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境外投资所得税制度评析

时间:2018-03-01 我要投稿

关键词: 境外投资/所得税/纳税主体/税收抵免/税收优惠

内容提要: 境外投资已经成为我国经济转型的重大战略,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应当有适应这样的战略的转变。在纳税主体方面:居民企业的确定应以成立地标准为主,补充适用资本控制标准;秉承企业所得税为法人税的理念,以实现逻辑上和现实中的自洽;受控外国公司的内涵有待进一步明确。在税收抵免方面:我国税法可以适当降低间接抵免的持股比例要求,将分国限额抵免改为综合限额抵免,全面实施税收饶让。在税收鼓励方面:我国应建立海外投资风险的事先防范制度,完善资源、品牌和技术获取型境外投资的导向性政策,允许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相互弥补。 
 
      近年来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增长迅速。根据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2009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2009年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22个国家和地区的2283家境外企业进行了直接投资,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433亿美元。截至2009年底我国累计对外直接投资已超过2200亿美元。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现象的重要背景之一是我国的国际贸易环境严重恶化。根据克鲁格曼等学者的“新贸易理论”, 要素秉赋差异较大的国家间主要进行产业间贸易,而要素察赋相似的国家间主要进行产业内贸易,如果要素秉赋差异太大且公平的市场交易无法使要素价格均等化时,跨国投资就会大量出现。[1]经合组织近年的一份研究报告表明,那些既吸收外资又对外投资的国家,则会因资本的流入和流出而取得更显著的贸易增长。[2]由此可见,境外投资已经成为我国经济转型的重大战略,我国的法制包括税制应当适应这样的转变。
      关于境外投资的纳税主体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将实际管理机构作为居民企业的标准之一有其合理性:将注册成立地作为判断居民身份的唯一标准,纳税人就可以选择企业的注册成立地以规避居民税收管辖权。如我国的居民企业在境外的避税港设立企业,通过国内外关联企业转移定价将利润转移到避税港企业,就可以达到逃税的目的。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兼采的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上述避税港的企业仍被视为居民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标准也是经合组织和联合国的税收协定范本共同推荐的解决法律冲突的选择标准。《企业所得税法》确立此标准,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但是,这一标准应当是补充适用,不应当和成立地标准并列适用,否则会对我国的境外投资产生消极影响。首先,尽管甄别居民企业的标准存在多项选择,但采用注册地标准的国家多将管理机构所在地作为补充适用的标准,《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规定无疑会增加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平心而论,如果外国法律将在我国注册成立的企业都定性为居民企业,我们也难以接受。其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实际管理机构界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此在实际操作层面确存在困难:在法理上,管理机构所在地有控制中心所在地与管理中心所在地的不同理解;在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不同治理模式下,实际管理机构是营业机构还是决策机构,也存在不同的解读;实际管理机构是指母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还是子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我国税法也指代不明。根据1983年的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对跨国公司的定义,跨国公司是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些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其他的因素,使得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在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方面。可见跨国公司本来就是所有成员企业都在统一的策略下经营,如果对实际管理机构没有明确界定,跨国公司的所有境外企业将都可以被界定为其母国的居民企业。这恐怕不应该是国际法制应当追求的目标。所以,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不应当将注册成立地和实际管理机构地并列作为甄别居民企业的标准,而应当将注册成立地作为首选标准,其他标准只能是补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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