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高法审理未成年人案新解释的学理评析及法律构想

时间:2023-03-20 17:53:4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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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法审理未成年人案新解释的学理评析及法律构想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研讨了三方面内容:首先是对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学理梳理与解说;其次是针对上述解释所引发的各方学理争议的法理评析。包括:对某些未成年人偶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做“除罪”处理是否出于“对未成年人性自由选择权的尊重”问题、此项解释是否存在司法权侵分立法权的问题、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多种行为做出轻罪或除罪处理是否会弱化对同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的保护问题,等等。最后,作者还就进一步完善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立法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法律构想。

对高法审理未成年人案新解释的学理评析及法律构想

  【关键词】:未成年人、司法解释、除罪,实刑判决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20个条文,于2006年1月23日正式生效实施。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颁发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一.对高法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新司法解释的学理解说

  (一)除罪规定

  除罪规定,特指新解释将某些由成年人实施即可构成犯罪的行为释定为无罪、或可“出罪”处理的情况。因而,从另一视角看,高法的除罪化规定,也可谓“入罪”限制性规定。表现在:

  首先,在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行为人凡是实施故意杀人、奸污、抢劫等8种法定重罪的,年满14周岁以上,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则在16周岁以上。因而,怎样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即怎样认定“年满”14周岁以上或年满16周岁以上,事关重大。

  实践中,由于中国民间所采取的公历农历并用的生日计定方式,导致了周岁计算上的误差。虽然《解释》第2条特别规定,“刑法第17条規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計算”。但实践中,仍然时常因为未成年人户籍出生日期实为农历日期,从而时见行为人作案时,实际年龄并未年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对此,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第1条规定的解决办法是“应当退回人民检察补充侦查”;新《解释》第4条第1款却规定“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可见,新解释实则是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放宽了入罪的范围。

  其次,按照高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与此相对应,旧解释在同样问题上的规定却是“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两相比较可见,“不认为是犯罪”乃刚性除罪规范;“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却是弹性规范,作案的未成年人因而会面临或被起诉定罪、或未遭致起诉、定罪判刑的两种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 论文网在线

  再次,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此,旧解释的规定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两相比较可见,新解释将此类行为全部做了“非犯罪化”释定,旧解释却是可“入罪”也可“出罪”的“两可”规范。不同的是,新解释对此“应当”除罪处理的情节,做了比旧解释更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即:其一,所抢物品须是同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用品或者钱财;其二,所抢数量不大;其三,在后果上,还须“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

  最后,按照《解释》第9条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该条列举规定的特定情节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此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滿16周岁不滿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財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財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就此问题,旧解释的类似规定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两相比较可见,其一,新解释列举规定的上述情形,行为主体都须年满16周岁以上。也就是说,鉴于按现行刑法的规定,所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都因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而不构成犯罪,因而“年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不可能成为新解释的释定对象。其二,新旧解释都是将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特定情节下的盗窃行为做了“可”予除罪的处理。其三,新解释就可予除罪的情况做了更加具体化的规定,增加了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盗窃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财物,“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等可予除罪的新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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