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在投资领域的法律适用-兼论《物权法》第及第

时间:2023-01-09 06:52:57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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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在投资领域的法律适用-兼论《物权法》第55条及第

关键词: 物权法/投资者权益/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投资行为及其衍生产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和多样,但其仍以权利的归属以及权利的变动效果为基本特征。由于我国《物权法》基本规则的广泛性和普适性,故其规则不仅得直接适用于投资关系中的物权变动以及担保关系中被“物”化的投资者权益,而且得准用于投资行为所涉及的某些基本的法律关系。我国《物权法》第55条及第67条中有关国家的投资人地位的规定应予正确理解,国家的出资人地位的确定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国办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不属“国家出资”。

一、概说 建立在物权与债权区分基础之上的物权法,以有形财产(动产与不动产)的归属及支配关系为其主要调整对象。而在投资领域中,以股权为代表的各种投资者权益不是物权,以股票交易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的各种交易关系本身,亦不在物权法的规范范围之内。但是,由于投资者权益系“由所有权转化而来”,且两者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同时,很多典型的投资者权益在支配和流通过程中获得了一种与物权标的非常相似的存在形态,所以,物权与投资者权益之间、物权法与投资者权益保护之间,便必然会产生各种法律适用上的通道。依据一种古老的观念,所有权是财产权利的中心,一切财产权均为所有权的派生物或者获取手段,但此种观念在现代社会被突破,而静态财产的动态化亦即财产通过各种形式的投资而发生的资本化,以及由此而导致财产的重心从“归属”到“利用”的转变,是此种突破的主要标志。然而,即便货币或者其他财产的所有人通过放弃所有权而获得股权、基金份额权利或者其他投资者权益,且这些投资者权益因特定权利人的长期持有或者在证券市场的流通中的长期存在从而获得了一种与财产所有权无直接关系的独立、稳定的地位,即便通过股权和其他投资者权益本身的收益或者因转让所生之收益已经成为权利人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亦即投资人权益的享有非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目的,但因财产所有权仍然是任何投资者权益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决定其价值含量的依据,故投资者权益的背后,不能不依靠所有权的支撑。与此同时,不仅投资者权益的形成是投资者对其财产所有权处分的结果,而且投资者权益无论被证券化或者未被证券化,其权利的独立性所导致的归属与支配的特性,必然使此种权利获得一种类似于有形财产即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标的的特征。由此,物权法与投资者权益之间,便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各种联结点。

揭示这些联结点并对《物权法》相关规定进行客观、科学的分析,有助于正确发挥《物权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作用,也有助于《物权法》相关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更有助于在“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1]的大背景之下,完善中国资本市场的法律调控机制。

二、《物权法》与投资者权益保护在法律适用上的联通

基于财产进入法律关系的不同目的,财产法律关系被分为财产的静态归属和利用关系以及财产的流转、交换关系。但在财产交易中,上述两类法律关系相互配合,共同达成交易的目的。

投资行为及其衍生产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和多样,但在这些法律关系所生效果中,权利的归属以及权利的变动,仍然为其基本特征。例如,因投资者将其货币或者其他资产予以资本化而发生的契约关系(投资关系)中,或者因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份、基金份额等权利作为交易标的而与第三人发生的契约关系中,均涉及货币或者其他资产(包括各种投资者权利)的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变动。由于物权法表现财产支配关系的基本规则所必然具有的广泛性和普适性,加之建立于交易安全保护价值目标上的物权变动规则对于一切权利变动所具有的模式示范作用,由此导致物权法规则可以直接适用或者准用于投资行为所涉及的某些基本的法律关系。

(一) 投资关系中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的直接适用效力之一

在多元化的投资行为中,货币以及其他有形资产的投资,仍然是最为重要的投资形式。由此,物权法的基本制度尤其是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则便具有在投资关系中的直接适用效力。就物权变动而言,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所生之变动,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公示(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基本准则, [2]并设置了包括不动产登记在内的体系完备的具体规则。[3]这些规则统统可以适用于投资关系中的物权变动。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涉及投资行为对于有形财产的物权归属所产生的影响,《物权法》设置的物权变动规则提供了法律上的基本判断依据,可以为投资(尤其是信托投资)以及证券交易领域诸多疑难问题的理论研究和规则安排提供基础性指导:凡涉及不动产投资或者不动产证券化权利(如证券化的不动产抵押权)的投资或者其他交易,该不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利是否因投资或者其他交易而发生变动以及如何变动,如无特别法的特殊规定,则必须依照《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以是否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为辨认标准;凡涉及动产投资或者动产证券化权利(如各种有价证券)的投资或者其他交易,则相关动产或者有价证券的物权变动,在无特别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必须依照《物权法》第23条之规定,以是否交付为辨认标准。任何与上述规则相悖的理论分析或者司法解释,均有可能因违反《物权法》的规则而不能成立。在这里,信托投资产品、公司债券及其衍生产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的有形财产(包括有价证券)权利归属和变动的判断,尤其应当遵守《物权法》所确定的基本准则,在此基础上对相关问题做出正确的理论解释和规则设计。

