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0-10-15 16:25:01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提单是货物收据,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谁占有提单,谁就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1)

  鉴于提单的重要性,无论是承运人还是托运人都对提单的签发、批注、倒签、预借等问题十分小心,惟恐因提单纠纷而卷入诉讼之中。但在航运实践中,却很少有人关注提单背面密密麻麻的条款,而其中本来应当受到关注的管辖权条款也同样被忽视。

  因提单背面管辖条款引起的管辖异议案件是众多提单纠纷中具有典型性的一类案件,它们的共同点是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写明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权法院。对这类管辖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是争议的核心问题,近年来,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和热点。

  实践中对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效力意见不一,持否定意见的一方认为,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是承运人预先拟定的、完全为保护其自身利益服务的格式条款,对托运人是“先斩后奏”,托运人的真实意思无法得以体现,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2)持肯定意见的一方认为,既然承托双方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达成合意,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也是海上运输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管辖条款的效力。(3)

  笔者认为,对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应当一概而论。首先,格式合同(条款)广泛存在的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能够提高交易效率、降低缔约成本。也就是说,格式合同(条款)的要约预先拟定以便被多次的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并发出要约。同时,格式合同(条款)的承诺又是相当简单,所以,这种缔约形式较一般缔约而言,效率高,成本低。我们很难想象,在一个日益注重效率的社会里,承托双方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几十个甚至上百个条款逐一协商。正是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肯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缔约方式,因此,我们反对提单持有人动辄否认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

  其次,承运人作为提单的提供者,是背面管辖条款的制定者,处于明显优势的地位。承运人利用优势地位来约定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的情形比比皆是,甚至利用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来规避法律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按照承运人单方印备的法院管辖条款的要求,为一起小小的货损纠纷,去一个遥远、陌生的国度打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官司,且不说法院的判决结果能否得到其他国家法院(包括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单单是律师费、差旅费和调查取证的费用的支出都将使提单持有人望而却步。因此一概肯定管辖条款的效力必将损害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审判实践及相关理论,笔者将从以下五个方面具体探讨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效力认定的几个决定性因素。

  一: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约定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存在实际联系地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这是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承认与尊重。第二、协议选择的法院须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否则即使当事人做了事先约定,我国法院也不承认其法律效力。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所谓“争议”,是指案件的具体争议。由于每一案件的情况不同,诉讼双方讼争事由不同,因此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范围就有所不同。某一地点,如合同的签订地,在关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的诉讼中,可能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在发生违约诉讼时就可能不在其中。另一方面,所谓有“实际联系”,必须是与争议事实存在实有的、具体的联系,并且通常这种关联是相对固定或者具有稳定的性质。在提单管辖条款纠纷中,如何认定选择的`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呢?提单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在因提单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中,一般来讲,提单签发地、装船港、转船港、卸货港、货损发生地、海事事故发生地等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才有管辖权。(4)如果一份提单载明的承运人是一家美国船公司,货物装船港是青岛港,目的港是汉堡港,而提单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英国法院,则原告可以以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为由,申请海事法院认定该管辖条款无效。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下面一个案件就支持了上述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