然存在,素朴性、理想性、非现实性是它的主要特征,按照这一逻辑,我们就可以把国家法与胡塞尔生活世界中的另一种含义,即纯粹超验现象的应然生活世界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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