此外,货币在物权标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所有权之享有和让与的特别规则,可以为证券交易或者其他投资活动所涉及的客户保证金等款项的所有权归属及其返还请求权之优先性的法律机理,做出清晰的说明:货币为一般等价物,不具有一般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通常也不具有物质上的可识别性,故与物权的一般标的不同,对货币的支配权(所有权)只能依赖于对货币之物质形态上的占有而成立。因此,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当事人一旦丧失对货币的占有,则当然丧失其对货币的所有权,涉及客户保证金等款项的所谓“返还”,其请求权标的只能是同等数额的货币而非“原物”。所以,证券交易所的客户就其客户保证金享有的优先请求权及其相应的保护性规则,其所建立的基础非为客户对其保证金享有的所有权,而仅仅是依照法律政策而强制设定的一种债权优先权。

(二)担保关系中投资者权利的“物”化:《物权法》的直接适用效力之二

物权标的范围的扩张,是近代以后物权法发展的重要特征。典型的物权,其标的应为有体物,即占据一定空间且得为人力所控制利用的物质资料。但现代物权法上,物权的标的不仅扩张于有体物之外的具有排它支配性的电、热、声、光等自然力,而且随着土地利用方式的发展,还扩张于土地之上或之下的“空间”。[4]为此,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而权利作为物权标的,主要适用于担保物权领域:在能够采用法定方法予以物权公示的条件之下,各种能够流通并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利均有可能被视为“物”而得以成为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标的(如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以知识产权、应收账款之债权为标的的质权等) 。在此,由于财产资本化而形成的各种投资者权利,也被充分地“物”化而成为最具发展潜力的融资担保物,其中包括股权以及基金份额等。[5]而《物权法》有关权利质权的规定,直接适用于以各种投资者权利为质押物的担保物权关系。

(三)投资者权益的归属与变动规则:《物权法》的准用效力之三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立法所主要借鉴的德国民法理论与立法体系,其采用的基本技术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此种高度抽象的技术处理将民法上主要的支配权(物权)与请求权(债权)予以清晰的划分,并将之分别置入完全不同的规则系统,由此完成了民法之财产法规范的科学化和体系化构造。而在物权与债权的两大规则体系中,债权规范主要用于确定对民事主体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为”行为之约束,而物权规范则主要用于确定物权的享有及物权的变动。就有形财产的交易而言,债权法(合同法)用以解决交易正常进行的法律保障以及交易失败的法律救济,而财产权利(物权)的变动,则必须遵循物权法的准则。由于一切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均具有观念性、抽象性特点,此种特点不因权利的标的不同而有所影响,故一切财产权利的得失变更,便必然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基本特性,而权利变动所涉及的信赖利益以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就必然成为一切权利变动规则所同样重视的价值目标。从民法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来看,较之包括知识产权、股权在内的无形财产,有关土地和其他有形财产的交易与保护的规则更为源远流长。在这种以有形财产为基本的权利客体而建立起来的传统民法体系中,“物权法是一切财产法的基础”, [6]传统物权理论和立法首先设计出来的有关权利归属和权利变动的基本规则,不仅为无形财产的权利理论和制度提供了基础性的范本,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当然得准用于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

由于投资方式的多样性,投资者权益亦相应地表现为多种权利类型,其中,既包括集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为一体的股权等,也包括表现为单一财产性权利的公司债券、基金份额等,但无论何种类型和特征的投资者权益,其均存在权利归属之判断问题,亦存在与之相牵连的权利变动问题。因此,《公司法》、《证券法》等直接作用于投资领域的立法必须参照《物权法》的规定设计其权利变动规则(以我国《公司法》为例,关于股权转让的根据,法律要么采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要么采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要么两者兼而采之,但立法上必须作出明文规定,否则将出现法律适用上的模糊和漏洞。而我国《公司法》没有全面考虑这一问题,致使其某些规则面临适用上的争议和困难[7]) ,而在特别法对投资者权益的归属与变动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和仲裁机构得准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有关纠纷予以处理。与此同时,《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善意取得乃至于物权救济的基本方法等,在《公司法》、《证券法》等特别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亦应准用于各种投资者权益。

三、《物权法》第55条及第67条有关企业投资者地位的规定之理解

投资者的法律地位依托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投资者权益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则直接关涉投资者的权限范围及其权利保障。由于企业投资者因投资而享有的股权不是一种物权,故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对之一般不会做出直接规定。但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基于对国有资产保护的特殊需要,我国《物权法》对国家作为企业投资者时的权利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同时也一般性地规定了各种企业投资者的法律地位。这些规定无疑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产生重要影响,故有必要对之予以正确的理论解释。

我国《物权法》有关企业投资者地位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条文。该法第55 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67 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上述第67条的规定中,有关集体、私人投资者法律地位(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出资人权利)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有助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投资行为。但笔者认为,对于《物权法》第55条及第67条中有关国家的投资人地位的规定必须正确理解,否则,将会背离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生活实际,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尤其是企业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尹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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